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036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及第41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壹、事實經過及聲請人陳述要旨 一、事實經過 本件釋憲聲請人張丞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延長羈押獲准,其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46條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而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同法第403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2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二、聲請人陳述要旨 聲請人主張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未賦予偵查中辯護人對於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致受羈押之聲請人未能於短暫之5日抗告期間內,獲得辯護人及時協助而無法有效行使防禦權,與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等語。 貳、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聲請釋憲,得否受理,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決之。次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其目的在使基本權遭受不法侵害之人民得聲請解釋憲法。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之受裁定人,雖非本件聲請人而係其辯護人,惟該辯護人係為協助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有效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司法院釋字第654號及第737號解釋參照),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其效果及於本件聲請人,是本件聲請人核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受不利益確定終局裁判之人民,其釋憲聲請核與大審法上開規定相符,業於110年10月27日經大法官受理在案。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一、審查原則及所涉憲法上之權利 基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第654號、第737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釋參照),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參照)。此項被告受辯護人有效協助之權利,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基本人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3項第3款、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6條及日本國憲法第37條第3項等規定參照)。被告對於法院之裁判依法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以聲明不服,係被告重要之防禦權。從而,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或抗告,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係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有效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 二、本庭判斷結果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應以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慎重從事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及第737號解釋參照)。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蒐集相關有利法令資訊以撰寫抗告書狀尋求救濟尤為不易,致其行使防禦權諸多困難,自我辯護功能幾近喪失;更因羈押裁定之法定抗告期間僅有5日,稍縱即逝。受羈押被告於此極為不利之情境下,唯有倚賴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擔任辯護人為其提供及時有效之協助,例如獲知卷證資訊、提起救濟等,始能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確保法院裁定羈押之慎重性與最後手段性。 關於偵查中羈押之決定,於17年7月28日制定公布刑事訴訟法之初,採行檢察官決定制,由檢察官訊問被告後羈押之,對於檢察官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處分,僅有被告始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縱於71年8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增訂偵查中辯護制度,亦僅有被告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被告之辯護人並無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 嗣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將偵查中羈押之決定,改由法官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得基於當事人之身分,依系爭規定一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至被告之辯護人,有無抗告權,則有爭議。查刑事訴訟法就法院判決及裁定,於其第3編及第4編分別設有上訴與抗告聲明不服之機制,為使辯護人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乃於其第3編第1章第346條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反觀第4編則無類似規定,致生被告之辯護人得否依系爭規定二準用第3編第1章第346條規定之疑義。 系爭規定二可遠溯17年7月28日制定之刑事訴訟法,其第432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迄今之立法沿革,均有完全相同內容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則因年代久遠而無可考。惟經整體觀察其第4編與第3編所定聲明不服之機制,系爭規定二應係考量抗告與上訴之類似性,均為透過審級制度以救濟當事人權益,並維持法院裁判之正確與公平,為免與上訴有關規定重複,故以準用之方式處理。然衡酌法院裁定之大量、急迫與儘早確定等需求,抗告編乃有自為特殊設計之必要。是抗告編若設有排除性之特別規定,即不再依系爭規定二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系爭規定二所稱之特別規定,例如得抗告事項,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特別規定以所列舉者為限;抗告期間,依其第406條特別規定,僅有5日;抗告法院依其第410條第3項規定,須於收到卷宗及證物後10日內裁定等而言。至就抗告權人而言,系爭規定一僅就受裁定者,區分為當事人與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而為規定,並未就被告之辯護人設有排除性之特別規定,為使辯護人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被告之辯護人自得依系爭規定二,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綜上,系爭規定一僅就當事人與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得對於法院所為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而為規定,並未就被告之辯護人設有排除性之特別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17】 肆、併予說明部分 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被告之辯護人,依本判決意旨,就被告依法得抗告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然。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參照)或依法得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規定(例如第18條規定之聲請法官迴避、第200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拒卻鑑定人,第455條之3規定之聲請撤銷協商合意等),因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併此指明。 二、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抗告權,得依系爭規定二準用第3編第1章第345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 考題範例: 依憲法法庭憲判字第3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419條規定:「關於抗告權人的範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被告被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出上訴,但不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 (B)被告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不得透由辯護人。 (C)為保障被告權益,被告辯護人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仍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 (D)除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抗告,係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有效行使防禦權。 摘要: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77&id=340425 考題出處:https://www.facebook.com/photo/?fbid=518631836287914&set=a.276115023872931 答案:D
想要提升抗壓力,就要先搞清楚,什麼是「壓力」? 壓力並不是外部的威脅與挑戰,而是我們為了因應對外部威脅和挑戰而產生的一系列身心反應,即我們受到緊張與焦慮的情緒,是因為大腦監測到某種危機和挑戰。 呈上述,面對壓力和挑戰,我們可以通過改變自己大腦的認知進而減少在壓力面前的焦慮感,而提升自己的抗壓力。 什麼又是抗壓力? 抗壓力是指能從挫折中恢復原狀;從失敗中學習經驗;從挑戰中獲取成長以及相信自己能克服生活中一切的困難與壓力的能力。 想要提升抗壓力,最重要的是從認知習慣的改變與調整著手,搞清楚自己為何焦慮,很多時候,當我們釐清潛意識的擔心後就會發現,事情根本沒有想像中那麼糟糕、恐怖,即便最壞的情況發生,也就是那樣。 以下兩個重點: 1.擁抱自己的不足,敢於面對他人的負評 2. 把想法從「我必須...才足夠好,才會充滿價值」改成「無論做什麼、怎麼樣,我都是有價值的」只有這樣,才不會一直生活在自我防禦與害怕自我價值被剝削的恐懼之中。 此外,當感到焦慮或擔憂時,關注重點也不該是「我搞砸怎麼辦?」、「失敗了怎麼辦?」、「得不到他人認可怎麼辦?」,相反地,應該引導自己去關注潛在收獲與想要的結果。 但抗壓力≠盲目樂觀 抗壓性是相信自己能力的一種體現,即便面對未知狀況,仍明白且深信自己擁有能化險為夷的資源與能力 如果想要開始提升抗壓力,可以試著把衡量自己的標準從成功幾次改成「跌倒再站起來的次數」。 雖然抗壓力不能保證你在所有領域都功成名就;不能承諾你獲得充足財富;又或者讓你在努力打拼幾年後一定獲得能升職加薪、平步青雲。抗壓力可以帶來更重要的東西——平和的心態,你能清楚的意識到自己已經盡力了,並同時堅守自己的價值觀。 如何成為一個抗壓的人? 1. 無論選擇什麼,都要記錄自己的練習軌跡與新行動:比如冥想,嘗試紀錄自己的冥想次數與時間,目的在讓自己持續且用心的落實 2. 生於憂患,安於不樂:踏出舒適圈,做出改變總是痛苦的,但千萬不要將這種痛苦視為不變的象徵,如果一點痛苦都感受不到,極有可能是因為你根本沒在成長 3. 紀錄進步:找到一個定時紀錄自己進步的方式,如此一來,你會發現自己更有實踐改變的動力
題目 A市政府將該市垃圾清除之工作,委由B市政府處理? 定性是委託或委辦? 解答是認為不相隸屬為委託, 但依我理解,委託限於「同一公法人內不相隸屬之機關」 本題不同公法人間應屬委辦。 不知各位有何高見?
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2112100284.aspx https://i.imgur.com/2Vhkb86.jpg 大法官今天做出釋字第812號解釋,刑法第9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的相關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 昔有「抗議天王」之稱的柯賜海等人以強制工作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等理由聲請釋憲,大法官總計共有39件釋憲案,並於10月12日在憲法法庭召開言詞辯論庭。大法官今天下午在憲法法庭宣示解釋。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隨後召開記者會說明。 林輝煌指出,強制工作是刑罰以外,拘束受處分人的人身自由而於勞動處所執行的保安處分。大法官認為,現行及修正前的刑法、盜贓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的規定全部違憲。 現行法部分,也就是民國94年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95年盜贓條例第3條第1項及盜贓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等規定,均自此解釋公布日起失效。 另外,解釋文提及,自此解釋公布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的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此解釋公布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的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的期間。 林輝煌指出,大法官是以「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對強制工作規定進行審查。「比例原則」,是指法律規定的立法目的必須足夠正當,而且手段及目的之間必須具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 他表示,在審查基準部分,強制工作制度是以剝奪受處分人的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的自由刑色彩,而且所受到的處遇與受刑人幾乎沒有差別,因此,此號解釋以嚴格審查標準,審查相關規定是否合乎比例原則。 大法官認為,強制工作規定全部都違反了比例原則中的「必要性原則」,包括技能訓練課程在客觀上都可以在本刑執行期間實施,不需於刑罰之外,在刑前或刑後另外執行;不問犯罪的型態與情節輕重,一律宣告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 此外,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的手段,因而違憲。釋字第528號解釋在不符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範圍內,應予變更。 林輝煌說,「憲法明顯區隔原則」是大法官於釋字第799號解釋所揭示的。釋字第812號解釋重申,保安處分制度是為了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所實施的矯正措施,與刑罰有本質上的不同。強制工作屬於一種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其規範及實際執行,整體觀察,必須與刑罰有明顯區隔,才符合憲法意旨。 大法官指出,強制工作的實際執行,都違反明顯區隔原則;現行及修正前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的規定,甚且在規範上就違反明顯區隔原則。 這邊也附上812解釋摘要: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contents/show/ez9jsh2oshku02ug
前幾天看到指考放榜的新聞,突然回想起自己當年考指考的樣子,突然覺得今年考大學的同學真的好慘,因為疫情指考延期,拖到九月多才能拿到分發結果。所以想說來寫一下工具文,造福一下今年的你們。以下資料全是個人查找,如有錯誤也歡迎指正,請體諒大叔我離大學已經有好一段時間了。 1、 錄取分數: 學測、指考與轉學考分數是每個人根據不同程度的努力及對特定知識範圍的吸收理解,以考試成績的形式表現出來。同時,它也象徵著你與其他人對知識的掌握程度評比。大家耳熟能詳的台、清、交、成、政,傳統學校排名是一個檢視維度,的確,名稱越響亮的學校法律系錄取的分數越高,但同時,你的競爭對手也更強勁。(相關資料:109法律系指考成績排名 https://www.ptt.cc/bbs/SENIORHIGH/M.1596767942.A.65F.html) 純以分數排名前十的校系如下:台大財法、台大司法、台大法學、政大法律、北大財法、北大司法、北大法學、成大法律、中興法律、中正財法、東吳法律、中正法學、中正法制 以學校來看,排名前十如下:台大、政大、北大、成大、中興、中正、東吳、高大、輔仁、東海 2、 上榜率: 法律系的養成與就業可說是與司律考試與國家考試連結在一起,司法官與律師也是多個法律系畢業生的初階目標,因此檢視應屆畢業考取率這個指標可說是一個較客觀、數據化的方式,以台大來說,每年應屆畢業生中約有10位可成為司法官(一屆大約185~195人,每年浮動),律師則為60位左右,這些資訊讓你可對學習氛圍有一個初步判斷,但要注意的是這些上榜人數資訊並沒有官方調查的版本,所以數據是透過 Dcard卡友鄉野調查得來的,以下為連結: https://www.dcard.tw/f/exam/p/230569767 。 以下羅列出名聲較響的法律系2019年應屆上榜人數: 學校 / 律師 / 司法官 台大 60 10 北大 45 5 政大 31 4 東吳 32 2 3、 校友人數: 校友的質量與數量,同時也決定你在進入政府部門、司法部門或業界,是否有機會取得較好的職位與建立人脈機會的重要環節,舉世新之於影視、新聞界與政大商管之於金融界為例,應可很好地說明優秀校友的數量及影響力,足以讓你取得更多機會。 此外,這邊也提供一個估算校友的方式:透過各校法律系所的成立時間,乘以各校系所的入取人數,可以初估其校友數量(每年有所變動)。有興趣者可自行參考各校系所的錄取人數。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事務官可以自行裁定一些非訟的程序性案件,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名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准一對同性伴侶收養一名3歲女童,引發熱議。由於該認可收養裁定是由法院開出,具有形成效力,戶政機關不得拒絕登記,全案確定。 https://i.imgur.com/sHm9QJG.jpg 「法院組織法」授權司法事務官可以處理一些特定的非訟案件,民事類是返還擔保金、督促程序、公示催告、調解程序、假扣押事件等;家事類則有收養、繼承、失蹤人財產管理等項目,由於多為程序,不涉法律見解,運行數年均順暢。 本案司法事務官則打破過去慣例,比照法官直接介入個案的用法,援引「兒童權利公約」,並指同婚專法「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並無禁止收養養子女,不宜作否定或歧視文義的解釋,故擴張解釋為允許同婚伴侶可收養無親子關係的子女,最後「兒童事務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裁准收養。 雖然該裁定不是法官所作成,但因法律授權司法事務官亦可處理,故最後是以少家法院名義做成具有形成效力的認可收養裁定書,具有拘束力。 同婚伴侶為聲請收養人,主張獲得裁准,對裁定不會有意見;被收養人女童年僅3歲,也無法表示意思,因此,全案不會有當事人提起抗告,全案應確定。 而因該裁定已經確認許可收養關係,發生形成效力,對戶政機關具有拘束力,故該對同婚伴侶赴戶政事務所登記收養女童,除非戶政等相關法律有例外規定,否則相關人員不得拒絕。 這真的是頭一遭噎 想知道大家對這個新聞的看法 有另外看到時代力量立委王婉諭的發言 「不論任何性向的家長,給孩子的愛都一樣的多」,對其他同志收養家庭而言,相信一定也能成為他們繼續努力的力量。」 心裡覺得蠻溫暖的 但又好怕小女孩長大可能遭遇到的異樣眼光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790878
https://opinion.udn.com/opinion/story/12322/3594678 台北一名王姓男子懷疑妻子紅杏出牆,偷偷查看妻子手機時發現其與一名吳姓男子的LINE對話記錄,稱「親愛的老婆」等語,王男遂假冒妻子名義,將對話截圖透過LINE轉PO給親朋好友,並冒名發布訊息「我交的男朋友,跟他的對話,與大家分享我的喜悅」。王男此舉,不僅無法讓妻子回頭,還吃上偽造文書官司,被台北地院判刑4月、緩刑2年確定。 事件後,王妻聲請保護令並離家出走,王男懷疑妻子去找吳男,便手持攝影機衝進妻子租屋處,但屋內卻是另名林姓男子,和妻子脫光光躺在床上,旁邊還有使用過的保險套。王男這回決定提告兩人通姦,因找到用過的套子還殘留精液,自認勝券在握,沒想到保險套外緣雖驗出王妻的DNA,林男卻拒絕檢驗DNA比對,因此無從查驗保險套內的精液是否與林男的DNA相符,亦無從證明兩人有性交行為。罪證不足的情況下,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王男向高檢署提出再議遭駁回,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則新聞引來網友撻伐,痛罵恐龍司法,然而此案真是恐龍司法嗎?還是有什麼不為人知的內情?以下讓司法流言終結者為各位隆重介紹,一部可能平常根本沒聽過,更別說用過的《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下稱《DNA採樣條例》)。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是什麼? 去氧核醣核酸(deoxyribonucleic acid),又稱脫氧核醣核酸,就是在八點檔很愛演的親子鑑定戲碼中常提到的詞——DNA。DNA內含許多遺傳物質,因此DNA採樣、比對與鑑定,是協助犯罪偵查的有效工具,甚至是有力的證據。《DNA採樣條例》於1999年制定,當時制定的最主要目的及立法理由摘略為: 性犯罪對婦女危害甚鉅,由於性犯罪人通常具有犯罪習慣,為有效防止再犯,維護婦女安全,自宜立法對性犯罪人之去氧核醣核酸進行強制採樣。建立完整之犯罪記錄,俾利爾後性犯罪案件之追查及確定,爰參酌、美等國立法例,特制定本條例。 可見立法最初是針對「性犯罪」而制定,針對「性犯罪者」強制進行DNA採樣。2011年,為有效偵查犯罪,此法參考先進國家立法經驗重新制定,擴大採集被告及犯罪嫌疑人DNA樣本之範圍,也不僅限於「性犯罪」。 比對前後兩個版本的強制DNA採樣適用範圍,1999年版的第5條僅短短1項2款: 下列之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一、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被告。 二、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犯罪嫌疑人。 2011年修法後,強制DNA採樣的適用範圍增加為2項各6款,大幅放寬強制採樣範圍。綜觀修法後第5條之內容,擴大包含公共危險罪、妨害性自主、殺人、傷害、搶奪、恐嚇、擄人勒贖等,其中妨害性自主罪強制採樣DNA的範圍,均是針對「違反他人意願」性交、猥褻之行為,或對未滿16歲之孩童性交、猥褻。 為何可以拒絕採樣? 王妻與林男雖涉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但綜觀上述強制DNA採樣範圍,均未包含通姦罪。更何況,妨害性自主之所以強制採樣,主要在於違反當事人意願,然而「通姦」這檔事,是「雙方合意性交」,與妨害性自主有所區別,因此不在強制DNA採樣的範圍,林男自然可選擇願不願意接受DNA採樣。 林男拒絕接受DNA採樣,縱使現場發現殘有精液的保險套,但因根本無法確認究竟精液是不是林男的,也並無拍到林男與王妻床上「性器官接合」等具有性行為事實的畫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2項,檢察官不得逕自認定林男有通姦的犯罪事實。 王男不但捉姦不成,反倒因侵入住宅、違反保護令等事吃上官司,實為得不償失。儘管婚姻最終可能如此走向互相撕裂、互相傷害的境地,卻仍有人一邊高喊婚姻價值的神聖不可侵犯,一邊背著通姦的十字架,阻止其他相愛的人進入婚姻。 哇...看完其實覺得有點震驚然後無言 等於說你即使看到自己老婆跟小王出軌 沒有抓姦在床也不算通姦... 這真的是蠻傻眼的🧐
https://i.imgur.com/9ZhJTIh.png 想不到吧~~
想要問問大家,怎麼準備這一門科目,本人我是法律系的學生,今日成績出來,我的債篇被當了,想要問問其他人是怎麼讀的,謝謝大家唷☺️
自認法盲 但之前準備考試時有讀過一點行政法 記得在法律上剝奪人民生命/限制自由不是一件超嚴重的事嗎? 要適用嚴格法律保留原則、符合比例原則 還要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等等的... 費用也應該由政府負擔 怎麼現在是跟大富翁一樣 匡列跑出來吃個飯就可以把人抓去旅館坐牢 旅館錢還要自己付 還有不少的罰款要繳 這在法律上有沒有問題啊? 有懂的大大可以幫忙解答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