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賑災基金(Cap. 2L)

賑災基金(Cap. 2L)

Cap. 2L・共 13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9月12日・閱讀官方原文 ↗

(a)

基金的管理人是財政司司長,但他可將管理權轉授其他公職人員;

(b)

行政長官須委出賑災基金諮詢委員會,就基金發放款項事宜向財政司司長提出意見;

(c)

財政司司長須就賑災基金諮詢委員會建議的每一用途,作一次過的現金撥款;

(d)

超逾$8百萬的撥款,財政司司長須先徵得財務委員會的同意;

(e)

財務委員會可將財政司司長須先徵得其同意的撥款限額修訂;

(f)

財政司司長須將下列款項記入基金帳戶的貸項下 —— (i) 經立法會核准從政府一般收入撥予基金的款項; (ii) 為基金而收受的捐獻;及 (iii) 所有為基金而收受的其他款項,包括為基金而投資的款項所賺得的並已收受的利息或股息;

(i)

經立法會核准從政府一般收入撥予基金的款項;

(ii)

為基金而收受的捐獻;及

(iii)

所有為基金而收受的其他款項,包括為基金而投資的款項所賺得的並已收受的利息或股息;

(g)

財政司司長可按賑災基金諮詢委員會的建議,為賑災的目的而由基金支用款項;

(h)

庫務署署長須根據財政司司長發出的基金支付令授予的權力,由基金撥支款項以應付基金開支所需;

(i)

財政司司長可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授權將基金在任何時候未支用的結餘款項,以財政司司長決定的方式投資;及

(j)

財政司司長不得從基金轉撥款項至政府一般收入。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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