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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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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916號

113年審裁字第916號

裁定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846號聲請人 丁致良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846號
聲請人
丁致良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提審法規定,有違憲疑義,聲…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提審法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提審法規定,未涵蓋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內容,應予修正。憲法第8條第4項所保障之範圍不限於刑事案件,且並非人民不受有關機關拘禁後即可不受提審法規範。本件原因案件符合憲法第8條第4項所定要件,法院卻未依法處理,系爭裁定直接違反憲法條文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3三、經查:

4(一)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3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5(二)聲請人多次持系爭裁定聲請憲法審查,分別經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164號、第422號、第597號及第722號裁定予以不受理,且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即已收受系爭裁定,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10月25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仍已逾越法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6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7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8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846號

聲請人

丁致良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8條憲法訴訟法第15條憲法訴訟法第16條憲法訴訟法第59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3年審裁字第916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846 字 · 10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