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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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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審裁字第1907號

112年審裁字第1907號

裁定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45號聲請人 李莉莉、李志強、李志文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45號
聲請人
李莉莉、李志強、李志文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為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法庭見解:一、本件聲請不受理。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主文

一、本件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號民事裁定,肯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在地上權成立目的尚存時,逕以判決終止聲請人之地上權,並以判決拆除聲請人所有之地上物,又未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有牴觸憲法第10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3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2、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就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指摘,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均有未合,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4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5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45號

聲請人

李莉莉、李志強、李志文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0條憲法訴訟法第59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2年審裁字第1907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647 字 · 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