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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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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審裁字第890號

115年審裁字第890號

裁定日期 115 年 05 月 11 日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558號聲請人 陳柏舟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5 年 05 月 11 日
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558號
聲請人
陳柏舟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及暫時處分。法庭見解:一、本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不受理。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及暫時處分。

主文

一、本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法檢評字第11516501880號書函(下稱檢評會書函),違反憲法第16條;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3日士檢以收115他1304字第1159022879號函(下稱士林地檢署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條、第95條第1項第4款、第155條第1項後段、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87條等規定,聲請憲法訴訟等語;2.聲請暫時處分。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3三、查本件聲請所檢具之檢評會書函及士林地檢署函,均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4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5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558號

聲請人

陳柏舟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6條憲法訴訟法第59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5年審裁字第890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636 字 · 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