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為原告,列丙、丁為被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命丁拆除B 屋、交還A 地
予甲、乙及丙;丙、丁給付甲、乙及丙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陳述之事實及理
由略為:A 地原為戊所有,甲、乙、丙為戊之子女,戊死亡後A 地由甲、乙、丙三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丙之配偶丁擅自在A 地上興建B 屋,與丙共同居住。因丁無權
占用A 地而建造B 屋,故請求其返還所有物並排除該妨害;因丙、丁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使用A 地,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租金額100 萬元之利益,故請求其等返
還不當得利。
本件訴訟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如ㄧ審法院判決原告
敗訴,原告僅對丁上訴,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20 分)
本件訴訟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如ㄧ審法院判決原告敗
訴,僅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2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