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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62撤回要約通知之遲到

📖 學習2023-02-23瀏覽 211

關於本條的內容 1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2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意思是 要約人的撤回通知因非可歸責於要約人因素而遲到,而被做出承諾相對人得知後,相對人要告知要約人「撤回遲到了」的意思嗎? 即告知要約人→撤回要約不生效,契約成立 怠於告知或不告知→撤回視為未遲到,契約不成立 不知道我有沒有理解錯誤,在這裡想了有點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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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門留言TOP 1

匿名 · 2023-03-07

就結果來看您的理解應該沒有錯。 不過要約人撤回要約之通知遲到,法條並沒有規定必須「非可歸責」於要約人的事由,所以應該是不論可歸責或是不可歸責,只要撤回要約的通知遲到,都應該適用本條規定。 因為要約到達相對人,契約就成立,所以當相對人可得而知要約人有意思要撤回要約,但要約都已經達到相對人了,卻遲遲沒有收到要約人撤回的通知,此時相對人就應該向要約人表示撤回通知遲到,所以契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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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 2023-03-07

就結果來看您的理解應該沒有錯。 不過要約人撤回要約之通知遲到,法條並沒有規定必須「非可歸責」於要約人的事由,所以應該是不論可歸責或是不可歸責,只要撤回要約的通知遲到,都應該適用本條規定。 因為要約到達相對人,契約就成立,所以當相對人可得而知要約人有意思要撤回要約,但要約都已經達到相對人了,卻遲遲沒有收到要約人撤回的通知,此時相對人就應該向要約人表示撤回通知遲到,所以契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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