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題
本條例旨在為某些條例及對若干條例作出的某些修訂的暫時終止實施,訂定條文。
1997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條例(Cap. 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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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為某些條例及對若干條例作出的某些修訂的暫時終止實施,訂定條文。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7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條例》。
《1997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的暫時終止實施
(1) 自本條例的生效日期+起,《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須在猶如《1997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1997年第107號)#作出的修訂並未曾制定的情況下理解。 (2) 第(1)款須於1997年10月31日或民政事務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較早日期終止有效,而他可為終止第(1)款就《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的不同條文而具有效力而指定不同的日期。 (3) 臨時立法會可不時藉決議將第(1)款具有效力的期限延展。*
自本條例的生效日期+起,《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須在猶如《1997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1997年第107號)#作出的修訂並未曾制定的情況下理解。
第(1)款須於1997年10月31日或民政事務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較早日期終止有效,而他可為終止第(1)款就《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的不同條文而具有效力而指定不同的日期。
臨時立法會可不時藉決議將第(1)款具有效力的期限延展。*
《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的暫時終止實施
(1) 自本條例的生效日期*起,《職工會條例》(第332章)須在猶如《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1997年第102號)作出的修訂並未曾制定的情況下理解 。 (2) 第(1)款須於1997年10月31日#或敎育統籌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較早日期終止有效,而他可為終止第(1)款就《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的不同條文而具有效力而指定不同的日期。 (3) 臨時立法會可不時藉決議將第(1)款具有效力的期限延展。
自本條例的生效日期*起,《職工會條例》(第332章)須在猶如《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1997年第102號)作出的修訂並未曾制定的情況下理解 。
第(1)款須於1997年10月31日#或敎育統籌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較早日期終止有效,而他可為終止第(1)款就《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的不同條文而具有效力而指定不同的日期。
臨時立法會可不時藉決議將第(1)款具有效力的期限延展。
《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的暫時終止實施
(1) 《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第530章)自本條例的生效日期*起暫時終止實施。 (2) 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 —— (a)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b) 《僱傭條例》(第57章);及 (c) 《職工會條例》(第332章), 須在猶如《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第530章)作出的相應修訂並未曾制定的情況下理解。 (3) 第(1)及(2)款須於1997年10月31日#或敎育統籌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較早日期終止有效,而他可為終止第(1)或(2)款就以下條例的不同條文而具有效力而指定不同的日期 —— (a) 《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第530章); (b)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c) 《僱傭條例》(第57章);或 (d) 《職工會條例》(第332章)。 (4) 臨時立法會可不時藉決議將以下的期限延展 —— (a) 第(1)款提述的暫時終止的期限;及 (b) 第(2)款具有效力的期限。
《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第530章)自本條例的生效日期*起暫時終止實施。
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 —— (a)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b) 《僱傭條例》(第57章);及 (c) 《職工會條例》(第332章), 須在猶如《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第530章)作出的相應修訂並未曾制定的情況下理解。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僱傭條例》(第57章);及
《職工會條例》(第332章),
第(1)及(2)款須於1997年10月31日#或敎育統籌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較早日期終止有效,而他可為終止第(1)或(2)款就以下條例的不同條文而具有效力而指定不同的日期 —— (a) 《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第530章); (b)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c) 《僱傭條例》(第57章);或 (d) 《職工會條例》(第332章)。
《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第530章);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僱傭條例》(第57章);或
《職工會條例》(第332章)。
臨時立法會可不時藉決議將以下的期限延展 —— (a) 第(1)款提述的暫時終止的期限;及 (b) 第(2)款具有效力的期限。
第(1)款提述的暫時終止的期限;及
第(2)款具有效力的期限。
《1997年僱傭(修訂)(第4號)條例》的暫時終止實施
(1) 自本條例的生效日期*起,《僱傭條例》(第57章)須在猶如《1997年僱傭(修訂)(第4號)條例》(1997年第98號)作出的修訂並未曾制定的情況下理解。 (2) 自本條例的生效日期*起,《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須在猶如《1997年僱傭(修訂)(第4號)條例》(1997年第98號)作出的相應修訂並未曾制定的情況下理解。 (3) 第(1)及(2)款須於1997年10月31日#或敎育統籌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較早日期終止有效,而他可為終止第(1)或(2)款就《僱傭條例》(第57章)或《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的不同條文而具有效力而指定不同的日期。 (4) 臨時立法會可不時藉決議將第(1)或(2)款具有效力的期限延展。
自本條例的生效日期*起,《僱傭條例》(第57章)須在猶如《1997年僱傭(修訂)(第4號)條例》(1997年第98號)作出的修訂並未曾制定的情況下理解。
自本條例的生效日期*起,《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須在猶如《1997年僱傭(修訂)(第4號)條例》(1997年第98號)作出的相應修訂並未曾制定的情況下理解。
第(1)及(2)款須於1997年10月31日#或敎育統籌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較早日期終止有效,而他可為終止第(1)或(2)款就《僱傭條例》(第57章)或《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的不同條文而具有效力而指定不同的日期。
臨時立法會可不時藉決議將第(1)或(2)款具有效力的期限延展。
本條例的效力
任何根據以下條例作出的行為,在其於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是有效的範圍內維持有效,猶如本條例並未曾制定一樣 —— (a) 《1997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1997年第107號); (b) 《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1997年第102號); (c) 《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第530章)#;或 (d) 《1997年僱傭(修訂)(第4號)條例》(1997年第98號)。
《1997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1997年第107號);
《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1997年第102號);
《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第530章)#;或
《1997年僱傭(修訂)(第4號)條例》(1997年第98號)。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