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第49條作出的宣布
第1條
開新分頁 ↗為施行本條例第49條,現宣布 —— (a) 已與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訂立第2條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該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安排指明(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避免對航運及空運入息雙重課稅)令(Cap. 112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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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49條作出的宣布
為施行本條例第49條,現宣布 —— (a) 已與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訂立第2條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該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已與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訂立第2條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該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指明的安排
為第1(a)條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在2004年3月26日在斯里蘭卡以英文及僧伽羅語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Democratic Socialist Republic of Sri Lanka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derived from Shipping and Air Transport”而中文譯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避免對航運及空運所得的入息徵收稅項雙重課稅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六條的安排,該等條文的中文譯本載錄於附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避免對航運及空運所得的入息徵收稅項雙重課稅協定》第一至六條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致力藉協商解決就本協定的詮釋或應用而產生的任何困難或疑問。他們亦可對本協定沒有規定的情況進行磋商,以避免雙重課稅。每一締約方均須通知另一締約方已完成其法律規定的使本協定生效的程序。本協定自較後一份上述通知的日期起生效,並隨即對在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之後的首個公曆年的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具有效力。本協定維持有效,並無限期,但任何締約方均可藉在自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之後第五年之後的任何公曆年結束前最少六個月之前向另一締約方發出書面終止通知,終止本協定。在此情況下,本協定停止對在該通知發出的公曆年之後的首個公曆年的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具有效力。
本協定適用於下述現有稅項:
在本協定簽訂的日期後,如有在現有稅項以外徵收或取代現有稅項的任何與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本協定亦適用於該相同或類似的稅項。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將其各自可能影響本協定的應用的稅務法律的任何重大改變通知對方。
就本協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至於某締約方於任何時候應用本協定,凡有任何詞語並無在本協定中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該詞語須具有當其時根據該締約方的地區的法律就本協定適用的稅項而言所具有的涵義,根據該締約方的適用稅務法律該詞語的涵義與根據該締約方其他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兩者之中,以前者為準。
某締約方的企業自營運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所得的利潤,僅在該締約方的地域內徵稅。
某締約方的企業自於另一締約方的地域內營運船舶從事國際運輸所得的利潤,可在該另一締約方的地域內徵稅,但如此徵收的稅項須扣減相等於該稅項百分之五十的款額。
本條第(1)及(2)款的條文亦適用於來自參加聯營、聯合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的利潤。
就於某締約方的企業所營運的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航空器上進行受僱工作所得的報酬,僅在該締約方的地域內徵稅。
在不抵觸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中關乎容許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的管轄區繳付的稅款用作抵免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的規定的情況下(該等規定並不影響本條的一般性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企業自營運船舶從事國際運輸而從斯里蘭卡取得的利潤,如已根據斯里蘭卡法律和按照本協定繳付稅款,不論是直接繳付或以扣減的方式繳付,該稅款須獲容許用作抵免須就該利潤繳付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但獲容許抵免的款額,不得超過因該利潤而須繳付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的款額。
在不抵觸斯里蘭卡的法律中關乎容許在斯里蘭卡以外的管轄區繳付的稅款用作抵免斯里蘭卡稅項的規定的情況下(該等規定並不影響本條的一般性原則),斯里蘭卡的企業自營運船舶從事國際運輸而從香港特別行政區取得的利潤,如已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和按照本協定繳付稅款,不論是直接繳付或以扣減的方式繳付,該稅款須獲容許用作抵免須就該利潤繳付的斯里蘭卡稅項,但獲容許抵免的款額,不得超過因該利潤而須繳付的斯里蘭卡稅項的款額。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利得稅及薪俸稅(以下稱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
就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而言,所得稅(以下稱為“斯里蘭卡稅項”)。
“締約方”及“另一締約方”兩詞按文意所需而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
“公司” 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任何實體;
“主管當局”一詞: (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或任何獲授權執行現時可由稅務局局長執行的職能或類似職能的人士或機構; (ii) 就斯里蘭卡而言,指稅務局局長;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或任何獲授權執行現時可由稅務局局長執行的職能或類似職能的人士或機構;
就斯里蘭卡而言,指稅務局局長;
“締約方的企業” 一詞: (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由任何人以船舶或航空器營運者身分經營的業務,而 (A) (如該人是航空器營運者)該人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營業地的公司;或 (B) (如該人是船舶營運者)該業務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內控制或管理的,或該人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ii) 就斯里蘭卡而言, (A) 指按照於1993年2月24日簽訂的《香港政府與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關於民用航空運輸的協定》經營民用航空運輸的斯里蘭卡航空公司或斯里蘭卡其他指定航空公司;或 (B) 指由某公司或團體經營的船舶營運業務,而該公司或團體的註冊或主要辦事處設於斯里蘭卡,或該業務是在斯里蘭卡以內控制及管理的;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由任何人以船舶或航空器營運者身分經營的業務,而 (A) (如該人是航空器營運者)該人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營業地的公司;或 (B) (如該人是船舶營運者)該業務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內控制或管理的,或該人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如該人是航空器營運者)該人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營業地的公司;或
(如該人是船舶營運者)該業務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內控制或管理的,或該人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就斯里蘭卡而言, (A) 指按照於1993年2月24日簽訂的《香港政府與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關於民用航空運輸的協定》經營民用航空運輸的斯里蘭卡航空公司或斯里蘭卡其他指定航空公司;或 (B) 指由某公司或團體經營的船舶營運業務,而該公司或團體的註冊或主要辦事處設於斯里蘭卡,或該業務是在斯里蘭卡以內控制及管理的;
指按照於1993年2月24日簽訂的《香港政府與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關於民用航空運輸的協定》經營民用航空運輸的斯里蘭卡航空公司或斯里蘭卡其他指定航空公司;或
指由某公司或團體經營的船舶營運業務,而該公司或團體的註冊或主要辦事處設於斯里蘭卡,或該業務是在斯里蘭卡以內控制及管理的;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某締約方的企業所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當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締約方的地域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營運者”一詞包括擁有人或承租人;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信託或不論是否已成立為法團的任何團體;而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則亦包括合夥;
“利潤”一詞包括營運船舶或航空器載運乘客、牲畜、貨物、郵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收入總額或收入,包括: (i) 出租船舶或航空器所產生的利潤,但出租須屬附帶於營運船舶或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者; (ii) 為有關企業本身或代任何其他企業出售船票或機票或類似文件以及提供與上述載運有關連的服務所產生的利潤,但上述服務的提供須屬附帶於營運船舶或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者; (iii) 與營運船舶或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有直接關連的資金所孳生的利息;
出租船舶或航空器所產生的利潤,但出租須屬附帶於營運船舶或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者;
為有關企業本身或代任何其他企業出售船票或機票或類似文件以及提供與上述載運有關連的服務所產生的利潤,但上述服務的提供須屬附帶於營運船舶或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者;
與營運船舶或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有直接關連的資金所孳生的利息;
“稅項”一詞按文意所需而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斯里蘭卡稅項。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