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有某藥房未依藥事法第27 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核准登記並領得許可執照,即行
開始營業販賣藥品。經主管機關查獲,乃依同法第92 條第1 項之規定,處以3 萬
元罰鍰,並要求其在未領得許可執照前應停止營業。惟該藥房置之不理,仍繼續營
業。請問主管機關是否得再處以罰鍰?另依法得採取那些行政行為,達到使該藥房
停業之目的?所得採取之各種行政行為,有無一定之順序?(25 分)
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27 條第1 項:「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
應辦理變更登記。」
藥事法第92 條第1 項:「違反第27 條第1 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
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