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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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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650號

113年審裁字第650號

裁定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審字第3號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智股法官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審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智股法官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為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55號聲請羈押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55號聲請羈押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55號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認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5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賦予法院合理之準備時間及排除法院受理時間為「夜間」之情形,而一律適用,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無從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3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新竹地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55號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係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製作押票,為該案被告應予羈押之決定,即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該案件業經審結,已非聲請人所審理之案件。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5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審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智股法官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8條憲法訴訟法第15條憲法訴訟法第55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3年審裁字第650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576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