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3年審裁字第495號
113年審裁字第495號
- 公布日期
- 113 年 07 月 12 日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438號
- 聲請人
- 鄭繼樑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駁回其再審之訴且不得抗告,違反程序正義,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至第24條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查聲請人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因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花蓮地院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嗣經系爭裁定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尚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即與前開規定不符,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5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438號
聲請人
鄭繼樑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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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審裁字第495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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