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為地價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有桃園市龜山區垹坡段242號等95筆土地及同段649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歷來均屬私立醫院本身事業用地,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則)第5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嗣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查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供聲請人作一般醫護、醫事及行政人員之員工宿舍使用,實際上非供執行醫療業務之用,亦非相關醫療行為所必需,乃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核定地價稅。聲請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後,並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12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就聲請人所主張其因相關機關就私立醫院本身事業用地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函令及系爭土地歷年來均免徵地價稅之事實所產生之信賴,與因該信賴所表現長年以來均收取遠低於行情之租金之具體行為,應受信賴保護等情,未予採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牴觸憲法。 (二)系爭規則第1款明定私立學校員生宿舍用地可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7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則明定企業興建之勞工宿舍其自用住宅用地享有地價稅優惠,系爭規則與系爭規定未將私立醫院員工宿舍納入地價稅減免範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及111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二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判決已詳為說明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之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事實均不足採,聲請人不受信賴保護之理由;就其於該案所指摘系爭規則與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一節,亦詳述上開規則、規定各有不同立法目的,分別適用於不同類型之用地,非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與平等原則尚無違背等語。聲請意旨猶執同一陳詞,徒憑聲請人主觀之見解,單純就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則、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1033號
聲請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