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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轉付薪酬)條例(Cap. 363)

公職人員(轉付薪酬)條例(Cap. 363)

Cap. 363・共 38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使公職人員在某些情況下能轉付其部分薪酬,並為附帶和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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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非設定職位 (non-established office)指並非設定職位的職位; 特准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 —— (a)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 (b)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為施行本條例而藉憲報公告宣布為特准人員的其他公職人員; 設定職位 (established office)就出任設定職位的人員而言,具有以下涵義 —— (a) 如《退休金條例》(第89章)適用於該人員,則具有該條例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b) 如《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適用,則具有《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薪酬 (emoluments),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 (a) 就出任設定職位而並非以試用條款、按月僱用條款或合約形式條款任職的人員而言,指就其設定職位所支付的薪金,或如另有條文規定須將任何擔任非設定職位的服務期計為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則指就該職位所支付的薪金; (b) 就出任非設定職位的人員,或以試用條款或按月僱用條款出任設定職位的人員而言,指按該人員實任職級而須支付予該人員的薪金; (c) 指根據《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而須支付的任何退休金(經折算的退休酬金除外);及 (d) 指根據《退休金條例》(第89章)須支付予出任非設定職位的人員,或以試用條款或按月僱用條款出任設定職位的人員的任何年積金。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修訂第(1)款中薪酬的定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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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非設定職位 (non-established office)指並非設定職位的職位; 特准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 —— (a)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 (b)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為施行本條例而藉憲報公告宣布為特准人員的其他公職人員; 設定職位 (established office)就出任設定職位的人員而言,具有以下涵義 —— (a) 如《退休金條例》(第89章)適用於該人員,則具有該條例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b) 如《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適用,則具有《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薪酬 (emoluments),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 (a) 就出任設定職位而並非以試用條款、按月僱用條款或合約形式條款任職的人員而言,指就其設定職位所支付的薪金,或如另有條文規定須將任何擔任非設定職位的服務期計為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則指就該職位所支付的薪金; (b) 就出任非設定職位的人員,或以試用條款或按月僱用條款出任設定職位的人員而言,指按該人員實任職級而須支付予該人員的薪金; (c) 指根據《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而須支付的任何退休金(經折算的退休酬金除外);及 (d) 指根據《退休金條例》(第89章)須支付予出任非設定職位的人員,或以試用條款或按月僱用條款出任設定職位的人員的任何年積金。

(a)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

(b)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為施行本條例而藉憲報公告宣布為特准人員的其他公職人員;

(a)

如《退休金條例》(第89章)適用於該人員,則具有該條例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b)

如《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適用,則具有《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a)

就出任設定職位而並非以試用條款、按月僱用條款或合約形式條款任職的人員而言,指就其設定職位所支付的薪金,或如另有條文規定須將任何擔任非設定職位的服務期計為可供計算退休金的服務期,則指就該職位所支付的薪金;

(b)

就出任非設定職位的人員,或以試用條款或按月僱用條款出任設定職位的人員而言,指按該人員實任職級而須支付予該人員的薪金;

(c)

指根據《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而須支付的任何退休金(經折算的退休酬金除外);及

(d)

指根據《退休金條例》(第89章)須支付予出任非設定職位的人員,或以試用條款或按月僱用條款出任設定職位的人員的任何年積金。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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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修訂第(1)款中薪酬的定義。

薪酬可予轉付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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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公職人員在獲得特准人員以書面准許後,可將其薪酬中屬特准人員所批准的比例或部分的薪酬轉付,而轉付期則按特准人員所批准者而定。 (2) 除第6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作出的轉付,在特准人員根據該款所批准的轉付期內,不得予以撤銷。 (3) 在任何公職人員根據第(1)款作出轉付後,政府可從須付予該公職人員的薪酬中扣除轉付的款項並將該款項付予承付人,直至該項轉付已按照本條例撤銷為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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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公職人員在獲得特准人員以書面准許後,可將其薪酬中屬特准人員所批准的比例或部分的薪酬轉付,而轉付期則按特准人員所批准者而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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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6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作出的轉付,在特准人員根據該款所批准的轉付期內,不得予以撤銷。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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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公職人員根據第(1)款作出轉付後,政府可從須付予該公職人員的薪酬中扣除轉付的款項並將該款項付予承付人,直至該項轉付已按照本條例撤銷為止。

轉付薪酬表格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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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3(1)條所指的轉付,須以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所批准的表格作出,而公務員事務局局長須在憲報刊登經批准的表格。 (2) 凡任何經批准的表格被修訂或被取代,有關的修訂或新表格須在憲報刊登。 (3) 任何看來是根據第3(1)條作出的轉付,如並非以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所批准的表格作出,均屬無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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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所指的轉付,須以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所批准的表格作出,而公務員事務局局長須在憲報刊登經批准的表格。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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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經批准的表格被修訂或被取代,有關的修訂或新表格須在憲報刊登。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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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看來是根據第3(1)條作出的轉付,如並非以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所批准的表格作出,均屬無效。

轉付不得將薪酬減至低於某一水平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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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如任何依據第3(1)條所指的轉付而作出扣除或付款,後果會使公職人員在任何一個月所收取的款額減至低於在作出轉付時須支付予該人員的薪酬的75%者,則除特准人員以書面批准外,該項扣除或付款不得作出:但如作出任何上述扣除或付款,後果會使公職人員在任何一個月所收取的款額減至低於該薪酬的50%者,則在任何情況下,該項扣除或付款不得作出。 (2) 在計算根據第(1)款扣除的款額時,不得計入政府從該人員薪酬中所扣除的其他款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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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如任何依據第3(1)條所指的轉付而作出扣除或付款,後果會使公職人員在任何一個月所收取的款額減至低於在作出轉付時須支付予該人員的薪酬的75%者,則除特准人員以書面批准外,該項扣除或付款不得作出:但如作出任何上述扣除或付款,後果會使公職人員在任何一個月所收取的款額減至低於該薪酬的50%者,則在任何情況下,該項扣除或付款不得作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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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計算根據第(1)款扣除的款額時,不得計入政府從該人員薪酬中所扣除的其他款額。

轉付的撤銷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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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儘管第3(2)條另有規定,任何公職人員根據第3(1)條作出的轉付在以下情況下即予撤銷 —— (a) 該人員死亡; (b) 特准人員根據第3(1)條批准的轉付期已屆滿,或與該項轉付有關的借款已償還,兩者以較早者為準; (c) 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對該人員作出命令,判定該人員破產。 (2) 儘管第3(2)條另有規定,根據第3(1)條作出轉付的公職人員,在獲得特准人員以書面批准後,可 —— (a) 修訂該轉付; (b) 暫停進行該轉付;或 (c) 撤銷該轉付。 (3) 特准人員在採取一切合理步驟諮詢承付人和考慮承付人所作的任何陳述前,不得為施行第(2)款給予批准。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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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第3(2)條另有規定,任何公職人員根據第3(1)條作出的轉付在以下情況下即予撤銷 —— (a) 該人員死亡; (b) 特准人員根據第3(1)條批准的轉付期已屆滿,或與該項轉付有關的借款已償還,兩者以較早者為準; (c) 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對該人員作出命令,判定該人員破產。

(a)

該人員死亡;

(b)

特准人員根據第3(1)條批准的轉付期已屆滿,或與該項轉付有關的借款已償還,兩者以較早者為準;

(c)

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對該人員作出命令,判定該人員破產。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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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第3(2)條另有規定,根據第3(1)條作出轉付的公職人員,在獲得特准人員以書面批准後,可 —— (a) 修訂該轉付; (b) 暫停進行該轉付;或 (c) 撤銷該轉付。

(a)

修訂該轉付;

(b)

暫停進行該轉付;或

(c)

撤銷該轉付。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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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准人員在採取一切合理步驟諮詢承付人和考慮承付人所作的任何陳述前,不得為施行第(2)款給予批准。

政府無須就轉付承擔法律責任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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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任何公職人員或代表任何公職人員提出申索的人,不得就該人員的薪酬依據任何根據第3(1)條所作的轉付或依據任何第6(2)(a)條所指的經修訂轉付而作出扣除或付款,或就第6(2)條所授予的任何權力的行使,而對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並非根據第3(1)條作出轉付的公職人員)提出訴訟; (b) 任何人不得為未有依據任何根據第3(1)條所作的轉付或未有依據任何第6(2)(a)條所指的經修訂轉付以從任何公職人員的薪酬中作出扣除或付款,或就第6(2)條所給予的任何批准,而對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並非根據第3(1)條作出轉付的公職人員)提出訴訟。

(a)

任何公職人員或代表任何公職人員提出申索的人,不得就該人員的薪酬依據任何根據第3(1)條所作的轉付或依據任何第6(2)(a)條所指的經修訂轉付而作出扣除或付款,或就第6(2)條所授予的任何權力的行使,而對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並非根據第3(1)條作出轉付的公職人員)提出訴訟;

(b)

任何人不得為未有依據任何根據第3(1)條所作的轉付或未有依據任何第6(2)(a)條所指的經修訂轉付以從任何公職人員的薪酬中作出扣除或付款,或就第6(2)條所給予的任何批准,而對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並非根據第3(1)條作出轉付的公職人員)提出訴訟。

轉付並不影響欠政府的稅項及債項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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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的任何條文及本條例所指的轉付,並不損害稅務局局長藉着從公職人員的薪酬中作扣除的方式或其他方式追討稅項的任何權利或程序,亦不損害政府藉着從公職人員的薪酬中作扣除的方式或其他方式追討任何欠政府的款項或債項的權利。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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