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居住於新北市,114 年8 月1 日在宜蘭縣投宿旅館時,被警方臨檢查
獲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移送法辦。隨後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 年11
月15 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時,發現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同一案件,早在114 年10 月
15 日就被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正在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臺
北地方法院遂以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
為審判」者為理由,就甲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之不
受理判決是否合法?(3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