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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公園公司條例(Cap. 388)

海洋公園公司條例(Cap. 388)

Cap. 388・共 185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設立一個法人團體,以管理與管制海洋公園作為一個公眾康樂及教育公園,而為達致該目的,將海洋公園有限公司的資產歸屬於該法人團體,並為設立與管理一個信托基金訂定條文,以及賦權該法人團體在香港境內或境外執行關乎康樂、教育及保育的職能,並就附帶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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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司 (company)指根據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為法團,並根據該條例以海洋公園有限公司名義註冊的公司; 主席 (Chairman)指根據第9條委任的董事局主席或根據該條署理主席職位的副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員; 成員 (member)指第8(1)條提述的董事局成員; 行政總裁 (Chief Executive of the Corporation)指根據第19(1)條委任為行政總裁的人; 核數師 (auditor)指《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1)條所界定的執業會計師; 海洋公園 (Ocean Park)指位於南朗山並以海洋公園命名的公眾康樂、教育及保育公園; 海洋公園公司 (Corporation)指根據第3(1)條設立的海洋公園公司; 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指自每年7月1日起至翌年6月30日止的期間,並包括自1986年7月1日起至1987年6月30日止的期間; 基金 (Fund)指根據第30(1)條設立的海洋公園信託基金; 董事局 (Board)指根據第7(1)條設立的海洋公園公司董事局; 僱員 (employee) —— (a) 就公司而言,指根據僱傭合約為公司工作的人;及 (b) 就海洋公園公司而言,指根據僱傭合約為海洋公園公司工作的人,並包括該等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為(a)段提述的人; 僱傭合約 (contract of employment)指僱傭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不論是明訂的或隱含的;如是明訂的,亦不論是口頭的或書面的。

(a)

就公司而言,指根據僱傭合約為公司工作的人;及

(b)

就海洋公園公司而言,指根據僱傭合約為海洋公園公司工作的人,並包括該等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為(a)段提述的人;

第II部 — 海洋公園公司的設立

海洋公園公司的設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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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設立一個名為海洋公園公司的法人團體。 (2) 海洋公園公司得永久延續,備有法團印章,並能起訴與被起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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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公園公司得永久延續,備有法團印章,並能起訴與被起訴。

用海洋公園公司的法團印章蓋印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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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用海洋公園公司的印章蓋印,須 —— (a) 由海洋公園公司授權;及 (b) 由海洋公園公司任何2名成員加簽認證,但該2名成員須獲海洋公園公司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為該目的而行事。

(a)

由海洋公園公司授權;及

(b)

由海洋公園公司任何2名成員加簽認證,但該2名成員須獲海洋公園公司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為該目的而行事。

海洋公園公司的文件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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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洋公園公司可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或就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所合理附帶或引起的事宜,訂立與簽立任何文件。 (2) 任何看來是經蓋上海洋公園公司的印章而妥為簽立的文件,須獲接納為證據,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已妥為簽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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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公園公司可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或就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所合理附帶或引起的事宜,訂立與簽立任何文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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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看來是經蓋上海洋公園公司的印章而妥為簽立的文件,須獲接納為證據,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已妥為簽立。

某些文件無須蓋上印章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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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若由並非法人團體的人締結或簽立便無須蓋上印章的合約或文書,可由任何人代表海洋公園公司締結或簽立,但該人須獲海洋公園公司為此目的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

第III部 — 海洋公園公司董事局的設立

董事局的設立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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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設立一個名為海洋公園公司董事局的董事局。 (2) 董事局是海洋公園公司的管治及行政機構,須以此身分執行本條例委予海洋公園公司的所有職能,並可以此身分行使本條例賦予海洋公園公司的所有權力。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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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局是海洋公園公司的管治及行政機構,須以此身分執行本條例委予海洋公園公司的所有職能,並可以此身分行使本條例賦予海洋公園公司的所有權力。

董事局成員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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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董事局由不少於7名成員組成,該等成員由行政長官委任。 (2) 在不損害《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2條的原則下,成員任期由行政長官決定,以不超過3年為限,但成員可不時再獲委任。 (3) 任何成員可隨時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辭去在董事局的職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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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2條的原則下,成員任期由行政長官決定,以不超過3年為限,但成員可不時再獲委任。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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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成員可隨時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辭去在董事局的職務。

董事局主席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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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須從成員中委任 —— (a) 一名主席;及 (b) 一名副主席。在主席缺席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期間,或該職位因任何理由懸空時,副主席須署理主席職位。 (2) 在不損害《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2條的原則下,主席或副主席的任期由行政長官決定,以不超過3年為限,但主席或副主席可不時再獲委任。 (3) 凡因任何理由,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香港,或主席及副主席均因其他理由不能執行各別的職能,則成員可委任他們當中一人,在主席及副主席不在香港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期間署理主席職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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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須從成員中委任 —— (a) 一名主席;及 (b) 一名副主席。在主席缺席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期間,或該職位因任何理由懸空時,副主席須署理主席職位。

(a)

一名主席;及

(b)

一名副主席。在主席缺席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期間,或該職位因任何理由懸空時,副主席須署理主席職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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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2條的原則下,主席或副主席的任期由行政長官決定,以不超過3年為限,但主席或副主席可不時再獲委任。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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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因任何理由,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香港,或主席及副主席均因其他理由不能執行各別的職能,則成員可委任他們當中一人,在主席及副主席不在香港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期間署理主席職位。

董事局議事程序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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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董事局會議的法定人數為當其時的成員的過半數。 (2) 董事局會議由主席主持。 (3) 所有須在董事局會議上決定的問題,均以出席會議並投票的成員的過半數票決定;如票數相等,則主持會議的成員除了其原有的一票外,有權投決定票。 (4) 凡成員以任何方式在海洋公園公司所訂立的合約或建議由海洋公園公司訂立的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 —— (a) 他須在董事局會議上披露他的利害關係的性質; (b) 該項披露須記入董事局會議紀錄內;及 (c) 除非獲得主席准許,否則該成員不得參與董事局就該合約所進行的商議;該成員亦不得就與該合約有關問題投票。 (5)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與董事局會議有關的安排、董事局會議的程序及進行方式由董事局決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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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須在董事局會議上決定的問題,均以出席會議並投票的成員的過半數票決定;如票數相等,則主持會議的成員除了其原有的一票外,有權投決定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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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成員以任何方式在海洋公園公司所訂立的合約或建議由海洋公園公司訂立的合約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 —— (a) 他須在董事局會議上披露他的利害關係的性質; (b) 該項披露須記入董事局會議紀錄內;及 (c) 除非獲得主席准許,否則該成員不得參與董事局就該合約所進行的商議;該成員亦不得就與該合約有關問題投票。

(a)

他須在董事局會議上披露他的利害關係的性質;

(b)

該項披露須記入董事局會議紀錄內;及

(c)

除非獲得主席准許,否則該成員不得參與董事局就該合約所進行的商議;該成員亦不得就與該合約有關問題投票。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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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與董事局會議有關的安排、董事局會議的程序及進行方式由董事局決定。

議事程序的有效性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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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局的任何議事程序的有效性不受下述情況影響 —— (a) 任何成員的委任有任何欠妥之處; (b) 在進行該項議事程序的會議上有任何成員缺席;或 (c) 有成員席位懸空。

(a)

任何成員的委任有任何欠妥之處;

(b)

在進行該項議事程序的會議上有任何成員缺席;或

(c)

有成員席位懸空。

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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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局可藉在成員(不論該等成員是否在香港)當中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任何事務,而經過半數成員以書面贊成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決議是在董事局會議上通過的一樣。

第IV部 — 海洋公園公司取代公司及有關事宜

海洋公園公司取代公司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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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及自該生效日期起 —— (a) 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歸屬於公司的所有動產或不動產,須按其歸屬於公司時的相同的條款及條件歸屬於海洋公園公司; (b) 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須付予公司或可由公司追討的所有款項、已算定及尚未算定的申索,即成為須付予海洋公園公司或可由海洋公園公司追討的款項、已算定及尚未算定的申索; (c) 在該生效日期前由公司展開但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仍待決的一切法律程序,須當作為由海洋公園公司進行而仍待決的法律程序,而由任何人如此對公司展開但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仍待決的一切法律程序,則須當作為該人針對海洋公園公司進行而仍待決的法律程序; (d) 與公司訂立的一切合約、協議、安排及承諾,以及合法給予公司或由公司合法給予的一切保證而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仍生效的,須當作為與海洋公園公司訂立的合約、協議、安排及承諾,以及給予海洋公園公司或由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保證; (e) 海洋公園公司除可採取它或具有的其他補救方法或行使它或具有的其他權力外,亦可採取假若沒有本條例公司本可採取的相同補救方法,以追討本條提述的款項及申索,和提起本條提述的訴訟及法律程序; (f) 海洋公園公司可強制執行和變現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以公司為受益人而存在的保證或押記,並可行使從而賦予公司的任何權力,猶如該保證或押記是以海洋公園公司為受益人的保證或押記一樣;及 (g) 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公司拖欠或須付的或可向公司追討的一切已算定及尚未算定的債項、款項及申索,即成為海洋公園公司拖欠的債項、須付的款項及可向海洋公園公司追討的申索。 (2) 凡根據本條歸屬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均無須就該項歸屬繳付印花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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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及自該生效日期起 —— (a) 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歸屬於公司的所有動產或不動產,須按其歸屬於公司時的相同的條款及條件歸屬於海洋公園公司; (b) 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須付予公司或可由公司追討的所有款項、已算定及尚未算定的申索,即成為須付予海洋公園公司或可由海洋公園公司追討的款項、已算定及尚未算定的申索; (c) 在該生效日期前由公司展開但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仍待決的一切法律程序,須當作為由海洋公園公司進行而仍待決的法律程序,而由任何人如此對公司展開但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仍待決的一切法律程序,則須當作為該人針對海洋公園公司進行而仍待決的法律程序; (d) 與公司訂立的一切合約、協議、安排及承諾,以及合法給予公司或由公司合法給予的一切保證而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仍生效的,須當作為與海洋公園公司訂立的合約、協議、安排及承諾,以及給予海洋公園公司或由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保證; (e) 海洋公園公司除可採取它或具有的其他補救方法或行使它或具有的其他權力外,亦可採取假若沒有本條例公司本可採取的相同補救方法,以追討本條提述的款項及申索,和提起本條提述的訴訟及法律程序; (f) 海洋公園公司可強制執行和變現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以公司為受益人而存在的保證或押記,並可行使從而賦予公司的任何權力,猶如該保證或押記是以海洋公園公司為受益人的保證或押記一樣;及 (g) 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公司拖欠或須付的或可向公司追討的一切已算定及尚未算定的債項、款項及申索,即成為海洋公園公司拖欠的債項、須付的款項及可向海洋公園公司追討的申索。

(a)

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歸屬於公司的所有動產或不動產,須按其歸屬於公司時的相同的條款及條件歸屬於海洋公園公司;

(b)

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須付予公司或可由公司追討的所有款項、已算定及尚未算定的申索,即成為須付予海洋公園公司或可由海洋公園公司追討的款項、已算定及尚未算定的申索;

(c)

在該生效日期前由公司展開但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仍待決的一切法律程序,須當作為由海洋公園公司進行而仍待決的法律程序,而由任何人如此對公司展開但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仍待決的一切法律程序,則須當作為該人針對海洋公園公司進行而仍待決的法律程序;

(d)

與公司訂立的一切合約、協議、安排及承諾,以及合法給予公司或由公司合法給予的一切保證而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仍生效的,須當作為與海洋公園公司訂立的合約、協議、安排及承諾,以及給予海洋公園公司或由海洋公園公司給予的保證;

(e)

海洋公園公司除可採取它或具有的其他補救方法或行使它或具有的其他權力外,亦可採取假若沒有本條例公司本可採取的相同補救方法,以追討本條提述的款項及申索,和提起本條提述的訴訟及法律程序;

(f)

海洋公園公司可強制執行和變現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以公司為受益人而存在的保證或押記,並可行使從而賦予公司的任何權力,猶如該保證或押記是以海洋公園公司為受益人的保證或押記一樣;及

(g)

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公司拖欠或須付的或可向公司追討的一切已算定及尚未算定的債項、款項及申索,即成為海洋公園公司拖欠的債項、須付的款項及可向海洋公園公司追討的申索。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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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本條歸屬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均無須就該項歸屬繳付印花稅。

公司僱員的保留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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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是公司僱員的人,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及自該生效日期起,即成為海洋公園公司的僱員,其僱用條款及條件與其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作為公司僱員的僱用條款及條件相同。

在文件內對公司的提述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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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及自該生效日期起,在任何文件內提述公司或公司僱員之處 —— (a) 如屬提述公司,則為提述海洋公園公司;及 (b) 如屬提述公司僱員,則為提述海洋公園公司僱員。 (2) 就本條而言,文件 (document)不包括關於公司成立為法團的任何文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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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及自該生效日期起,在任何文件內提述公司或公司僱員之處 —— (a) 如屬提述公司,則為提述海洋公園公司;及 (b) 如屬提述公司僱員,則為提述海洋公園公司僱員。

(a)

如屬提述公司,則為提述海洋公園公司;及

(b)

如屬提述公司僱員,則為提述海洋公園公司僱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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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而言,文件 (document)不包括關於公司成立為法團的任何文件。

公司的解散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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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即使公司的章程中管限公司的清盤或解散的條文有相反的規定,並即使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公司須當作根據在當其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1A(1)條解散,猶如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原訟法庭已根據該條作出命令,將公司名稱自登記冊中剔除與解散公司一樣;公司註冊處處長須據此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其後盡快將公司名稱自登記冊中剔除。 (2)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 —— (a)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65(1)條不適用於公司;及 (b)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57條適用於公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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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即使公司的章程中管限公司的清盤或解散的條文有相反的規定,並即使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公司須當作根據在當其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291A(1)條解散,猶如在該生效日期當日,原訟法庭已根據該條作出命令,將公司名稱自登記冊中剔除與解散公司一樣;公司註冊處處長須據此在該生效日期當日或其後盡快將公司名稱自登記冊中剔除。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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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 —— (a)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65(1)條不適用於公司;及 (b)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57條適用於公司。

(a)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65(1)條不適用於公司;及

(b)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57條適用於公司。

第V部 — 海洋公園公司的職能及權力

海洋公園公司的職能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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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洋公園公司的職能為 —— (a) 發展、管理與管制海洋公園作為一個公眾康樂、教育及保育公園; (b) 在香港境內或境外,提供、管理與管制指明設施,或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有關設施; (c) 在香港境內或境外,籌辦項目或活動,或提供貨品或服務,以 —— (i) 推廣海洋公園;或 (ii) 達致康樂、教育或保育目的; (ca) 在香港境內或境外,提供關乎以下事宜的諮詢服務 —— (i) 康樂、教育或保育;或 (ii) 指明設施的發展或管理;及 (d) 運用以任何方式所得的利潤,以推展(a)、(b)、(c)或(ca)段指明的職能。 (2) 在第(1)款中 —— 指明設施 (specified facilities)指康樂、教育或保育設施。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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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公園公司的職能為 —— (a) 發展、管理與管制海洋公園作為一個公眾康樂、教育及保育公園; (b) 在香港境內或境外,提供、管理與管制指明設施,或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有關設施; (c) 在香港境內或境外,籌辦項目或活動,或提供貨品或服務,以 —— (i) 推廣海洋公園;或 (ii) 達致康樂、教育或保育目的; (ca) 在香港境內或境外,提供關乎以下事宜的諮詢服務 —— (i) 康樂、教育或保育;或 (ii) 指明設施的發展或管理;及 (d) 運用以任何方式所得的利潤,以推展(a)、(b)、(c)或(ca)段指明的職能。

(a)

發展、管理與管制海洋公園作為一個公眾康樂、教育及保育公園;

(b)

在香港境內或境外,提供、管理與管制指明設施,或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有關設施;

(c)

在香港境內或境外,籌辦項目或活動,或提供貨品或服務,以 —— (i) 推廣海洋公園;或 (ii) 達致康樂、教育或保育目的;

(ca)

在香港境內或境外,提供關乎以下事宜的諮詢服務 —— (i) 康樂、教育或保育;或 (ii) 指明設施的發展或管理;及

(d)

運用以任何方式所得的利潤,以推展(a)、(b)、(c)或(ca)段指明的職能。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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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款中 —— 指明設施 (specified facilities)指康樂、教育或保育設施。

海洋公園公司的權力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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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海洋公園公司可為更有效執行其職能而作出所需或所附帶的一切事宜,或作出有助於更有效執行其職能的一切事宜,而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可 —— (a) 獲取、租入、購買、持有和享用不論屬動產或不動產的財產,與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處理該等財產; (b) 就執行第17(1)(a)、(b)、(c)或(ca)條指明的職能,單獨或聯同另一人與任何其他人訂立合約或安排(不論實際如何稱述); (c) 申請和接受贊助,不論是以信託或其他方式接受饋贈,和擔任以信託方式歸屬其名下的款項或其他財產的受託人; (d) 建造、提供、裝備、保養、改裝、移去、拆卸、更換、擴展、改善和維修其建築物、處所、家具及設備; (e) 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的設施及服務,釐定和收取費用、繳款及收費,並指明該等設施及服務的使用條件; (f) 釐定在海洋公園內進行任何商業活動或廣告宣傳須付的收費;及 (g) 在一般情況下或任何個別情況或類別情況,減收、免收或退回其在行使本條下的權力時釐定的費用、繳款或收費。

(a)

獲取、租入、購買、持有和享用不論屬動產或不動產的財產,與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處理該等財產;

(b)

就執行第17(1)(a)、(b)、(c)或(ca)條指明的職能,單獨或聯同另一人與任何其他人訂立合約或安排(不論實際如何稱述);

(c)

申請和接受贊助,不論是以信託或其他方式接受饋贈,和擔任以信託方式歸屬其名下的款項或其他財產的受託人;

(d)

建造、提供、裝備、保養、改裝、移去、拆卸、更換、擴展、改善和維修其建築物、處所、家具及設備;

(e)

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的設施及服務,釐定和收取費用、繳款及收費,並指明該等設施及服務的使用條件;

(f)

釐定在海洋公園內進行任何商業活動或廣告宣傳須付的收費;及

(g)

在一般情況下或任何個別情況或類別情況,減收、免收或退回其在行使本條下的權力時釐定的費用、繳款或收費。

第VI部 — 海洋公園公司的職員

行政總裁及其他僱員的委任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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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洋公園公司須委任一名行政總裁,而該行政總裁須就海洋公園的日常管理及行政工作向海洋公園公司負責。 (2) 海洋公園公司可委任其認為適當的其他僱員。 (3) 有關僱員的薪酬、委任條款及條件、工作及行為,以及其停職或解僱的一切事宜,均由海洋公園公司決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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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公園公司須委任一名行政總裁,而該行政總裁須就海洋公園的日常管理及行政工作向海洋公園公司負責。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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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僱員的薪酬、委任條款及條件、工作及行為,以及其停職或解僱的一切事宜,均由海洋公園公司決定。

技術及專業顧問的僱用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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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洋公園公司可延聘技術及專業顧問,就海洋公園公司的任何職能或權力引起的或相關的事宜,向海洋公園公司提供意見。 (2) 有關根據第(1)款延聘的顧問的薪酬、延聘條款及條件,以及延聘方式的一切事宜,均由海洋公園公司決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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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公園公司可延聘技術及專業顧問,就海洋公園公司的任何職能或權力引起的或相關的事宜,向海洋公園公司提供意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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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根據第(1)款延聘的顧問的薪酬、延聘條款及條件,以及延聘方式的一切事宜,均由海洋公園公司決定。

職員利益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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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洋公園公司可 —— (a) 批給或撥出款項以備批給退休金、酬金及退休利益予僱員; (b) 為僱員及其受養人的福利而提供其他利益;及 (c) 付款予去世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任何在該僱員去世時受其供養的人,不論有關付款在法律上是否須付的。 (2) 海洋公園公司可設立、管理與控制任何基金或計劃,或與任何公司或組織訂立安排,由該公司或組織單獨或聯同海洋公園公司設立、管理與控制任何基金或計劃,以提供第(1)款所提述的退休金、酬金、利益及付款。 (3) 海洋公園公司可向第(2)款所提述的基金或計劃供款,亦可規定僱員向該基金或計劃供款。 (4) 在本條中,僱員 (employees)包括海洋公園公司指明的任何類別的僱員,而在第(1)款中,包括前僱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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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公園公司可 —— (a) 批給或撥出款項以備批給退休金、酬金及退休利益予僱員; (b) 為僱員及其受養人的福利而提供其他利益;及 (c) 付款予去世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任何在該僱員去世時受其供養的人,不論有關付款在法律上是否須付的。

(a)

批給或撥出款項以備批給退休金、酬金及退休利益予僱員;

(b)

為僱員及其受養人的福利而提供其他利益;及

(c)

付款予去世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任何在該僱員去世時受其供養的人,不論有關付款在法律上是否須付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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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公園公司可設立、管理與控制任何基金或計劃,或與任何公司或組織訂立安排,由該公司或組織單獨或聯同海洋公園公司設立、管理與控制任何基金或計劃,以提供第(1)款所提述的退休金、酬金、利益及付款。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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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公園公司可向第(2)款所提述的基金或計劃供款,亦可規定僱員向該基金或計劃供款。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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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僱員 (employees)包括海洋公園公司指明的任何類別的僱員,而在第(1)款中,包括前僱員。

第VII部 — 委員會及轉授

委員會的設立及職能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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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更有效執行海洋公園公司的職能和行使海洋公園公司的權力,海洋公園公司可就一般目的或特別目的設立其認為適當的委員會,並委任委員會的成員;該等委員會可包括並非董事局成員的人。 (2) 根據第(1)款設立的委員會的主席由海洋公園公司委任,而委員會的成員人數亦由海洋公園公司決定。 (3) 在不抵觸海洋公園公司的指示下,根據第(1)款設立的委員會可決定其本身的會議程序。 (4) 根據第(1)款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的議事程序,不得因委員會任何成員的委任有任何欠妥之處,或因在進行該項議事程序的會議上有任何成員缺席,或因該等成員中有席位懸空而告無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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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更有效執行海洋公園公司的職能和行使海洋公園公司的權力,海洋公園公司可就一般目的或特別目的設立其認為適當的委員會,並委任委員會的成員;該等委員會可包括並非董事局成員的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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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設立的委員會的主席由海洋公園公司委任,而委員會的成員人數亦由海洋公園公司決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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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海洋公園公司的指示下,根據第(1)款設立的委員會可決定其本身的會議程序。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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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設立的任何委員會的議事程序,不得因委員會任何成員的委任有任何欠妥之處,或因在進行該項議事程序的會議上有任何成員缺席,或因該等成員中有席位懸空而告無效。

海洋公園公司將權能轉授的權力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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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海洋公園公司可以書面轉授其任何職能或權力予 —— (a) 行政總裁;或 (b) 根據第22(1)條設立的任何委員會, 並可按其認為適當與否,對該項轉授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條件。 (2) 海洋公園公司不得轉授其根據第IX部獲委予或賦予的任何職能或權力,亦不得轉授以下的權力 —— (a) 委任行政總裁; (b) 根據第22(1)條設立任何委員會; (c) 根據第26(2)條或第33(2)條委任核數師;或 (d) 根據第39條訂立附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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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海洋公園公司可以書面轉授其任何職能或權力予 —— (a) 行政總裁;或 (b) 根據第22(1)條設立的任何委員會, 並可按其認為適當與否,對該項轉授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條件。

(a)

行政總裁;或

(b)

根據第22(1)條設立的任何委員會,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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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公園公司不得轉授其根據第IX部獲委予或賦予的任何職能或權力,亦不得轉授以下的權力 —— (a) 委任行政總裁; (b) 根據第22(1)條設立任何委員會; (c) 根據第26(2)條或第33(2)條委任核數師;或 (d) 根據第39條訂立附例。

(a)

委任行政總裁;

(b)

根據第22(1)條設立任何委員會;

(c)

根據第26(2)條或第33(2)條委任核數師;或

(d)

根據第39條訂立附例。

行政總裁將權能轉授的權力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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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行政總裁可以書面將他的職能或權力,包括根據第23條轉授予他的職能或權力,轉授予他認為適當的人或根據第22(1)條設立的委員會,並可按他認為適當與否,對該項轉授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條件。 (2) 由第(1)款賦予行政總裁將其根據第23條獲轉授的海洋公園公司職能或權力再轉授他人的權力,以及任何人或根據第22(1)條成立的委員會執行或行使其根據第(1)款獲行政總裁轉授的任何該等職能或權力時,須受海洋公園公司根據第23條施加的任何限制或條件所規限。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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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行政總裁可以書面將他的職能或權力,包括根據第23條轉授予他的職能或權力,轉授予他認為適當的人或根據第22(1)條設立的委員會,並可按他認為適當與否,對該項轉授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條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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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第(1)款賦予行政總裁將其根據第23條獲轉授的海洋公園公司職能或權力再轉授他人的權力,以及任何人或根據第22(1)條成立的委員會執行或行使其根據第(1)款獲行政總裁轉授的任何該等職能或權力時,須受海洋公園公司根據第23條施加的任何限制或條件所規限。

第VIII部 — 財政

借款權力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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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推展第17(1)(a)、(b)、(c)或(ca)條指明的職能,海洋公園公司可借入款項,並以其全部或任何部分財產押記作為所借款項的保證,並就所借款項繳付利息。

帳目及報表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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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洋公園公司須安排為其一切財務往來備存妥當的帳目,並須安排就每個財政年度擬備海洋公園公司的帳目報表;帳目報表須 —— (a) 包括 —— (i) 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及 (ii) 該年度海洋公園的入場人次;及 (b) 由主席簽署。 (2) 海洋公園公司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海洋公園公司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該核數師須核證該報表,並附加其認為適當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限。 (3) 以下文件須在根據第(1)款須擬備的報表所涵蓋的期間完結後的第一個12月31日或之前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或在行政長官容許的較後日期或之前盡快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 (a) 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師的報告(如有的話);及 (b) 海洋公園公司在該段期間的事務報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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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公園公司須安排為其一切財務往來備存妥當的帳目,並須安排就每個財政年度擬備海洋公園公司的帳目報表;帳目報表須 —— (a) 包括 —— (i) 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及 (ii) 該年度海洋公園的入場人次;及 (b) 由主席簽署。

(a)

包括 —— (i) 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及 (ii) 該年度海洋公園的入場人次;及

(i)

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及

(ii)

該年度海洋公園的入場人次;及

(b)

由主席簽署。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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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公園公司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海洋公園公司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該核數師須核證該報表,並附加其認為適當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限。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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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件須在根據第(1)款須擬備的報表所涵蓋的期間完結後的第一個12月31日或之前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或在行政長官容許的較後日期或之前盡快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 (a) 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師的報告(如有的話);及 (b) 海洋公園公司在該段期間的事務報告。

(a)

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師的報告(如有的話);及

(b)

海洋公園公司在該段期間的事務報告。

盈餘資金的投資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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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公園公司所有並非即時需用的資金須投資於海洋公園公司認為適當的投資項目。

核數師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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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根據第26(2)條獲委任的核數師有權隨時 —— (a) 取用其認為因履行職能而需要的海洋公園公司帳簿、憑單及其他紀錄;及 (b) 要求獲提供其認為因履行職能而需要的資料及解釋。

(a)

取用其認為因履行職能而需要的海洋公園公司帳簿、憑單及其他紀錄;及

(b)

要求獲提供其認為因履行職能而需要的資料及解釋。

第IX部 — 海洋公園信託基金的設立

基金的設立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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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設立一個信託基金,名為海洋公園信託基金。 (2) 海洋公園公司是基金的受託人,並須按照本部的規定管理基金。 (3) 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 (a) 捐贈、認捐或遺贈予海洋公園公司並為海洋公園公司所接受的款項及資產,或由海洋公園公司以其他方式為基金取得的款項及資產;及 (b) 從基金的款項及其他資產所衍生的任何利息、股息及收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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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公園公司是基金的受託人,並須按照本部的規定管理基金。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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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 (a) 捐贈、認捐或遺贈予海洋公園公司並為海洋公園公司所接受的款項及資產,或由海洋公園公司以其他方式為基金取得的款項及資產;及 (b) 從基金的款項及其他資產所衍生的任何利息、股息及收益。

(a)

捐贈、認捐或遺贈予海洋公園公司並為海洋公園公司所接受的款項及資產,或由海洋公園公司以其他方式為基金取得的款項及資產;及

(b)

從基金的款項及其他資產所衍生的任何利息、股息及收益。

基金的運用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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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公園公司須 —— (a) 按需要的方式,直接或間接將由第30(3)(a)條提述的款項及資產組成的該部分基金運用於 —— (i) 海洋公園發展計劃的資本開支;或 (ii) 由第17(1)(a)、(b)、(c)或(ca)條指明並獲文化體育及旅遊局局長批准的任何其他職能的推展;及 (b) 按需要的方式,直接或間接運用由第30(3)(b)條提述的利息、股息及收益組成的該部分基金,以推展第17(1)(a)、(b)、(c)或(ca)條指明的職能。

(a)

按需要的方式,直接或間接將由第30(3)(a)條提述的款項及資產組成的該部分基金運用於 —— (i) 海洋公園發展計劃的資本開支;或 (ii) 由第17(1)(a)、(b)、(c)或(ca)條指明並獲文化體育及旅遊局局長批准的任何其他職能的推展;及

(i)

海洋公園發展計劃的資本開支;或

(ii)

由第17(1)(a)、(b)、(c)或(ca)條指明並獲文化體育及旅遊局局長批准的任何其他職能的推展;及

(b)

按需要的方式,直接或間接運用由第30(3)(b)條提述的利息、股息及收益組成的該部分基金,以推展第17(1)(a)、(b)、(c)或(ca)條指明的職能。

款項的投資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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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公園公司可將基金的任何款項,投資在海洋公園公司認為適當而屬《受託人條例》(第29章)第4條所指的特准投資項目上。

帳目及報表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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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洋公園公司須安排為基金的一切往來備存妥善帳目,並須安排就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至1987年6月30日止的期間,及就其後每個財政年度擬備基金的帳目報表;帳目報表須 —— (a) 包括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及 (b) 由主席簽署。 (2) 基金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海洋公園公司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該核數師須核證該報表,並附加其認為適當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限。 (3) 以下文件須在根據第(1)款須擬備的報表所涵蓋的期間完結後的第一個12月31日或之前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或在行政長官容許的較後日期或之前盡快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 (a) 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師的報告(如有的話);及 (b) 海洋公園公司在該段期間的基金管理報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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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公園公司須安排為基金的一切往來備存妥善帳目,並須安排就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至1987年6月30日止的期間,及就其後每個財政年度擬備基金的帳目報表;帳目報表須 —— (a) 包括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及 (b) 由主席簽署。

(a)

包括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及

(b)

由主席簽署。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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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海洋公園公司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該核數師須核證該報表,並附加其認為適當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限。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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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件須在根據第(1)款須擬備的報表所涵蓋的期間完結後的第一個12月31日或之前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或在行政長官容許的較後日期或之前盡快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 (a) 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師的報告(如有的話);及 (b) 海洋公園公司在該段期間的基金管理報告。

(a)

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師的報告(如有的話);及

(b)

海洋公園公司在該段期間的基金管理報告。

基金不得用以作為保證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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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不得 —— (a) 為借入款項的目的而被海洋公園公司使用;或 (b) 為任何目的而押記、按揭、質押或用以作為保證。

(a)

為借入款項的目的而被海洋公園公司使用;或

(b)

為任何目的而押記、按揭、質押或用以作為保證。

核數師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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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根據第33(2)條獲委任的核數師有權隨時 —— (a) 取用其認為因履行職能而需要的基金帳簿、憑單及其他紀錄;及 (b) 要求獲提供其認為因履行職能而需要的資料及解釋。

(a)

取用其認為因履行職能而需要的基金帳簿、憑單及其他紀錄;及

(b)

要求獲提供其認為因履行職能而需要的資料及解釋。

第X部 — 雜項規定

海洋公園公司並非政府的受僱人或代理人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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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公園公司不得視為政府的受僱人或代理人,亦不得視作享有任何政府地位、政府豁免權或政府特權。

行政長官可取得資料

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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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公園公司須在行政長官提出要求時,給予他充分的便利,以取得有關海洋公園公司財產及事務的資料,並須按行政長官所規定的方式及時間,向他提供有關海洋公園公司財產及事務的申報表、帳目及其他資料,並給予他核實所提供資料的便利。

行政長官可發出指示

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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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如認為公眾利益有此需要,則可就海洋公園公司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向海洋公園公司發出書面指示,而海洋公園公司須遵從該等指示。

附例

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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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洋公園公司可就下述所有或其中任何事宜,經蓋上其印章訂立不抵觸本條例的附例 —— (a) 海洋公園的管理及管制,包括海洋公園的關閉或局部關閉; (b) 訂定開放海洋公園或海洋公園任何部分予公眾人士的時間; (c) 在海洋公園內供使用的設備、器械、裝置或設施的使用; (d) 在海洋公園內保持良好秩序及紀律,以及防止妨擾; (e) 管制(包括禁止)在海洋公園之內或之上進行商業活動、廣告宣傳或建立構築物;移去、存放和售賣在違反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下被帶進或留在海洋公園之內或之上的任何商業活動、廣告宣傳或建造用的物料;追討由於移去、存放和售賣以上物料所招致的任何費用,並沒收售賣以上物料的得益;及 (f) 更有效地執行海洋公園公司的職能和行使海洋公園公司的權力。 (2) 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可規定,凡違反附例的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明罰款不超過第1級及監禁不超過3個月的罰則。 (3) 在不損害與刑事罪行的檢控有關的任何條例或律政司司長在檢控刑事罪行方面的權力的原則下,根據在本條下訂立的附例而作出的檢控,可以海洋公園公司的名義提出。 (4) 海洋公園公司須安排將根據第(1)款訂立的所有附例的印本 —— (a) 顯明地展示於海洋公園內; (b) 備存於其主要辦事處;及 (c) 以合理價錢向任何人發售。 (5) 在本條中,海洋公園 (Ocean Park)指海洋公園公司的任何處所或土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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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公園公司可就下述所有或其中任何事宜,經蓋上其印章訂立不抵觸本條例的附例 —— (a) 海洋公園的管理及管制,包括海洋公園的關閉或局部關閉; (b) 訂定開放海洋公園或海洋公園任何部分予公眾人士的時間; (c) 在海洋公園內供使用的設備、器械、裝置或設施的使用; (d) 在海洋公園內保持良好秩序及紀律,以及防止妨擾; (e) 管制(包括禁止)在海洋公園之內或之上進行商業活動、廣告宣傳或建立構築物;移去、存放和售賣在違反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下被帶進或留在海洋公園之內或之上的任何商業活動、廣告宣傳或建造用的物料;追討由於移去、存放和售賣以上物料所招致的任何費用,並沒收售賣以上物料的得益;及 (f) 更有效地執行海洋公園公司的職能和行使海洋公園公司的權力。

(a)

海洋公園的管理及管制,包括海洋公園的關閉或局部關閉;

(b)

訂定開放海洋公園或海洋公園任何部分予公眾人士的時間;

(c)

在海洋公園內供使用的設備、器械、裝置或設施的使用;

(d)

在海洋公園內保持良好秩序及紀律,以及防止妨擾;

(e)

管制(包括禁止)在海洋公園之內或之上進行商業活動、廣告宣傳或建立構築物;移去、存放和售賣在違反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下被帶進或留在海洋公園之內或之上的任何商業活動、廣告宣傳或建造用的物料;追討由於移去、存放和售賣以上物料所招致的任何費用,並沒收售賣以上物料的得益;及

(f)

更有效地執行海洋公園公司的職能和行使海洋公園公司的權力。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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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訂立的附例可規定,凡違反附例的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明罰款不超過第1級及監禁不超過3個月的罰則。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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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與刑事罪行的檢控有關的任何條例或律政司司長在檢控刑事罪行方面的權力的原則下,根據在本條下訂立的附例而作出的檢控,可以海洋公園公司的名義提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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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公園公司須安排將根據第(1)款訂立的所有附例的印本 —— (a) 顯明地展示於海洋公園內; (b) 備存於其主要辦事處;及 (c) 以合理價錢向任何人發售。

(a)

顯明地展示於海洋公園內;

(b)

備存於其主要辦事處;及

(c)

以合理價錢向任何人發售。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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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海洋公園 (Ocean Park)指海洋公園公司的任何處所或土地。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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