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3年審裁字第697號
113年審裁字第697號
- 公布日期
- 113 年 09 月 24 日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539號
- 聲請人
- 甲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緊急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緊急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向法院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號民事裁定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後,提起抗告,亦經同院113年度緊家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認系爭裁定一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以聲請緊急保護令者僅限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為之,致聲請人無從聲請緊急保護令,均顯與憲法第8條第4項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得向法院聲請追究之規定有違。嗣聲請人聲請提審,經同院113年度家提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該裁定亦應受違憲宣告。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3三、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已提起再抗告,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又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遭駁回,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5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539號
聲請人
甲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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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審裁字第697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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