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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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447號
113年審裁字第447號
- 公布日期
- 113 年 06 月 20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1127號
- 聲請人
- 蘇荃煌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書面告誡案件,聲請補充裁判。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書面告誡案件,聲請補充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憲法法庭112年度憲民字第1127號聲請案(下稱系爭聲請案)中,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北市警婦字第1123069210號函(下稱系爭異議決定)亦有所主張,且所主張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3年憲裁字第14號裁定(下稱憲法法庭另案裁定)相同,惟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174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漏未審查系爭異議決定是否合於聲請要件,爰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請補充裁判等語。
¶2二、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4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3三、查:
¶4(一)觀系爭聲請案之憲法審查聲請狀(下稱審查聲請狀),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係記載:「一、先位聲明:1.跟蹤騷擾防制法(按,審查聲請狀均誤載為跟蹤騷擾防治法)第4條第5項應受違憲宣告,並自本判決宣示或公告之日起失效。2.人民得依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二、備位聲明:1.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5項應受違憲宣告,並自本判決宣示或公告之日起失效。2.人民得於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因所適用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5項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至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稱之系爭異議決定,係列載於該審查聲請狀之「原因案件或確定終局裁判案號」欄位下;而基於上述審查聲請狀之「當事人」欄位後,聲請人係為「茲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記載,則系爭憲法法庭裁定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以聲請人係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5項規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進而就系爭聲請案裁定不受理,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
¶5(二)至憲法法庭另案裁定,則係以該案「聲請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中市警婦字第1120073022號書函及所適用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而為之不受理裁定,與系爭聲請案之情形尚屬有別。
¶6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述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7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8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1127號
聲請人
蘇荃煌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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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審裁字第447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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