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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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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審裁字第49號

114年審裁字第49號

裁定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913號聲請人 蕭銘均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913號
聲請人
蕭銘均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包含辯護人失職之情形,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故亦牴觸憲法,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經查:

4(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22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5(二)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系爭規定既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範,則聲請人以系爭規定違憲為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亦無從成立。

6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7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8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913號

聲請人

蕭銘均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6條憲法訴訟法第59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4年審裁字第49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609 字 · 10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