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領域的解釋
解釋一: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如果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的認定。 例如:甲、乙兩人不約而同地,同時開槍射擊丙,只有一槍擊中丙之頭部,但無法確定是誰擊中丙,因為無法證明致命的一擊是甲還是乙所致,依照罪疑唯輕的原則,甲乙都應該只成立殺人未遂罪 。 解釋二:又可稱為「罪疑惟輕原則」、「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或「罪疑惟有利被告」原則,就是說檢察官已經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的犯罪,但法院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在還有合理懷疑的餘地時,應該認定無罪,不能對之處罰。例如:放在門口的舊紙箱,為拾荒老人所拿,而該舊紙箱看起來極為破舊,法院無法認為仍能使用時,而較有可能是廢棄物時,應為無罪認定。或者檢察官所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的嚴重犯罪,只能證明被告較輕微犯罪,則應該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例如:被告手持刀柄進入超商,喝令店員拿出錢財,店員對於被告的行為到底能否抗拒,如法官認為一眼就可以看出是木刀,所以只能認定為恐嚇取財罪,而非不能抗拒的強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