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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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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6
114年審裁字第418號
114.04.28審查裁定
法院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所為關於限期改善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之見解,未為反對之說明,即係肯認第一審判決關於限期改善處分所為系爭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之認定,具構成要件效力,而拒絕審查限
114年審裁字第417號
114.04.28審查裁定
。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以限期改善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為由,未實質審酌聲請人所為系爭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之主張,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及請求法院依法獨立審
114年統裁字第3號
114.02.11
性質定性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對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一事,採肯定見解,與系爭裁判四所採否定見解不同等語。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
112年審裁字第1900號
112.10.30審查裁定
事不兩理原則」及「確定原則」,剝奪確定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或既判力與執行力等法律效果,牴觸憲法第22條、第23條及第80條規定之意旨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112年憲判字第11號【選舉幽靈人口案】
112.07.28憲法判決
人名冊』乃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此生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後若再通知選舉人前往投票,選舉人依照選舉機關之合法通知前往投票並非屬刑法第146條之非法之方法。是以司法院91年4月
會台字第12879號
107.12.28
關所為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民事法院須受該等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及規範內容拘束,而認定聲請人無權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是以,系爭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及系爭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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