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法人A(非公司組織)於民國90 年向其社員甲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 萬元購買房屋一棟,作為其辦公處所,嗣A 於102 年宣告解散,
其董事乙無故不辦理清算,半年後該棟房屋(未投保火災保險)發生火
災,A 之財產亦所剩無幾,致無法清償對甲之借款債務。又A 之社員丙
於85 年以2,000 萬元向A 購買土地一筆,借名登記為乙所有,丙於90
年間去世,繼承人為丁,而乙於98 年擅將該筆土地出售,得款2,500 萬
元。另A 於91 年間由社員戊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向B 銀行貸款,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B,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
在該最高限額範圍內,「凡A 對於B 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
款、墊款、貸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其存續期間自91 至
101 年,在上開期間,A 除向B 共貸款4,000 萬元外,並於95 年間擔任
B 之客戶C 向B 貸款5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試問:
甲就其借款無法受償之損害,得否依法向A 及乙請求連帶賠償?(15 分)
丁於107 年依代償請求權請求乙交付出售之土地價金2,500 萬元,乙
則提出時效抗辯,乙之抗辯有無理由?(40 分)
A 對C 所負500 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在A 與B 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又如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設定在96 年
民法物權編修正之後,其結論有無不同?(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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