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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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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231號

113年審裁字第231號

裁定日期 113 年 03 月 09 日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109號聲請人 胡佑嘉、胡苾芬、胡宜芬、胡佑旗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3 年 03 月 09 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109號
聲請人
胡佑嘉、胡苾芬、胡宜芬、胡佑旗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為土地事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土地事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59年間苗栗縣政府舉辦苗栗市維祥農地重劃時,以重劃換地之方式,強迫更換胡晉輝之土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胡晉輝於公告期間均未異議,該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因此確定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而無視於胡晉輝係文盲,因不識重劃公告,故未於公告期間異議之事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3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0號裁定以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於期限內為聲請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系爭判決並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5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109號

聲請人

胡佑嘉、胡苾芬、胡宜芬、胡佑旗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憲法訴訟法第59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3年審裁字第231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9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595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