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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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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894號

113年審裁字第894號

裁定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872號聲請人 陳佑宇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872號
聲請人
陳佑宇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論處聲請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量刑過重等違失,違反證據裁判及罪刑相當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7條、第16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與訴訟權。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系爭判決二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同年11月4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5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872號

聲請人

陳佑宇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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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憲法訴訟法第59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3年審裁字第894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594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