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營造公司於民國(下同)90 年間自乙承包大樓興建工程,而將鷹架搭設工程交由
丙工程公司承包。90 年10 月1 日因丙違背建築技術規則鷹架倒塌,致墜落物損害
置放於鄰地丁所有之轎車。丁同時向甲、乙、丙請求賠償,乙主張自己為業主拒絕
賠償,丙主張自己係在甲監督下施工並無違法情事,也拒絕丁賠償之請求。經查甲
對損害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但甲因擔心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於90 年10 月15
日與丁成立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100 萬元。之後,丙重新搭設鷹架,91 年12 月
1 日因甲使用鷹架之工程完成,丙拆除鷹架,工作結束。同日,丙向甲請求支付工
程款50 萬元,甲主張丙應償還其給付於丁之賠償金100 萬元,遂拒絕支付工程款
50 萬元。試問:
何人應依何種法律關係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15 分)
甲賠償丁後,對乙、丙得否請求償還或返還其所支付之100 萬元?其法律依據各
為如何?(3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