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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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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統裁字第4號

113年統裁字第4號

裁定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統字第2號聲請人 謝秉舟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統字第2號
聲請人
謝秉舟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牴觸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61條及…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牴觸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61條及第255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允許檢察官逕行簽請報結,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名譽權、人身自由權、工作權、財產權等,牴觸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61條及第255條規定,應依憲法第172條之規定宣告無效。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何一確定終局裁判而為聲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5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統字第2號

聲請人

謝秉舟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72條憲法訴訟法第84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3年統裁字第4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490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