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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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審裁字第1872號
112年審裁字第1872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10 月 22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820號
- 聲請人
- 王英智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有關體育事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有關體育事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謂:(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之公共設施使用關係中,主辦機關應確保使用者可以平等使用運動設施,使用者應有權利請求主辦機關行使促參法規定及投資契約約定之監督管理職權,令主辦機關開放使用面罩式泳鏡,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否定聲請人有請求主辦機關行使促參法規定及投資契約約定監督管理職權之法律上請求權,其見解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之權利,而有違憲疑義。(二)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游泳池館使用須知」第12點、第24點及「50公尺標準池使用須知」第12點、第25點(下併稱系爭須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158條保障之平等接近使用公共設施權及自由選擇泳具之身體自主權,系爭須知及確定終局判決均有違憲疑義。(三)爰對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須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法規範及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3三、經查:聲請人因遭新北市三重國民運動中心游泳館人員告知不得於游泳池內使用面罩式泳鏡,乃向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下稱新北體育處)申請同意使用面罩式泳鏡。經新北體育處函復:「……非……必要配備,基於民眾安全,故無開放使用……」等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確定終局判決以原審判決認聲請人先位聲明所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尚無請求權依據;備位聲明所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因非屬「依法申請」而不合課予義務訴訟要件,均無違誤。並以聲請人所主張國民體育法第1條、第5條、憲法第7條、第22條與第158條等規定,無從作為聲請人享有對新北體育處為前揭請求內容之規範依據等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4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確定終局判決見解違憲;以及就原因事件之游泳館受託經營者所訂,尚非確定終局判決據為駁回理由之系爭須知,逕謂其違憲,並進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亦牴觸憲法等語;均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須知及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6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820號
聲請人
王英智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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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1872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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