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11號處分書(聲請人誤植為771號,下稱系爭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構成對聲請人訴訟權之最終否定,違反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法律救濟權之保障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惟查,系爭處分書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920號
聲請人
鄭希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