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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利得稅(非人民幣國債)令(Cap. 112DA)

豁免利得稅(非人民幣國債)令(Cap. 112DA)

Cap. 112DA・共 10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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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命令中 —— 非人民幣國債 (non-Renminbi sovereign bonds)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債券 —— (a) 以任何貨幣(人民幣除外)計值;及 (b) 由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發行。

(a)

以任何貨幣(人民幣除外)計值;及

(b)

由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發行。

豁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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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某人收取屬以下項目的款項 —— (a) 就(或須就)非人民幣國債支付的利息; (b) 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非人民幣國債而獲得的利潤;或 (c) 非人民幣國債到期被贖回(或於出示時被贖回)而獲得的利潤, 或有屬該等項目的款項累算歸予某人,該人即獲豁免,無需繳付須根據本條例第4部就該等款項徵收的利得稅。 (2) 凡利得稅屬須就於2017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其後所有課稅年度徵收者,本條就該等利得稅而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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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人收取屬以下項目的款項 —— (a) 就(或須就)非人民幣國債支付的利息; (b) 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非人民幣國債而獲得的利潤;或 (c) 非人民幣國債到期被贖回(或於出示時被贖回)而獲得的利潤, 或有屬該等項目的款項累算歸予某人,該人即獲豁免,無需繳付須根據本條例第4部就該等款項徵收的利得稅。

(a)

就(或須就)非人民幣國債支付的利息;

(b)

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非人民幣國債而獲得的利潤;或

(c)

非人民幣國債到期被贖回(或於出示時被贖回)而獲得的利潤,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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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利得稅屬須就於2017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其後所有課稅年度徵收者,本條就該等利得稅而適用。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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