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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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審裁字第1925號
112年審裁字第1925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11 月 19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968號
- 聲請人
- 鄭竣之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補助費再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補助費再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提出再審之訴所應遵循之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漠視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再審之訴得於判決確定時起5年內提起之規定,亦無視聲請人係持榮譽國民證身分公費入住榮民之家等事實,牴觸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第107條第6項、第110條第6項、第155條、第171條及第172條規定,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3三、經查:
¶4(一)聲請人因向臺南市七股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費用補助遭拒,遂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嗣就該判決向臺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以起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5(二)又核本件聲請意旨,僅係泛言系爭裁定漠視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且聲請人對於無法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相關爭議所為之主張,均未為系爭裁定之裁定理由所論及,是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裁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6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7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68號
聲請人
鄭竣之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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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1925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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