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梗圖kriswu
法律是為了讓公平正義得到維護和實現啦~泰國國王:

https://i.imgur.com/eiMo0V3.png 下輩子真的要投胎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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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法律ggyy1120d
#求推薦 法律課外讀物或戲劇作品

如題 小弟的妹妹最近對法律相關的小說、戲劇非常上頭 瘋狂問我有沒有推薦的作品 在給他推了3-4部劇跟小說之後真的黔驢技窮 想問大家有沒有推的作品呢? 非常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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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情p0112bear
學期剩兩個月 我的法典掉到湖裡面

各位晚上好 今天來跟大家分享一件悲劇 本魯今天想說沒事幹乾脆回學校念個書 念到傍晚想說去醉月湖散個步看看會不會轉角遇到愛 結果在遇到愛之前先遇到了不會騎腳踏車的同學 手上的刑總跟法典直接噴到湖裡面 還順便附贈膝蓋擦傷3個 想問大家 現在除了重買法典還有其他更好辦法嗎?(我的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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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angel98046
讀法律的方法

大家好,我是法律系的大一新生,剛上了幾堂課,懵懵懂懂的唸了一點,又在爬過文之後,想來請教一下讀書的方法。 目前根據我已知的資訊整理成以下幾點: 1.教科書上的法條要馬上查找,不要糊里糊塗帶過。 2.建構法律體系很重要,畫心智圖會有助於理解架構。 3.讀法條時要發散性思考,要把相關聯的法條統整在一起。(像是類推到第幾條啊,故意跟過失放一起等等) 4.任何法條都需要思考實際案例會怎麼使用。 5.多看判決,了解實務上的運用,養成解題的概念。 目前只有整理出這些心得,如果有想要補充或修正的都很歡迎留言。法律真的好複雜,但也很有趣,希望能讀得通透💪 另外附上我的課程清單,方便大家回應: 1.憲法 2.民法總則 3.刑法總則 4.國際公法 5.英美法導論 P.S.我還沒有仔細查過憲法應該怎麼讀,刑法應該怎麼讀,是不是不同法其實有不同的讀書方式呢? 最後提前感謝每一位留言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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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daya199802
讀書速度比其他人來得慢該怎麼辦?

我今年第一次準備國考,在很多方面都是菜鳥 今年6月就要考試了,但其實大部分課程都上過一輪,卻找不太到時間複習,時間久了就會忘記甚至沒印象上…. 我在全職(2020)時,如果放假有空都會稍微看一下刑法,直到去年(2021)六月開始變成兼職考生(沒有辦法當全職考生,有經濟壓力) 有時候可能一天看個兩堂課,每堂課大約3小時,基本6-7小時就沒了,再加上新課程陸續出,變成說我極限就是看新課程,沒有時間複習,就算有時間複習,有時候三個小時可能才看個10-12頁而已⋯⋯ 但這三個小時複習時間我都是認真自己吸收一遍(上課的時候也都會錄音,遇到不懂的區塊就會去挖除錄影檔來聽) 希望各位高手可以分享一些讀書計畫、技巧….等 現在這邊和大家說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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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情helloworld
如何確定自己想要什麼?

最暑假過的一半了,最近對未來感到很迷茫,法律系唸到升大四了還是不太知道自己到底想要的是什麼,考律師嗎?公職嗎?還是去做自己有興趣的烘培?但又覺得這樣很浪費自己唸了這麼多書(相信一定很多人有跟我一樣的問題) 我覺得第一個重點是:要有一個可實現的目標 我們的想法、煩惱都很多,但往往不知道自己應該去堅持哪些,我會什麼、喜歡什麼、又擅長什麼...,最常遇到的就是自己喜歡的不一定擅長,擅長的又可能不怎麼喜歡,然後就卡在這個死循環中出不來ㄌ😭 會遇到這種狀況其實表示是「自我認知」出了問題,以下將我們的認知狀態分為四個維度: 1. 不知道自己不知道 2. 知道自己不知道 3. 知道自己知道 4. 不知道自己知道 打完發現很像在繞口令😂 但真的就是在這四種狀態中循環,當然啦,如果會出現對未來迷茫的問題的話,大多數是屬於第一種或第二種狀態中 好那現在回到大主題,要如何知道自己想要什麼呢?我自己花了1個多月的時間,很認真的每天把自己有興趣、喜歡的事物都列點紀錄下來(真的就是你心中做喜歡的,不要自己給自己設置框架,反正列下來的東西只有你自己會看到) 我發現「堅持每天去紀錄」這件事會讓你時刻重組、思考這個列表,直到理智與情感上達到平衡狀態,這時候表示你已經有了那個答案 實作這個方法有個小TIP也分享給大家,為了防止你被家人、朋友或親戚影響,再決定目標後,請不要告訴身邊的人(有效防止負評、不支持的聲音打擊到你) 如果想諮詢有用的意見,請只向有用的資源或人群打聽、搜尋資訊(如上網看他人的心得分享),同時避免誤聽他人的錯誤意見、謠言與打著「為你好」實則只是想要你按照他的價值觀前進的人的發言~ 希望大家都可以脫離迷茫,找到並選擇自己最喜歡的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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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nnn092az
權力跟權利完全是不一樣的!拜託不要寫錯啦

如題 最近輔導家教學生公民 發現他權利/權力不分 然後目標志願是公行或法律系 害我嚇到吃手手 想說這邊也許會有一些高中生 直接跟大家分享一波 「權利(right)」是指法律所賦予人民的私權;「權力(power)」則是一種政治上之力量,是由國家所享有,用以確保人民之「權利」。 憲法被稱為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但人民的「基本權利」仍必須透過國家的「權力」,才能獲得保障,包括制定法律賦予「權利」,透過行政作為落實「權利」,以司法判決解決「權利」歸屬及落實之爭議。 白話文: 權力=政府上對下施行政策的時候 如:公權力 權利=人民私權 如:捍衛自己的權利 大家千萬不要寫錯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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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考1200daily
一個應屆法律系畢業生對律改400分的想法

前幾天在Dcard上看到有人在討論律改400分門檻的事情, 身為一個應屆法律系畢業生,真心感到很困惑,到底為什麽這個制度可以通過、甚至已經實施3年了... A 107年度之前考制 參加第二試之考生成績,於應試考生排名前1/3者即可通過考試,取得律師考試及格。過去幾年最低錄取總分(即排名前1/3的底標)約為480分上下。 B 107年度之後考制 107年之後,考選部新增「400分門檻」,即扣除國文(100分)及選考(100分)科目後,其他科目總分(滿分800分)加總應超過400分,且同時亦須符合應試考生成績排名前三分之一始通過律師考試。因此出現不少超過三分之一門檻但專業科目總分沒超過400分之考生,這些考生在舊制下可以通過考試,新制下卻被400分門檻所擋下。 重點來了,400分門檻的正當性根本就不足 (一)考選部有做事前評估報告嗎? 考選部從頭到尾只給了105、106兩年律師考試的成績分佈圖,不是「考制評估報告」,不是「考制評估報告」,不是「考制評估報告」。制度一改,107年律師錄取率直接降到8.25%(106年9.98%)。 (二)為何需要設置及格制門檻?
過去律師考試及格門檻採「比例制」,即該屆考生的前多少百分比為及格標準,優點是可以避免閱卷標準不一或是考試難易度有別而影響考生錄取及格可能性;缺點(或許也不是缺點)是每年有固定比例的考生及格。針對為何需要設置及格制門檻,蔡部長於備詢時說:「因為那是我們目前國家考試的一個共通的基本門檻,先前律師考試也都有這樣的規定。」蔡部長所謂「過去也有這樣規定」指的是民國90年專技人員考試法的規定,「律師固定比例16%及格制且專業科目平均成績須達50分」,但該規定隨即在民國92年律師考試規則修正發布而取消。換言之,部長的意思是,過去曾經採行及格制而現在為什麼不能做?但這個及格制僅使用2年,過去被檢討認為不適宜,為何現在卻又認為是合適的考試制度嗎? (三)400分從何而來?
第三個層次的問題是,若真的要訂立及格分數,那要訂多少?門檻「400分」怎麼來的?為何不是500分?600分? 考選部在「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修正草案說明」中提到,「為發揮考評律師專業執業能力之功能,提升考試及格者於專業科目公、民、刑、商事法等四大核心領域之水準,修正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相關規定,訂定最低錄取分數門檻,以強化考試及格標準與專業能力、考試實際表現之關連性。」換言之,設置及格制目的希望提升律師專業技能水準。惟會議中曾提出甲乙兩案,分別為及格門檻440及400分,最後採取衝擊性較小之乙案(400分),倘及格制目的真的在於提升律師專業技能水準,何不就採取較高門檻的440分呢?考選部又何必害怕採取440分會造成通過人數銳減之巨大衝擊?更遑論國家考試分數與律師專業技能是否有正相關。 簡言之,考選部毫無400分門檻設置的正當化基礎。考選部事前沒有進行評估,對於為何需要設置及格制的論理基礎也不足,最後對於確切的及格分數決定也無科學性、邏輯性的論理。 以上內容引自: https://lovetmac01.medium.com/律師考試之400分門檻-b2dbe4e22c0d 醫學系招生採的總量管制;會計跟建築系有成績保留制;而法律系,一次沒上?對不起明年再來喔。 我們是有招誰惹誰嗎?明明當初也是辛辛苦苦考到文組最頂的成績,卻要面對考制朝令夕改、缺乏正當性的400分荒謬規定。 全部國考就我們最衰,一下寬一下嚴,訴訟還被駁回?? https://www.facebook.com/BERAssociation2017/posts/2959266971010157 https://plainlaw.me/2017/08/19/pass/ 附不合理的詳細論述 大家可以去看看 https://www.facebook.com/BERAssociation2017 這邊附上律師考試改革協會的粉專 希望有更多人關注這個議題 讓法律人能夠得到公正、合理的對待 而不是無限重考的地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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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ss009mary
中國法律 vs 台灣法律用詞

最近在唸中國的法律 發現一個台灣法規都要寫都很文謅謅欸 中國法律相較之下顯得白話到有點好笑 以下直接舉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 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沒錯,直接用「的」 : XXX的 OOO的 相比之下: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4 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我們大部分都會用「之」而不是「的」 還有「得」 、「不得」 「應」等等 我知道香港相關法律 會用「不得」 但一樣也不會用「之」取代「的」 好奇為什麼會這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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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考1200daily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案由: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036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及第41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壹、事實經過及聲請人陳述要旨 一、事實經過 本件釋憲聲請人張丞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延長羈押獲准,其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46條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而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同法第403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2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二、聲請人陳述要旨 聲請人主張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未賦予偵查中辯護人對於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致受羈押之聲請人未能於短暫之5日抗告期間內,獲得辯護人及時協助而無法有效行使防禦權,與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等語。 貳、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聲請釋憲,得否受理,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決之。次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其目的在使基本權遭受不法侵害之人民得聲請解釋憲法。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之受裁定人,雖非本件聲請人而係其辯護人,惟該辯護人係為協助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有效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司法院釋字第654號及第737號解釋參照),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其效果及於本件聲請人,是本件聲請人核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受不利益確定終局裁判之人民,其釋憲聲請核與大審法上開規定相符,業於110年10月27日經大法官受理在案。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一、審查原則及所涉憲法上之權利 基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第654號、第737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釋參照),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參照)。此項被告受辯護人有效協助之權利,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基本人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3項第3款、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6條及日本國憲法第37條第3項等規定參照)。被告對於法院之裁判依法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以聲明不服,係被告重要之防禦權。從而,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或抗告,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係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有效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 二、本庭判斷結果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應以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慎重從事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及第737號解釋參照)。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蒐集相關有利法令資訊以撰寫抗告書狀尋求救濟尤為不易,致其行使防禦權諸多困難,自我辯護功能幾近喪失;更因羈押裁定之法定抗告期間僅有5日,稍縱即逝。受羈押被告於此極為不利之情境下,唯有倚賴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擔任辯護人為其提供及時有效之協助,例如獲知卷證資訊、提起救濟等,始能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確保法院裁定羈押之慎重性與最後手段性。 關於偵查中羈押之決定,於17年7月28日制定公布刑事訴訟法之初,採行檢察官決定制,由檢察官訊問被告後羈押之,對於檢察官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處分,僅有被告始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縱於71年8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增訂偵查中辯護制度,亦僅有被告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被告之辯護人並無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 嗣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將偵查中羈押之決定,改由法官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得基於當事人之身分,依系爭規定一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至被告之辯護人,有無抗告權,則有爭議。查刑事訴訟法就法院判決及裁定,於其第3編及第4編分別設有上訴與抗告聲明不服之機制,為使辯護人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乃於其第3編第1章第346條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反觀第4編則無類似規定,致生被告之辯護人得否依系爭規定二準用第3編第1章第346條規定之疑義。 系爭規定二可遠溯17年7月28日制定之刑事訴訟法,其第432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迄今之立法沿革,均有完全相同內容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則因年代久遠而無可考。惟經整體觀察其第4編與第3編所定聲明不服之機制,系爭規定二應係考量抗告與上訴之類似性,均為透過審級制度以救濟當事人權益,並維持法院裁判之正確與公平,為免與上訴有關規定重複,故以準用之方式處理。然衡酌法院裁定之大量、急迫與儘早確定等需求,抗告編乃有自為特殊設計之必要。是抗告編若設有排除性之特別規定,即不再依系爭規定二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系爭規定二所稱之特別規定,例如得抗告事項,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特別規定以所列舉者為限;抗告期間,依其第406條特別規定,僅有5日;抗告法院依其第410條第3項規定,須於收到卷宗及證物後10日內裁定等而言。至就抗告權人而言,系爭規定一僅就受裁定者,區分為當事人與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而為規定,並未就被告之辯護人設有排除性之特別規定,為使辯護人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被告之辯護人自得依系爭規定二,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綜上,系爭規定一僅就當事人與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得對於法院所為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而為規定,並未就被告之辯護人設有排除性之特別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17】 肆、併予說明部分 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被告之辯護人,依本判決意旨,就被告依法得抗告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然。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參照)或依法得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規定(例如第18條規定之聲請法官迴避、第200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拒卻鑑定人,第455條之3規定之聲請撤銷協商合意等),因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併此指明。 二、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抗告權,得依系爭規定二準用第3編第1章第345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 考題範例: 依憲法法庭憲判字第3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419條規定:「關於抗告權人的範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被告被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出上訴,但不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 (B)被告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不得透由辯護人。 (C)為保障被告權益,被告辯護人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仍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 (D)除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抗告,係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有效行使防禦權。 摘要: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77&id=340425 考題出處:https://www.facebook.com/photo/?fbid=518631836287914&set=a.276115023872931 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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