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3年審裁字第331號
113年審裁字第331號
- 公布日期
- 113 年 04 月 13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972號
- 聲請人
- 丁致良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提審法及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刑旭字第1100047498號函、最高法院台文字第1090000234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8條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而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至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經查,聲請人曾於110年7月20日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0月8日第15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茲復行聲請,惟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既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惟本件聲請遲於112年10月2日始提出,顯已逾越6個月之法定期限;至系爭函並非裁判,聲請人亦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4四、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6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72號
聲請人
丁致良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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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審裁字第331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3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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