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3年審裁字第572號
113年審裁字第572號
- 公布日期
- 113 年 08 月 02 日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491號
- 聲請人
- 謝秉舟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其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其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8條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2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對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為聲請,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又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項、第9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3三、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又查本件聲請人所受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再查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5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491號
聲請人
謝秉舟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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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審裁字第572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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