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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 105 年民法與民訴-民訴及綜合考古題

民國 105 年(2016)司法官「民法與民訴-民訴及綜合」考試題目,共 8 題 | 資料來源:考選部

0 題選擇題 + 8 題申論題

甲、乙為原告,列丙、丁為被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命丁拆除B 屋、交還A 地 予甲、乙及丙;丙、丁給付甲、乙及丙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陳述之事實及理 由略為:A 地原為戊所有,甲、乙、丙為戊之子女,戊死亡後A 地由甲、乙、丙三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丙之配偶丁擅自在A 地上興建B 屋,與丙共同居住。因丁無權 占用A 地而建造B 屋,故請求其返還所有物並排除該妨害;因丙、丁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使用A 地,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租金額100 萬元之利益,故請求其等返 還不當得利。 本件訴訟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如ㄧ審法院判決原告 敗訴,原告僅對丁上訴,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20 分) 本件訴訟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如ㄧ審法院判決原告敗 訴,僅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20 分)
甲主張向乙購買A 屋,已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詎乙遲未履約,乃訴 請乙應將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乙於審理中抗辯,甲僅給付500 萬元,自得拒 絕履約。第一審法院判決乙應於甲給付1500 萬元之同時,將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甲;甲就命其給付1500 萬元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如第二審法院認為,原判 決命甲給付1500 萬元部分無可維持,關於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得否併予廢棄? 又如乙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以乙未於 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是否合法?請詳述理由說明之。 (35 分) (請接第二頁) 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試題 代號:30160 全四頁 第二頁 等 別:三等考試 類 科:司法官 科 目:民法與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綜合題部分)
我國人民甲於民國(下同)80 年間至A 國經商,在該國成立B 公司,甲與其配偶、 子女長年居住於該國首都,並在該國置產,但甲於我國新竹市仍設有戶籍,戶籍址 之房地為甲所有,每年回國二至四次,每次停留一週至一月不等。甲在A 國經商期 間,因B 公司資金困窘,甲遂向與B 公司有商業往來之A 國C 公司借款A 國幣(下 同)500 萬元,並約定B 公司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未約定還款期限。嗣C 公司發 現甲債信不良,B 公司負債大於資產,且甲及B 公司在A 國已無資產,但甲在我國 仍為上開新竹市房地之所有人,C 公司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甲提起返還借款之 訴。試問: 如甲與C 公司系爭借款契約訂定於101 年10 月16 日,未約定準據法,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應以何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又如A 國之國際私法規定,本件應適用借款 人(甲)之本國法,本件是否即應適用我國法?(30 分) 如系爭借款契約已明定準據法為我國法,甲在訴訟中抗辯C 公司曾積欠B 公司貨 款500 萬元未付,C 公司就此並不爭執,甲得以B 公司上開債權抵銷C 公司之請 求,提出抵銷抗辯,嗣甲發現C 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提出 時效抗辯較為有利,乃具狀撤回上開抵銷抗辯。試從抵銷抗辯之性質論述該撤回 在訴訟程序上、實體法上發生何效力?如甲係向法院抗辯在C 公司起訴前已以上 開債權主張抵銷,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C 公司,甲在訴訟中撤回此項抗辯,有無 不同?(35 分) 如系爭借款契約已明定準據法為我國法,甲於訴訟中抗辯系爭借款發生於88 年6 月1 日,而C 公司於104 年7 月1 日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已罹消滅時效,甲得拒 絕給付。C 公司則主張其曾於89 年6 月1 日發函催告甲及B 公司應於二個月內返 還借款,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何者為有理由?(25 分) 參考法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國99 年5 月26 日修正】 第1 條 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 第2 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 第3 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 第4 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 當事人住所不明時,適用其居所地法。 當事人有多數居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居所地法;居所不明者,適用現在地法。 第5 條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 第6 條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 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7 條 涉外民事之當事人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適用該強制或禁止規定。 第8 條 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第9 條 人之權利能力,依其本國法。 (請接第三頁) 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試題 代號:30160 全四頁 第三頁 等 別:三等考試 類 科:司法官 科 目:民法與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綜合題部分) (請接背面) 第10 條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 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11 條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 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 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 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12 條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 助宣告。 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13 條 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 第14 條 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 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二、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 三、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
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
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
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
章程之變更。
法人之解散及清算。 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 第15 條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16 條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 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 第17 條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代理權之成立及在本人與代理人間之效力,依本人及代理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 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18 條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 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19 條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相對人與代理人間,關於代理人依其代理權限、逾越代理權限或 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 第20 條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 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第21 條 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 第22 條 法律行為發生指示證券或無記名證券之債者,其成立及效力,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請接第四頁) 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試題 代號:30160 全四頁 第四頁 等 別:三等考試 類 科:司法官 科 目:民法與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綜合題部分) 第23 條 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 第24 條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 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25 條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第26 條 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但如商品製 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預見該商品於下列任一法律施行之地域內銷售,並經被害人選定該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 一、損害發生地法。 二、被害人買受該商品地之法。 三、被害人之本國法。 第27 條 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但不公平競 爭或限制競爭係因法律行為造成,而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害人者,依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 律。 第28 條 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 之法律: 一、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 二、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 三、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 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 第29 條 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依保險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該侵權行為所生之債 應適用之法律得直接請求者,亦得直接請求。 第30 條 關於由第二十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 第31 條 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32 條 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債權附有第三人提供之擔保權者,該債權之讓與對該第三人之效力,依其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33 條 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時,該債務之承擔對於債權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 律。 債務之履行有債權人對第三人之擔保權之擔保者,該債務之承擔對於該第三人之效力,依該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 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34 條 第三人因特定法律關係而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該第三人對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該特定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 律。 第35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由部分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者,為清償之債務人對其他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債務人間之法 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36 條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該請求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37 條 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62 條 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 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63 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