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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689號

公布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165號
聲請人
彭鈺龍

案由

聲請人因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這樣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為何

理由

大法官為什麼這樣判?以下是判決理由全文。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乃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起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起6個月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四、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最終裁判之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系爭裁定二係於107年11月22日作成,聲請人曾於107年12月7日持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489次會議決議不受理,堪認系爭裁定二已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2月20日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上述之法定期限。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案件檔案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165號

聲請人

彭鈺龍

附件

不同的聲音

判決之外,每位大法官還能留下自己的協同或不同意見——這是憲法辯論最珍貴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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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782 字 · 6 個段落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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