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3年審裁字第295號
113年審裁字第295號
- 公布日期
- 113 年 03 月 25 日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陳謙俊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刑事…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未考量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情堪憫恕,一律不得假釋,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3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而本案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係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寄存送達並依法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3月25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5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265號
聲請人
陳謙俊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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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審裁字第295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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