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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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審裁字第890號
114年審裁字第890號
- 公布日期
- 114 年 08 月 12 日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529號
- 聲請人
- 李信樺、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
¶2(一)聲請人從事廢棄物衍生燃料製造行為,因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為停工處分後,仍持續為上開製造行為,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駁回確定。然聲請人係屬「低污染」未登記工廠,於取得合法登記前,本無法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且該時聲請人業循工廠管理輔導法申請納管,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第2項、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於申請納管期間仍得繼續從事上開製造行為。詎料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上情,且未考量高雄市環保局以聲請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為由命令停工,已與上開規定不符,遽予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已侵害其受憲法第8條、第15條保障之自由權及財產權。
¶3(二)另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第1項、第33條第2項及第34條第4項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對於申請納管之低污染未登記工廠,僅規範不適用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劃法之處罰規定,並未排除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處罰規定之適用,顯有立法疏漏。
¶4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5三、經查:
¶6(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述主張,已說明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立法意旨,尚難認受納管之工廠為上開製造行為,可不受相關環保法規之限制而藉由納管免於處罰等語甚詳。本件聲請意旨猶執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7(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8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9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10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529號
聲請人
李信樺、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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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4年審裁字第890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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