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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條例(Cap. 95)

消防條例(Cap. 95)

Cap. 95・共 5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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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消防處的組織、職責和權力以及消防處成員的紀律,訂定更完備的條文,並就預防火警危險、就與火警有關的事宜調查及就一項福利基金作出規定;對消防裝置承辦商的註冊予以規管,並就管制消防裝置或設備的出售、供應、裝置、修理、保養及檢查,訂定條文;就註冊消防工程師,及就由註冊消防工程師為某些處所進行消防安全風險評估,和證明某些處所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計劃,訂定條文;以及為與上述事宜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第I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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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 (Public Service (Administration) Order)指經不時修訂的下列文書 —— (a) 《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1997年第1號行政命令); (b) 根據該命令第21條訂立的《公務人員(紀律)規例》(該命令及規例均刊登於1997年第2期憲報第5號特別副刊);及 (c)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任何其他規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公務員公積金計劃 (civil service provident fund scheme)指政府規例提述的公務員公積金計劃; 火警危險 (fire hazard)指 —— (a)-(b) (c) 將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從任何建築物移去,而該等裝置或設備是按照處長為施行《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6條而證明的圖則,在該建築物內提供的; (d) 在任何建築物內的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因缺乏適當保養或因其他理由以致不在有效操作狀態; (e) 由建築物內處所通往建築物外面街道的地面沒有足夠的途徑,或將該等通往外面的途徑用作引起(f)段所述情況的用途; (f) 實質上增加火警或其他災難發生的可能性的其他事物或情況、實質上增加因發生火警或其他災難而會對人命或財產造成的危險的其他事物或情況,或在火警或其他災難一旦發生時實質上會阻礙消防處履行其職責的其他事物或情況; 成員 (member)指屬於附表6所列消防處任何職級的人; 佔用人 (occupier)就住用建築物而言,指在該建築物內居住的人,而就其他建築物而言,則指在該建築物內全職從事某一職業的人; 災難 (calamity)指危及人命或財產的事故; 政府規例 (government regulations)指稱為《政府規例》的行政規則及規管公務人員的任何其他行政規則或其他文書; 員佐級成員 (member of other ranks)指屬於附表6第III部所列職級的成員; 消防裝置或設備 (fire service installation or equipment)指製造、使用作下列用途或設計以供作下列用途的任何裝置或設備 —— (a) 滅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勢蔓延; (b) 發出火警警報; (c) 為滅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勢蔓延的目的而提供通道前往任何處所或地方; (d) 在火警發生時利便自任何處所疏散; (e) 在沒有正常動力供應時向作(a)至(d)段所述用途的裝置或設備提供後備動力供應; 租客 (tenant)包括分租客; 退休福利 (retirement benefits)就某人而言,指 —— (a) 《退休金條例》(第89章)所規定的該人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 (b) 《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所規定的該人的退休金利益;或 (c) 公務員公積金計劃當中,屬於該人的實益利益並可歸因於衍生自政府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11(4)條作為僱主而就該人作出的自願性供款的款額的部分,以及在計入將該等款額作投資而產生的收入、利潤或虧損及將該等收入或利潤作投資而產生的收入、利潤或虧損之後所得的數額; 高級人員 (senior officer)指屬於附表6第I部所列職級的成員; 船隻 (vessel)包括 —— (a) 任何船舶(軍用船舶或具有軍用船舶地位的船舶除外)、中式帆船、船艇、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飛機或其他種類使用於航行的船隻;及 (b) 並非使用於航行或並非建造或改造以供使用於航行的任何其他種類的船隻; 處所 (premises)包括任何地方,但不包括任何船隻; 處長 (Director)指消防處處長; 部屬人員 (subordinate officer)指屬於附表6第II部所列職級的成員; 註冊消防工程師 (registered fire engineer)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已按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註冊為註冊消防工程師; 註冊消防工程師(風險評估) (registered fire engineer (risk assessmen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已按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就風險評估類別,註冊為註冊消防工程師; 註冊消防工程師(消防裝置) (registered fire engineer (fire service installation))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已按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就消防裝置類別,註冊為註冊消防工程師; 註冊消防工程師(通風系統) (registered fire engineer (ventilating system))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已按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就通風系統類別,註冊為註冊消防工程師; 擁有人 (owner) —— (a) 就任何處所而言,具有《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及 (b) 就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而言,包括處所的佔用人或擁有人,而該處所為裝置或備有該等消防裝置或設備於其內或其上者。

(a)

《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1997年第1號行政命令);

(b)

根據該命令第21條訂立的《公務人員(紀律)規例》(該命令及規例均刊登於1997年第2期憲報第5號特別副刊);及

(c)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任何其他規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a...b)

(c)

將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從任何建築物移去,而該等裝置或設備是按照處長為施行《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6條而證明的圖則,在該建築物內提供的;

(d)

在任何建築物內的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因缺乏適當保養或因其他理由以致不在有效操作狀態;

(e)

由建築物內處所通往建築物外面街道的地面沒有足夠的途徑,或將該等通往外面的途徑用作引起(f)段所述情況的用途;

(f)

實質上增加火警或其他災難發生的可能性的其他事物或情況、實質上增加因發生火警或其他災難而會對人命或財產造成的危險的其他事物或情況,或在火警或其他災難一旦發生時實質上會阻礙消防處履行其職責的其他事物或情況;

(a)

滅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勢蔓延;

(b)

發出火警警報;

(c)

為滅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勢蔓延的目的而提供通道前往任何處所或地方;

(d)

在火警發生時利便自任何處所疏散;

(e)

在沒有正常動力供應時向作(a)至(d)段所述用途的裝置或設備提供後備動力供應;

(a)

《退休金條例》(第89章)所規定的該人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貼;

(b)

《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所規定的該人的退休金利益;或

(c)

公務員公積金計劃當中,屬於該人的實益利益並可歸因於衍生自政府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11(4)條作為僱主而就該人作出的自願性供款的款額的部分,以及在計入將該等款額作投資而產生的收入、利潤或虧損及將該等收入或利潤作投資而產生的收入、利潤或虧損之後所得的數額;

(a)

任何船舶(軍用船舶或具有軍用船舶地位的船舶除外)、中式帆船、船艇、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飛機或其他種類使用於航行的船隻;及

(b)

並非使用於航行或並非建造或改造以供使用於航行的任何其他種類的船隻;

(a)

就任何處所而言,具有《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及

(b)

就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而言,包括處所的佔用人或擁有人,而該處所為裝置或備有該等消防裝置或設備於其內或其上者。

第II部 — 組織、職責及權力

組織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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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消防處由行政長官所指示的高級人員、部屬人員及員佐級成員組成。 (2) 就第6(2)、22、23、27(1)及28條而言,任何擔任附表7所指明的消防處職位的人均須當作為消防處的成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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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處由行政長官所指示的高級人員、部屬人員及員佐級成員組成。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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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6(2)、22、23、27(1)及28條而言,任何擔任附表7所指明的消防處職位的人均須當作為消防處的成員。

消防處成員的服務條款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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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其時有效的《退休金條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除於其內或於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於所有成員。

由處長管理消防處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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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行政長官的命令及管制下,處長對消防處負有最高指示和管理的責任。

權力的轉授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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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任何成文法則的文意顯示相反用意外,消防處副處長在符合處長的特別指令下,可行使處長藉任何成文法則而有權行使的任何權力,或履行任何成文法則規定處長履行的任何職責。 (2) 除任何成文法則的文意顯示相反用意外,處長在符合行政長官的特別指令下,可用指明姓名、指定職位或委任的方式,授權不低於部屬人員級的任何成員行使處長藉任何成文法則而有權行使的任何權力,或履行任何成文法則規定處長履行的任何職責。 (3) 為免生疑問,本條不得當作減損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授予處長的轉授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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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任何成文法則的文意顯示相反用意外,消防處副處長在符合處長的特別指令下,可行使處長藉任何成文法則而有權行使的任何權力,或履行任何成文法則規定處長履行的任何職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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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任何成文法則的文意顯示相反用意外,處長在符合行政長官的特別指令下,可用指明姓名、指定職位或委任的方式,授權不低於部屬人員級的任何成員行使處長藉任何成文法則而有權行使的任何權力,或履行任何成文法則規定處長履行的任何職責。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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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本條不得當作減損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授予處長的轉授權。

消防處的職責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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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消防處的職責為 —— (a) 滅火; (b) 在火警或其他災難發生時保護人命及財產; (c) 按情況所需就防火措施及火警危險提供意見; (d) 用以下方法協助任何看似需要迅速或立即接受醫療護理的人 —— (i) 確保該人的安全; (ii) (除《有關條例》第37條另有規定外)令該人復甦或維持其生命; (iii) 減少其痛苦或困擾; (e) 提供以下服務 —— (i) 運送(d)段所提述的人往醫院或可向該人提供醫療護理的其他地方;及 (ii) 與適當主管當局合作,將任何人從醫院或診療所運送往返任何地方,以及照顧和照料如此被運送的人; (f) 執行法律所委予或行政長官所指示的其他職責;及 (g) 辦理為有效執行本條指明或根據(f)段委予的職責而必需辦理或適宜辦理的任何事情。 (2) 如有以下情況,第(1)(d)(ii)款指明的職責,不再就對第(1)(d)款所述的人(有關人士)施行心肺復甦術而適用 —— (a) 有人已為有關人士簽發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而該命令屬有效並適用;或 (b) 《有關條例》第43(5)條就某成員對有關人士的照料而適用。 (3) 在本條中 —— 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 (DNACPR order)具有《有關條例》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心肺復甦術 (CPR)具有《有關條例》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有效 (valid)就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而言,具有《有關條例》第38條所給予的涵義; 《有關條例》 (relevant Ordinance)指《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第651章); 適用 (applicable)就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而言,具有《有關條例》第39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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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處的職責為 —— (a) 滅火; (b) 在火警或其他災難發生時保護人命及財產; (c) 按情況所需就防火措施及火警危險提供意見; (d) 用以下方法協助任何看似需要迅速或立即接受醫療護理的人 —— (i) 確保該人的安全; (ii) (除《有關條例》第37條另有規定外)令該人復甦或維持其生命; (iii) 減少其痛苦或困擾; (e) 提供以下服務 —— (i) 運送(d)段所提述的人往醫院或可向該人提供醫療護理的其他地方;及 (ii) 與適當主管當局合作,將任何人從醫院或診療所運送往返任何地方,以及照顧和照料如此被運送的人; (f) 執行法律所委予或行政長官所指示的其他職責;及 (g) 辦理為有效執行本條指明或根據(f)段委予的職責而必需辦理或適宜辦理的任何事情。

(a)

滅火;

(b)

在火警或其他災難發生時保護人命及財產;

(c)

按情況所需就防火措施及火警危險提供意見;

(d)

用以下方法協助任何看似需要迅速或立即接受醫療護理的人 —— (i) 確保該人的安全; (ii) (除《有關條例》第37條另有規定外)令該人復甦或維持其生命; (iii) 減少其痛苦或困擾;

(i)

確保該人的安全;

(ii)

(除《有關條例》第37條另有規定外)令該人復甦或維持其生命;

(iii)

減少其痛苦或困擾;

(e)

提供以下服務 —— (i) 運送(d)段所提述的人往醫院或可向該人提供醫療護理的其他地方;及 (ii) 與適當主管當局合作,將任何人從醫院或診療所運送往返任何地方,以及照顧和照料如此被運送的人;

(i)

運送(d)段所提述的人往醫院或可向該人提供醫療護理的其他地方;及

(ii)

與適當主管當局合作,將任何人從醫院或診療所運送往返任何地方,以及照顧和照料如此被運送的人;

(f)

執行法律所委予或行政長官所指示的其他職責;及

一般的進入權力

(g)

辦理為有效執行本條指明或根據(f)段委予的職責而必需辦理或適宜辦理的任何事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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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以下情況,第(1)(d)(ii)款指明的職責,不再就對第(1)(d)款所述的人(有關人士)施行心肺復甦術而適用 —— (a) 有人已為有關人士簽發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而該命令屬有效並適用;或 (b) 《有關條例》第43(5)條就某成員對有關人士的照料而適用。

(a)

有人已為有關人士簽發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而該命令屬有效並適用;或

(b)

《有關條例》第43(5)條就某成員對有關人士的照料而適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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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 (DNACPR order)具有《有關條例》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心肺復甦術 (CPR)具有《有關條例》第2(1)條所給予的涵義; 有效 (valid)就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而言,具有《有關條例》第38條所給予的涵義; 《有關條例》 (relevant Ordinance)指《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第651章); 適用 (applicable)就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而言,具有《有關條例》第39條所給予的涵義。

一般的進入權力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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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抵觸本條的規定下,處長或處長書面授權的任何人在出示其授權書(如有人如此要求)後,有權在所有合理時間為以下目的進入任何處所 —— (a) 確定在該處所,或在與該處所有關連的情況下,是否或曾否有人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 (b) 就該處所的特點、可用的供水、出入途徑及其他關鍵情況取得為救火所需的資料; (c) 確定該處所是否有火警危險存在; (d) 由處長或消防處行使任何成文法則授予的權力或執行任何成文法則委予的職責:但處所如非公眾娛樂場所、公眾集結場所、工廠、工場或工作地點,亦非以其他方式用作商業用途的處所,則處長或處長書面授權的人除非在24小時之前已向佔用人發出擬進入該處所的書面通知,否則不得行使本款授予的進入權力。 (2) 如裁判官就經宣誓所作的書面告發而信納 —— (a) 進入任何處所的要求已遭拒絕或意恐會遭拒絕,或該處所無人佔用,或佔用人暫時不在,或事態緊急,或申請進入會破壞進入的目的;及 (b) 為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目的,進入該處所是有合理理由的;及 (c) 申請手令的意向通知已向該處所的佔用人發出,或該處所無人佔用,或佔用人暫時不在,或事態緊急,或發出該通知會破壞進入的目的, 則裁判官可藉按附表5表格1格式的手令,授權處長或處長書面授權代表他的任何人進入並在有需要時使用武力進入該處所。 (3) 處長或任何憑藉本條或憑藉根據本條所發出的手令而進入任何處所的人,可帶同所需的人,而在離開他曾憑藉上述手令進入的無人佔用的處所時,須令該處所在防禦侵入者方面的有效程度,一如他在進入時所察覺到的狀況。 (4) 每份根據本條批出的手令均持續有效,直至需要進入處所的目的已達為止。 (5) 任何遵從本條規定或遵從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而進入工廠、工場、工作地點或用作商業用途的處所的人,如向任何人披露他在該工廠、工場、工作地點或用作商業用途的處所所取得有關製造過程或商業秘密的資料,除非他是為執行職責而作此披露,否則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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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本條的規定下,處長或處長書面授權的任何人在出示其授權書(如有人如此要求)後,有權在所有合理時間為以下目的進入任何處所 —— (a) 確定在該處所,或在與該處所有關連的情況下,是否或曾否有人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 (b) 就該處所的特點、可用的供水、出入途徑及其他關鍵情況取得為救火所需的資料; (c) 確定該處所是否有火警危險存在; (d) 由處長或消防處行使任何成文法則授予的權力或執行任何成文法則委予的職責:但處所如非公眾娛樂場所、公眾集結場所、工廠、工場或工作地點,亦非以其他方式用作商業用途的處所,則處長或處長書面授權的人除非在24小時之前已向佔用人發出擬進入該處所的書面通知,否則不得行使本款授予的進入權力。

(a)

確定在該處所,或在與該處所有關連的情況下,是否或曾否有人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

(b)

就該處所的特點、可用的供水、出入途徑及其他關鍵情況取得為救火所需的資料;

(c)

確定該處所是否有火警危險存在;

(d)

由處長或消防處行使任何成文法則授予的權力或執行任何成文法則委予的職責:但處所如非公眾娛樂場所、公眾集結場所、工廠、工場或工作地點,亦非以其他方式用作商業用途的處所,則處長或處長書面授權的人除非在24小時之前已向佔用人發出擬進入該處所的書面通知,否則不得行使本款授予的進入權力。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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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裁判官就經宣誓所作的書面告發而信納 —— (a) 進入任何處所的要求已遭拒絕或意恐會遭拒絕,或該處所無人佔用,或佔用人暫時不在,或事態緊急,或申請進入會破壞進入的目的;及 (b) 為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目的,進入該處所是有合理理由的;及 (c) 申請手令的意向通知已向該處所的佔用人發出,或該處所無人佔用,或佔用人暫時不在,或事態緊急,或發出該通知會破壞進入的目的, 則裁判官可藉按附表5表格1格式的手令,授權處長或處長書面授權代表他的任何人進入並在有需要時使用武力進入該處所。

(a)

進入任何處所的要求已遭拒絕或意恐會遭拒絕,或該處所無人佔用,或佔用人暫時不在,或事態緊急,或申請進入會破壞進入的目的;及

調查火警的一般權力

(b)

為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目的,進入該處所是有合理理由的;及

(c)

申請手令的意向通知已向該處所的佔用人發出,或該處所無人佔用,或佔用人暫時不在,或事態緊急,或發出該通知會破壞進入的目的,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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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或任何憑藉本條或憑藉根據本條所發出的手令而進入任何處所的人,可帶同所需的人,而在離開他曾憑藉上述手令進入的無人佔用的處所時,須令該處所在防禦侵入者方面的有效程度,一如他在進入時所察覺到的狀況。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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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份根據本條批出的手令均持續有效,直至需要進入處所的目的已達為止。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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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遵從本條規定或遵從根據本條發出的手令而進入工廠、工場、工作地點或用作商業用途的處所的人,如向任何人披露他在該工廠、工場、工作地點或用作商業用途的處所所取得有關製造過程或商業秘密的資料,除非他是為執行職責而作此披露,否則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調查火警的一般權力

第8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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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或處長書面授權的任何成員可在出示其授權書(如有人要求出示)後,於在任何處所之內或之上發生的火警被撲滅後的一段合理期間內,為調查該火警的成因或其他與該火警有關的事宜進入該處所。 (2) 處長或成員在進入該處所後 —— (a) 可在一段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合理所需的時間內,留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 (b) 可移走和接管處長或該成員有合理因由相信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需要的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發現的物品或東西; (c) 可以處長或該成員覺得為檢查或化驗而合理所需的方法處理(b)段提述的物件或東西; (d) 可在一段為檢查或化驗而合理所需的時間內保留(b)段提述的物件或東西; (e) 可拍攝處長或該成員有合理因由相信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需要的照片和錄影該等紀錄; (f) 可規定任何對處長或該成員有合理因由相信能夠提供第(1)款提述的目的屬有關的資料的人 —— (i) 按照處長或該成員指明的時間與地點出席; (ii) 在只有處長或該成員許可出席的人及一名由該被規定出席的人指定的人在場的情況下,回答處長或該成員認為適合發問的問題;及 (iii) 就該人的答案的真實性簽署聲明; (g) 可規定任何人出示處長或該成員有合理因由相信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需要的文件,並可加以查閱及製作副本; (h) 可規定任何人就受他控制的或他所負責的物件或東西,向處長或該成員提供處長或該成員認為為行使本款授予的權力而合理所需的便利及協助。 (3) 本條不得解作強逼任何人披露該人基於法律專業保密權的理由會有權拒絕披露的資料,或出示該人基於該理由會有權拒絕出示的文件。 (4) 處長或成員在離開根據本條進入的任何無人佔用的處所時,須令該處所在防禦侵入者方面的有效程度,一如他在進入時所察覺到的狀況。 (5) 處長或成員 —— (a) 如在根據第(2)(f)或(g)款作出的回答或取得的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中取得資料;或 (b) 如遵從本條規定進入工廠、工場、工作地點或用作商業用途的處所, 並向任何人披露他在根據第(2)(f)或(g)款或在該工廠、工場、工作地點或處所就製造過程或商業秘密取得的資料,除非他是為執行職責而作此披露,否則他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6) 本條不影響警務處處長在《火警調查條例》(第12章)下的權力。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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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或處長書面授權的任何成員可在出示其授權書(如有人要求出示)後,於在任何處所之內或之上發生的火警被撲滅後的一段合理期間內,為調查該火警的成因或其他與該火警有關的事宜進入該處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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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或成員在進入該處所後 —— (a) 可在一段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合理所需的時間內,留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 (b) 可移走和接管處長或該成員有合理因由相信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需要的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發現的物品或東西; (c) 可以處長或該成員覺得為檢查或化驗而合理所需的方法處理(b)段提述的物件或東西; (d) 可在一段為檢查或化驗而合理所需的時間內保留(b)段提述的物件或東西; (e) 可拍攝處長或該成員有合理因由相信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需要的照片和錄影該等紀錄; (f) 可規定任何對處長或該成員有合理因由相信能夠提供第(1)款提述的目的屬有關的資料的人 —— (i) 按照處長或該成員指明的時間與地點出席; (ii) 在只有處長或該成員許可出席的人及一名由該被規定出席的人指定的人在場的情況下,回答處長或該成員認為適合發問的問題;及 (iii) 就該人的答案的真實性簽署聲明; (g) 可規定任何人出示處長或該成員有合理因由相信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需要的文件,並可加以查閱及製作副本; (h) 可規定任何人就受他控制的或他所負責的物件或東西,向處長或該成員提供處長或該成員認為為行使本款授予的權力而合理所需的便利及協助。

(a)

可在一段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合理所需的時間內,留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

(b)

可移走和接管處長或該成員有合理因由相信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需要的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發現的物品或東西;

(c)

可以處長或該成員覺得為檢查或化驗而合理所需的方法處理(b)段提述的物件或東西;

(d)

可在一段為檢查或化驗而合理所需的時間內保留(b)段提述的物件或東西;

(e)

可拍攝處長或該成員有合理因由相信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需要的照片和錄影該等紀錄;

(f)

可規定任何對處長或該成員有合理因由相信能夠提供第(1)款提述的目的屬有關的資料的人 —— (i) 按照處長或該成員指明的時間與地點出席; (ii) 在只有處長或該成員許可出席的人及一名由該被規定出席的人指定的人在場的情況下,回答處長或該成員認為適合發問的問題;及 (iii) 就該人的答案的真實性簽署聲明;

(i)

按照處長或該成員指明的時間與地點出席;

(ii)

在只有處長或該成員許可出席的人及一名由該被規定出席的人指定的人在場的情況下,回答處長或該成員認為適合發問的問題;及

(iii)

就該人的答案的真實性簽署聲明;

(g)

可規定任何人出示處長或該成員有合理因由相信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需要的文件,並可加以查閱及製作副本;

(h)

可規定任何人就受他控制的或他所負責的物件或東西,向處長或該成員提供處長或該成員認為為行使本款授予的權力而合理所需的便利及協助。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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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不得解作強逼任何人披露該人基於法律專業保密權的理由會有權拒絕披露的資料,或出示該人基於該理由會有權拒絕出示的文件。

可導致刑事法律責任的回答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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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或成員在離開根據本條進入的任何無人佔用的處所時,須令該處所在防禦侵入者方面的有效程度,一如他在進入時所察覺到的狀況。

處長或成員為調查火警而移走和接管的物件或東西的處置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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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或成員 —— (a) 如在根據第(2)(f)或(g)款作出的回答或取得的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中取得資料;或 (b) 如遵從本條規定進入工廠、工場、工作地點或用作商業用途的處所, 並向任何人披露他在根據第(2)(f)或(g)款或在該工廠、工場、工作地點或處所就製造過程或商業秘密取得的資料,除非他是為執行職責而作此披露,否則他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a)

如在根據第(2)(f)或(g)款作出的回答或取得的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中取得資料;或

(b)

如遵從本條規定進入工廠、工場、工作地點或用作商業用途的處所,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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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不影響警務處處長在《火警調查條例》(第12章)下的權力。

可導致刑事法律責任的回答

第8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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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回答根據第8A(2)(f)(ii)條發問的問題的答案,可能導致回答該問題的人入罪,則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該問題及答案均不得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但就該答案而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36條所訂罪行進行的法律程序除外。

處長或成員為調查火警而移走和接管的物件或東西的處置

第8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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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或成員如根據第8A(2)(b)條從任何處所移走任何物件或東西和予以接管,須安排在該處所的顯眼部分張貼一份以中文及英文發出的通告 —— (a) 列明該物件或東西的細節;及 (b) 籲請在自該通告張貼之日起計的1個月內提交申索,要求在根據第8A(2)(c)條檢查或化驗該物件或東西後,予以交還。 (2) 如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要求交還物件或東西的申索,則除非處長或成員信納申索人是該物件或東西的擁有人,或信納申索人在其他情況下有權管有該物件或東西,否則可拒絕將之交還。 (3) 如沒有人在第(1)款所指的限期內就物件或東西提出申索,或如處長或成員根據第(2)款拒絕將之交還,則該物件或東西可採用處長或該成員認為合適的方法處置。

與罪行相關的財產的處置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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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或成員如根據第8A(2)(b)條從任何處所移走任何物件或東西和予以接管,須安排在該處所的顯眼部分張貼一份以中文及英文發出的通告 —— (a) 列明該物件或東西的細節;及 (b) 籲請在自該通告張貼之日起計的1個月內提交申索,要求在根據第8A(2)(c)條檢查或化驗該物件或東西後,予以交還。

處長在消除和防止火警危險方面的權力

(a)

列明該物件或東西的細節;及

(b)

籲請在自該通告張貼之日起計的1個月內提交申索,要求在根據第8A(2)(c)條檢查或化驗該物件或東西後,予以交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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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人根據第(1)款提出要求交還物件或東西的申索,則除非處長或成員信納申索人是該物件或東西的擁有人,或信納申索人在其他情況下有權管有該物件或東西,否則可拒絕將之交還。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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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沒有人在第(1)款所指的限期內就物件或東西提出申索,或如處長或成員根據第(2)款拒絕將之交還,則該物件或東西可採用處長或該成員認為合適的方法處置。

與罪行相關的財產的處置

第8D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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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第102條適用於在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歸處長或成員管有的財產,猶如其適用於歸法院、裁判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管有的財產。

處長在消除和防止火警危險方面的權力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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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消除火警危險和防止其再度出現,處長 —— (a) 如信納任何處所之內或之上存在火警危險,可向任何人送達訂明的通知書,規定他在通知書所指明的限期內辦理處長在通知書內指明的事情,以消除該火警危險; (b) 可在訂明的情況下,安排就任何處所進行任何工程,並向任何人討回所招致的費用; (c) 可在訂明的情況下,移走和接管任何物件或東西,並以訂明的方式將之處置; (d) 可在訂明的情況下,安排將關於與某人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被檢控、被定罪、被判無罪,或成功上訴推翻該罪行的定罪有關的處所的資料,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e) 可安排以訂明的方法公布就本條例所訂罪行的定罪; (f) 可向法院或裁判法院申請命令 —— (i) 按照根據第25(1)(hb)(ii)條所訂的規例封閉與某人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處所; (ii) 按照根據第25(1)(hb)(iv)條所訂的規例禁止將處所作特定的用途; (iii) 規定任何人消除火警危險或防止其再度出現;或 (iv) 規定任何人移走阻塞或可能阻塞在任何處所內的逃生途徑,或鎖上或可能鎖上在任何處所內的逃生途徑的物件或東西。

(a)

如信納任何處所之內或之上存在火警危險,可向任何人送達訂明的通知書,規定他在通知書所指明的限期內辦理處長在通知書內指明的事情,以消除該火警危險;

(b)

可在訂明的情況下,安排就任何處所進行任何工程,並向任何人討回所招致的費用;

(c)

可在訂明的情況下,移走和接管任何物件或東西,並以訂明的方式將之處置;

(d)

可在訂明的情況下,安排將關於與某人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被檢控、被定罪、被判無罪,或成功上訴推翻該罪行的定罪有關的處所的資料,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e)

可安排以訂明的方法公布就本條例所訂罪行的定罪;

(f)

可向法院或裁判法院申請命令 —— (i) 按照根據第25(1)(hb)(ii)條所訂的規例封閉與某人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處所; (ii) 按照根據第25(1)(hb)(iv)條所訂的規例禁止將處所作特定的用途; (iii) 規定任何人消除火警危險或防止其再度出現;或 (iv) 規定任何人移走阻塞或可能阻塞在任何處所內的逃生途徑,或鎖上或可能鎖上在任何處所內的逃生途徑的物件或東西。

(i)

按照根據第25(1)(hb)(ii)條所訂的規例封閉與某人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處所;

(ii)

按照根據第25(1)(hb)(iv)條所訂的規例禁止將處所作特定的用途;

(iii)

規定任何人消除火警危險或防止其再度出現;或

發生火警時消防處的權力

(iv)

規定任何人移走阻塞或可能阻塞在任何處所內的逃生途徑,或鎖上或可能鎖上在任何處所內的逃生途徑的物件或東西。

發生火警時消防處的權力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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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火警或其他災難時,處長或主管消防處或消防處任何分隊的其他成員可 —— (a) 為保障人命財產,採取他覺得必需或合宜的措施; (b) 移走或命令他統率的成員移走任何干擾消防處操作的人,不論該人是以在場或以行動而干擾; (c) 為撲滅火警或將災難的影響減至最低,親自或由他統率的成員進入、使用武力進入或穿過、以及接管或拆卸,或安排接管或拆卸任何處所、船隻或東西; (d) 封閉在火警或災難現場附近的任何街道; (e) 使用任何方便供應的用水。

設置消防龍頭及緊急供水位置牌的權力

(a)

為保障人命財產,採取他覺得必需或合宜的措施;

(b)

移走或命令他統率的成員移走任何干擾消防處操作的人,不論該人是以在場或以行動而干擾;

(c)

為撲滅火警或將災難的影響減至最低,親自或由他統率的成員進入、使用武力進入或穿過、以及接管或拆卸,或安排接管或拆卸任何處所、船隻或東西;

紀律

(d)

封閉在火警或災難現場附近的任何街道;

第III部 — 紀律

有關違紀行為的一般規定

(e)

使用任何方便供應的用水。

設置消防龍頭及緊急供水位置牌的權力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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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在給予消防龍頭或緊急供水點附近任何物業的擁有人為期7天的書面通知後,可安排將一塊顯示該消防龍頭或供水的位置牌,設置在該物業某個他認為最適合於顯示該等位置的部分。 (2) 任何人拒絕容許設置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該等牌子,或在設置該等牌子的過程中對任何人造成阻礙,或在任何該等牌子如此設置後將之除去或毀損,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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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在給予消防龍頭或緊急供水點附近任何物業的擁有人為期7天的書面通知後,可安排將一塊顯示該消防龍頭或供水的位置牌,設置在該物業某個他認為最適合於顯示該等位置的部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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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拒絕容許設置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該等牌子,或在設置該等牌子的過程中對任何人造成阻礙,或在任何該等牌子如此設置後將之除去或毀損,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

紀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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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沒有許可而擅離職守為期超逾14天,而處長信納 —— (a) 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下落無法追索;或 (b) 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獲書面通知(送往一個或多於一個地址,而理應可通過該地址或該等地址將通知書送抵該人員或成員的),規定他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限內,就他擅離職守一事作出辯解,而他沒有作出辯解,或沒有作出可接受的辯解, 則無須經過調查,處長可將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即時革職。 (2) 凡被處長依據第(1)款即時革職的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可按照附表4針對該項革職而提出上訴。

有關違紀行為的一般規定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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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成員犯附表1指明的違紀行為,可處革職,或按本條例和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以其他方式處理。

高級人員犯違紀行為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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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指稱任何高級人員已犯違紀行為的情況,或有正在對任何可構成高級人員犯違紀行為的行為採取調查的情況 —— (a)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中關於停職的條文即行適用; (b) 有關事宜須予調查,而該高級人員須按該等規例及命令就公職人員被指稱行為不當而訂定的適當方式處理。

(a)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中關於停職的條文即行適用;

(b)

有關事宜須予調查,而該高級人員須按該等規例及命令就公職人員被指稱行為不當而訂定的適當方式處理。

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潛逃時可被即時革職

第1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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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沒有許可而擅離職守為期超逾14天,而處長信納 —— (a) 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下落無法追索;或 (b) 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獲書面通知(送往一個或多於一個地址,而理應可通過該地址或該等地址將通知書送抵該人員或成員的),規定他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限內,就他擅離職守一事作出辯解,而他沒有作出辯解,或沒有作出可接受的辯解, 則無須經過調查,處長可將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即時革職。 (2) 凡被處長依據第(1)款即時革職的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可按照附表4針對該項革職而提出上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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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沒有許可而擅離職守為期超逾14天,而處長信納 —— (a) 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下落無法追索;或 (b) 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獲書面通知(送往一個或多於一個地址,而理應可通過該地址或該等地址將通知書送抵該人員或成員的),規定他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限內,就他擅離職守一事作出辯解,而他沒有作出辯解,或沒有作出可接受的辯解, 則無須經過調查,處長可將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即時革職。

(a)

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下落無法追索;或

(b)

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獲書面通知(送往一個或多於一個地址,而理應可通過該地址或該等地址將通知書送抵該人員或成員的),規定他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限內,就他擅離職守一事作出辯解,而他沒有作出辯解,或沒有作出可接受的辯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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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被處長依據第(1)款即時革職的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可按照附表4針對該項革職而提出上訴。

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犯違紀行為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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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有以下的情況,處長可令某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停止行使其職位的權力和職能 —— (a) 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被控以違紀行為;或 (b) 對任何可構成犯違紀行為的行為正在採取調查,而處長認為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繼續行使其職位的權力和職能,是有違公眾利益的。 (2) 根據第(1)(b)款被停職的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在被控以違紀行為之前,仍有權悉數支取假如沒有被停職時本會獲發給的薪酬。 (3) 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如 —— (a) 根據第(1)(a)款被停職;或 (b) 根據第(1)(b)款被停職,且被控以違紀行為, 則須獲發給處長認為適合而不少於其職位薪酬一半的部分薪酬。 (4) 凡有指稱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已犯違紀行為的情況,須按附表2第I部訂定的方式調查該項指稱,並可按照附表3的條文判處懲罰。 (5) 儘管第6(2)條另有規定,處長不得授權其他成員行使附表3授予他的革職權。 (6) 如針對某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進行的調查程序沒有導致判處任何懲罰,則他有權悉數支取假如沒有被停職時本會獲發給的薪酬。 (7) 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如被判處革職以外的懲罰,則可獲付因被停職而被扣的薪酬中的部分薪酬;如有關懲罰由行政長官判處,則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可按行政長官認為適合的比率獲付該部分薪酬,在其他情況下,可按處長認為適合的比率獲付該部分薪酬。 (8)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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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以下的情況,處長可令某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停止行使其職位的權力和職能 —— (a) 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被控以違紀行為;或 (b) 對任何可構成犯違紀行為的行為正在採取調查,而處長認為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繼續行使其職位的權力和職能,是有違公眾利益的。

(a)

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被控以違紀行為;或

(b)

對任何可構成犯違紀行為的行為正在採取調查,而處長認為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繼續行使其職位的權力和職能,是有違公眾利益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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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b)款被停職的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在被控以違紀行為之前,仍有權悉數支取假如沒有被停職時本會獲發給的薪酬。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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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如 —— (a) 根據第(1)(a)款被停職;或 (b) 根據第(1)(b)款被停職,且被控以違紀行為, 則須獲發給處長認為適合而不少於其職位薪酬一半的部分薪酬。

(a)

根據第(1)(a)款被停職;或

(b)

根據第(1)(b)款被停職,且被控以違紀行為,

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犯刑事罪行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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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指稱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已犯違紀行為的情況,須按附表2第I部訂定的方式調查該項指稱,並可按照附表3的條文判處懲罰。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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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第6(2)條另有規定,處長不得授權其他成員行使附表3授予他的革職權。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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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針對某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進行的調查程序沒有導致判處任何懲罰,則他有權悉數支取假如沒有被停職時本會獲發給的薪酬。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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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如被判處革職以外的懲罰,則可獲付因被停職而被扣的薪酬中的部分薪酬;如有關懲罰由行政長官判處,則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可按行政長官認為適合的比率獲付該部分薪酬,在其他情況下,可按處長認為適合的比率獲付該部分薪酬。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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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刑事法律程序 (criminal proceedings)及刑事罪行 (criminal offence)分別包括 —— (a)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及 (b) 違反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的刑事罪行。

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犯刑事罪行

第14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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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已經或相當可能會對某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正在對任何可構成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犯刑事罪行的行為採取調查,則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可按照第14條被停職和獲付薪酬(第(4)款除外的第14條在作出一切必需的變通後適用於本款所指的停職)。 (2) 如任何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被裁斷犯任何刑事罪行或承認犯任何刑事罪行,而就該等法律程序提出的任何上訴或其他覆核申請被駁回或撤回,則可按照附表2第II部將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處罰。 (3) 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任何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被裁斷犯任何刑事罪行或承認犯任何刑事罪行,而處長認為該刑事罪行的性質嚴重,足以成為將他革職的理由,則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自如上所述被裁斷犯罪或承認犯罪或被停職(以較後者為準)當時起計,不得獲付其職位的任何薪酬,以待按照附表2第II部對該個案予以考慮。 (4) 在本條中,刑事法律程序 (criminal proceedings)及刑事罪行 (criminal offence)分別包括 —— (a)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及 (b) 違反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的刑事罪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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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已經或相當可能會對某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正在對任何可構成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犯刑事罪行的行為採取調查,則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可按照第14條被停職和獲付薪酬(第(4)款除外的第14條在作出一切必需的變通後適用於本款所指的停職)。

上訴及覆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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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被裁斷犯任何刑事罪行或承認犯任何刑事罪行,而就該等法律程序提出的任何上訴或其他覆核申請被駁回或撤回,則可按照附表2第II部將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處罰。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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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任何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被裁斷犯任何刑事罪行或承認犯任何刑事罪行,而處長認為該刑事罪行的性質嚴重,足以成為將他革職的理由,則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自如上所述被裁斷犯罪或承認犯罪或被停職(以較後者為準)當時起計,不得獲付其職位的任何薪酬,以待按照附表2第II部對該個案予以考慮。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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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刑事法律程序 (criminal proceedings)及刑事罪行 (criminal offence)分別包括 —— (a)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及 (b) 違反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的刑事罪行。

(a)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及

(b)

違反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的刑事罪行。

上訴及覆核

第14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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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4的條文為以下目的具有效力 —— (a) 授予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針對該附表所列的裁斷或懲罰提出上訴的權利;及 (b) 就提出和處置該等上訴事宜及該等事宜的程序訂定條文。 (2) 對行政長官在轉授聆訊上訴權力方面的任何法律上的限制,不適用於第(1)款所提述的上訴。 (3) 凡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已被裁斷犯違紀行為並已由處長或另一名成員處罰,處長可主動在裁斷作出或懲罰判處(如懲罰是在較後日期判處的)起計14天內,按照附表4的條文,覆核該裁斷或懲罰或兼覆核該兩者,並可在判處懲罰起計14天內覆核任何就違紀行為認罪後所判處的懲罰。

遺失或損毀財產的償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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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的條文為以下目的具有效力 —— (a) 授予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針對該附表所列的裁斷或懲罰提出上訴的權利;及 (b) 就提出和處置該等上訴事宜及該等事宜的程序訂定條文。

(a)

授予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針對該附表所列的裁斷或懲罰提出上訴的權利;及

(b)

就提出和處置該等上訴事宜及該等事宜的程序訂定條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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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行政長官在轉授聆訊上訴權力方面的任何法律上的限制,不適用於第(1)款所提述的上訴。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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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已被裁斷犯違紀行為並已由處長或另一名成員處罰,處長可主動在裁斷作出或懲罰判處(如懲罰是在較後日期判處的)起計14天內,按照附表4的條文,覆核該裁斷或懲罰或兼覆核該兩者,並可在判處懲罰起計14天內覆核任何就違紀行為認罪後所判處的懲罰。

遺失或損毀財產的償付

第14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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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行政長官或處長已裁斷某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犯違紀行為,行政長官或處長可命令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向政府繳付以下費用或補償的全數或部分,以加於行政長官或處長根據附表3的條文獲賦權判處的懲罰之上 —— (a) 他以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的身分獲交託或供應的服裝、設備或財產遭遺失或損毀而須修理或替換的費用; (b) 修理或替換他遺失或損毀的政府財產的費用;或 (c) 政府就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遺失或損毀他人財產而向該人以特惠或其他方式支付的補償款額, 但上述遺失或損毀只以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因疏忽或過失而導致的遺失或損毀為限,而所命令繳付的款額不得超逾他1個月的薪金。 (2) 處長可規定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向政府繳付以下費用或補償的全數或部分 —— (a) 他以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的身分獲交託或供應的服裝、設備或財產遭遺失或損毀而須修理或替換的費用; (b) 修理或替換他遺失或損毀的政府財產的費用;或 (c) 政府就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遺失或損毀他人財產而向該人以特惠或其他方式支付的補償款額, 但上述遺失或損毀只以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因疏忽或過失而導致的遺失或損毀為限,而所命令繳付的款額不得超逾他1個月的薪金。 (3) 為使任何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是否須根據第(2)款繳付款項一事獲妥當調查,為使他獲得充分機會作申述,並為使根據該款所作的規定能予上訴或覆核,第III部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上述規定,並就該規定而適用,一如其適用於根據附表3的條文就違紀行為作出的裁斷及判處的懲罰,並就該裁斷及懲罰而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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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行政長官或處長已裁斷某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犯違紀行為,行政長官或處長可命令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向政府繳付以下費用或補償的全數或部分,以加於行政長官或處長根據附表3的條文獲賦權判處的懲罰之上 —— (a) 他以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的身分獲交託或供應的服裝、設備或財產遭遺失或損毀而須修理或替換的費用; (b) 修理或替換他遺失或損毀的政府財產的費用;或 (c) 政府就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遺失或損毀他人財產而向該人以特惠或其他方式支付的補償款額, 但上述遺失或損毀只以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因疏忽或過失而導致的遺失或損毀為限,而所命令繳付的款額不得超逾他1個月的薪金。

(a)

他以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的身分獲交託或供應的服裝、設備或財產遭遺失或損毀而須修理或替換的費用;

(b)

修理或替換他遺失或損毀的政府財產的費用;或

(c)

政府就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遺失或損毀他人財產而向該人以特惠或其他方式支付的補償款額,

從薪酬中作出懲罰性扣減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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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規定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向政府繳付以下費用或補償的全數或部分 —— (a) 他以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的身分獲交託或供應的服裝、設備或財產遭遺失或損毀而須修理或替換的費用; (b) 修理或替換他遺失或損毀的政府財產的費用;或 (c) 政府就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遺失或損毀他人財產而向該人以特惠或其他方式支付的補償款額, 但上述遺失或損毀只以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因疏忽或過失而導致的遺失或損毀為限,而所命令繳付的款額不得超逾他1個月的薪金。

(a)

他以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的身分獲交託或供應的服裝、設備或財產遭遺失或損毀而須修理或替換的費用;

(b)

修理或替換他遺失或損毀的政府財產的費用;或

(c)

政府就該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遺失或損毀他人財產而向該人以特惠或其他方式支付的補償款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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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任何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是否須根據第(2)款繳付款項一事獲妥當調查,為使他獲得充分機會作申述,並為使根據該款所作的規定能予上訴或覆核,第III部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上述規定,並就該規定而適用,一如其適用於根據附表3的條文就違紀行為作出的裁斷及判處的懲罰,並就該裁斷及懲罰而適用。

從薪酬中作出懲罰性扣減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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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從應付予成員的薪酬中,可作出以下懲罰性扣減 —— (a) 不論是因棄職或沒有許可而缺勤,每日缺勤的所有薪酬; (b) 經裁定犯刑事罪行或違紀行為而規定繳付的任何罰款或命令繳付的其他款項。 (2) 就第(1)款而言 —— (a) 成員除非缺勤達6小時或以上,否則不視為缺勤,但如因缺勤而對應召迅速派遣消防處分隊、消防車、救護車、滅火輪或車輛有所妨礙,則屬例外; (b) 日數由缺勤開始時起計算。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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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應付予成員的薪酬中,可作出以下懲罰性扣減 —— (a) 不論是因棄職或沒有許可而缺勤,每日缺勤的所有薪酬; (b) 經裁定犯刑事罪行或違紀行為而規定繳付的任何罰款或命令繳付的其他款項。

免除疑問

(a)

不論是因棄職或沒有許可而缺勤,每日缺勤的所有薪酬;

(b)

經裁定犯刑事罪行或違紀行為而規定繳付的任何罰款或命令繳付的其他款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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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款而言 —— (a) 成員除非缺勤達6小時或以上,否則不視為缺勤,但如因缺勤而對應召迅速派遣消防處分隊、消防車、救護車、滅火輪或車輛有所妨礙,則屬例外; (b) 日數由缺勤開始時起計算。

(a)

成員除非缺勤達6小時或以上,否則不視為缺勤,但如因缺勤而對應召迅速派遣消防處分隊、消防車、救護車、滅火輪或車輛有所妨礙,則屬例外;

(b)

日數由缺勤開始時起計算。

免除疑問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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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 (a) 如已經或相當可能會對某高級人員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正在對任何可構成該高級人員犯刑事罪行的行為採取調查,則該高級人員可按照《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被停職和獲付薪酬; (b) 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被裁斷犯任何罪行或承認犯任何罪行的高級人員,可按照《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處罰; (c) 本部不得解釋為阻止按照《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將任何成員即時革職; (d) 本部不得解釋為阻止按照《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終止僱用任何成員(所持理由為在顧及與公職服務有關的各種情況、該成員對公職服務的作用及該個案的所有其他情況下,上述終止僱用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消防處福利基金

(a)

如已經或相當可能會對某高級人員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正在對任何可構成該高級人員犯刑事罪行的行為採取調查,則該高級人員可按照《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被停職和獲付薪酬;

第IV部 — 消防處福利基金

定義:第IV部

(b)

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被裁斷犯任何罪行或承認犯任何罪行的高級人員,可按照《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處罰;

(c)

本部不得解釋為阻止按照《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將任何成員即時革職;

(d)

本部不得解釋為阻止按照《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終止僱用任何成員(所持理由為在顧及與公職服務有關的各種情況、該成員對公職服務的作用及該個案的所有其他情況下,上述終止僱用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定義:第IV部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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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部中 —— 本部 (this Part)包括根據第25(b)條訂立的規例; 取得 (acquire)指藉購買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徑取得; 受益人 (beneficiaries)指下述人士 —— (a) 消防處僱員; (b) 前消防處僱員; (c) 已故消防處僱員的受養人; (d) 已故前消防處僱員的受養人; 受養人 (dependant) —— (a) 就消防處僱員或前消防處僱員而言,指處長認為是完全或部分受該僱員或前僱員供養的人;及 (b) 就已故消防處僱員或已故前消防處僱員而言,指處長認為是於該僱員或前僱員去世時完全或部分受其供養的人; 法團 (corporation)指根據第19(1)條成立的單一法團; 前消防處僱員 (former Fire Services employee)指曾經是消防處僱員的人,而該人是符合以下條件的 —— (a) 已從消防處退休,並享有退休福利;或 (b) 其消防處僱員僱用合約在其年滿55歲當日或之後期滿而未有續期; 消防處僱員 (Fire Services employee)指受僱於消防處的人; 消防處職員購物計劃 (Fire Services Staff Purchase Scheme)指根據第19E條設立的計劃(如有的話); 基金 (Fund)指第19A條延續的消防處福利基金; 處置 (dispose of)指藉出售、租賃、出租、按揭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徑處置; 設施活動 (amenities)指以下任何一項 —— (a) 不可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費用的設施,包括度假處所及康樂設施(不論免費或收費提供); (b) 社交、教育及康樂活動及演出(不論免費或收費提供,亦不論是提供予他人參與或作為觀賞性項目的);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權限及職責。

(a)

消防處僱員;

(b)

前消防處僱員;

(c)

已故消防處僱員的受養人;

(d)

已故前消防處僱員的受養人;

(a)

就消防處僱員或前消防處僱員而言,指處長認為是完全或部分受該僱員或前僱員供養的人;及

處長為施行本部而成立為單一法團

(b)

就已故消防處僱員或已故前消防處僱員而言,指處長認為是於該僱員或前僱員去世時完全或部分受其供養的人;

(a)

已從消防處退休,並享有退休福利;或

(b)

其消防處僱員僱用合約在其年滿55歲當日或之後期滿而未有續期;

(a)

不可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費用的設施,包括度假處所及康樂設施(不論免費或收費提供);

(b)

社交、教育及康樂活動及演出(不論免費或收費提供,亦不論是提供予他人參與或作為觀賞性項目的);

處長為施行本部而成立為單一法團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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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為施行本部,現成立為單一法團,其法人名稱為“消防處處長法團”。 (2) 法團 —— (a) 永久延續;及 (b) 為施行本部,可取得、持有和處置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及 (c) 可以其法人名稱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訴;及 (d) 須備有法團印章;及 (e) 為施行本部,有行為能力作出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可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並可受制於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可受制於的所有其他事情。 (3) 須由法團認證的文件,如經處長簽署或經獲處長就此授權的消防處僱員簽署,該文件即屬已獲充分認證。 (4) 使用法團印章在法團所簽立的文件上蓋印,須經處長或處長為該目的指定的消防處僱員認證,方為有效。 (5) 法團並非受益人的受託人,但在不抵觸第(6)款的規定下,本部並不限制法律上賦予就違反本部或沒有履行本部所訂職責而向法團提起法律程序的權利。 (6) 如處長或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為實施本部而真誠地就基金作出或不作出某作為,則處長及該人均無須在任何因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而引起的法律程序中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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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為施行本部,現成立為單一法團,其法人名稱為“消防處處長法團”。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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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團 —— (a) 永久延續;及 (b) 為施行本部,可取得、持有和處置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及 (c) 可以其法人名稱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訴;及 (d) 須備有法團印章;及 (e) 為施行本部,有行為能力作出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可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並可受制於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可受制於的所有其他事情。

(a)

永久延續;及

(b)

為施行本部,可取得、持有和處置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及

(c)

可以其法人名稱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訴;及

(d)

須備有法團印章;及

消防處福利基金的延續

(e)

為施行本部,有行為能力作出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可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並可受制於法人團體在法律上可受制於的所有其他事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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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由法團認證的文件,如經處長簽署或經獲處長就此授權的消防處僱員簽署,該文件即屬已獲充分認證。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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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法團印章在法團所簽立的文件上蓋印,須經處長或處長為該目的指定的消防處僱員認證,方為有效。

基金由甚麼集成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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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團並非受益人的受託人,但在不抵觸第(6)款的規定下,本部並不限制法律上賦予就違反本部或沒有履行本部所訂職責而向法團提起法律程序的權利。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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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處長或獲法團轉授職能的人為實施本部而真誠地就基金作出或不作出某作為,則處長及該人均無須在任何因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而引起的法律程序中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消防處福利基金的延續

第19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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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延續中文名稱為“消防處福利基金”而英文名稱為 “Fire Services Department Welfare Fund” 的基金。 (2) 基金及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歸屬法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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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延續中文名稱為“消防處福利基金”而英文名稱為 “Fire Services Department Welfare Fund” 的基金。

基金由甚麼集成

第19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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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由下述款項集成 —— (a) 就處長根據第23條選派成員執行的特別服務或就使用該條提述的設備而獲支付的所有費用; (b) 捐予基金的任何捐款; (c) (如有根據第19E條設立消防處職員購物計劃的話)來自在該計劃之下進行的交易所得的得益; (d) 出售紀念品的得益,以及來自處置為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其他財產的得益; (e) 從處長或其代表為基金的目的而舉辦的社交、教育及康樂活動中收取的所有費用; (f) 因將基金投資而得的款項; (g) 作為自基金借出的貸款的利息而累算產生的款項; (h) 根據行政長官為施行《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3條而不時頒布的公告,被飭令以撥付基金的方式處置的金錢饋贈; (i) 由立法會批撥予基金的任何款項; (j) 於緊接《1999年紀律部隊福利基金法例(修訂)條例》(1999年第58號)附表1生效*前在基金中持有的款項,以及於緊接該附表生效前可為基金追討的、並於該附表生效後才撥付基金或為基金討回的款項; (k) 來自任何其他合法來源而撥付或須撥付而記入基金的貸項下的款項。

(a)

就處長根據第23條選派成員執行的特別服務或就使用該條提述的設備而獲支付的所有費用;

(b)

捐予基金的任何捐款;

(c)

(如有根據第19E條設立消防處職員購物計劃的話)來自在該計劃之下進行的交易所得的得益;

(d)

出售紀念品的得益,以及來自處置為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其他財產的得益;

(e)

從處長或其代表為基金的目的而舉辦的社交、教育及康樂活動中收取的所有費用;

(f)

因將基金投資而得的款項;

法團的職能

(g)

作為自基金借出的貸款的利息而累算產生的款項;

(h)

根據行政長官為施行《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3條而不時頒布的公告,被飭令以撥付基金的方式處置的金錢饋贈;

(i)

由立法會批撥予基金的任何款項;

(j)

於緊接《1999年紀律部隊福利基金法例(修訂)條例》(1999年第58號)附表1生效*前在基金中持有的款項,以及於緊接該附表生效前可為基金追討的、並於該附表生效後才撥付基金或為基金討回的款項;

(k)

來自任何其他合法來源而撥付或須撥付而記入基金的貸項下的款項。

法團的職能

第1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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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部的規限下,法團的主要職能是按本部的規定為受益人及其他人的利益管理基金及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 (2) 法團有執行其主要職能所需的附帶職能。 (3) 法團 —— (a) 在所有關乎其主要職能的事情上須誠實行事;及 (b) 就關乎管理基金的所有事情,須謹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其程度須與一般審慎人士在處理一名他感到在道義上應照顧的人的財產時的謹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的程度相同;及 (c) 須確保執行或行使其關乎基金的職能是符合受益人的最佳利益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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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部的規限下,法團的主要職能是按本部的規定為受益人及其他人的利益管理基金及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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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團 —— (a) 在所有關乎其主要職能的事情上須誠實行事;及 (b) 就關乎管理基金的所有事情,須謹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其程度須與一般審慎人士在處理一名他感到在道義上應照顧的人的財產時的謹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的程度相同;及 (c) 須確保執行或行使其關乎基金的職能是符合受益人的最佳利益的。

(a)

在所有關乎其主要職能的事情上須誠實行事;及

(b)

就關乎管理基金的所有事情,須謹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其程度須與一般審慎人士在處理一名他感到在道義上應照顧的人的財產時的謹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的程度相同;及

(c)

須確保執行或行使其關乎基金的職能是符合受益人的最佳利益的。

基金可作甚麼用途

第19D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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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金可用於下述任何用途 —— (a) 提供和維持設施活動以供受益人享用; (b) 就法團僱員的僱用付款予他們; (c) 就法團代理人提供的服務付款; (d) 就消防處僱員提供的額外服務補償他們; (e) 借出貸款予受益人; (f) 批出經濟援助金予已故消防處僱員及已故前消防處僱員的受養人,以供支付該僱員的殯殮費; (g) 提供資助金、津貼及饋贈予受益人,以供用於(f)段所述以外的其他用途; (h) 製造或取得紀念品以出售予受益人及其他人; (i) (如有根據第19E條設立消防處職員購物計劃的話)為實施該計劃而進行交易; (j) 捐款予慈善或社區組織; (k) 為向法團或基金提供的貸款支付須繳付的利息。 (2) 法團 —— (a) 如認為就基金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某些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即可將該等財產處置;及 (b) 可從基金中支付因處置該等財產而招致的開支。 (3) 法團可酌情決定借予受益人的貸款是免息還是須支付利息的。 (4) 每當處長認為准許受益人以外的其他人享用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設施活動是適當的,處長即可准許該等人士享用該等設施活動。准許可在受處長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的情況下給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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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可用於下述任何用途 —— (a) 提供和維持設施活動以供受益人享用; (b) 就法團僱員的僱用付款予他們; (c) 就法團代理人提供的服務付款; (d) 就消防處僱員提供的額外服務補償他們; (e) 借出貸款予受益人; (f) 批出經濟援助金予已故消防處僱員及已故前消防處僱員的受養人,以供支付該僱員的殯殮費; (g) 提供資助金、津貼及饋贈予受益人,以供用於(f)段所述以外的其他用途; (h) 製造或取得紀念品以出售予受益人及其他人; (i) (如有根據第19E條設立消防處職員購物計劃的話)為實施該計劃而進行交易; (j) 捐款予慈善或社區組織; (k) 為向法團或基金提供的貸款支付須繳付的利息。

(a)

提供和維持設施活動以供受益人享用;

(b)

就法團僱員的僱用付款予他們;

(c)

就法團代理人提供的服務付款;

(d)

就消防處僱員提供的額外服務補償他們;

(e)

借出貸款予受益人;

(f)

批出經濟援助金予已故消防處僱員及已故前消防處僱員的受養人,以供支付該僱員的殯殮費;

(g)

提供資助金、津貼及饋贈予受益人,以供用於(f)段所述以外的其他用途;

(h)

製造或取得紀念品以出售予受益人及其他人;

(i)

(如有根據第19E條設立消防處職員購物計劃的話)為實施該計劃而進行交易;

(j)

捐款予慈善或社區組織;

(k)

為向法團或基金提供的貸款支付須繳付的利息。

法團可設立消防處職員購物計劃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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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團 —— (a) 如認為就基金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某些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即可將該等財產處置;及 (b) 可從基金中支付因處置該等財產而招致的開支。

(a)

如認為就基金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某些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財產,即可將該等財產處置;及

(b)

可從基金中支付因處置該等財產而招致的開支。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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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團可酌情決定借予受益人的貸款是免息還是須支付利息的。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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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當處長認為准許受益人以外的其他人享用因運用基金而得的設施活動是適當的,處長即可准許該等人士享用該等設施活動。准許可在受處長認為適當的條件規限的情況下給予。

法團可設立消防處職員購物計劃

第19E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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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團可設立和維持一個名為消防處職員購物計劃的計劃,在該計劃之下 —— (a) 基金可用於取得貨品或服務以供重新供應予受益人,或用於為供應貨品或服務予受益人的安排提供資本;及 (b) 受益人就貨品或服務而支付的款項,可一次過以現金支付,或可分期支付。 (2) 如有設立消防處職員購物計劃,法團必須確保來自在該計劃之下進行的交易的得益均撥入基金。 (3) 就本條而言,供應 (supply)和重新供應 (resupply)指為出售而供應和重新供應。

法團可捐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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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團可設立和維持一個名為消防處職員購物計劃的計劃,在該計劃之下 —— (a) 基金可用於取得貨品或服務以供重新供應予受益人,或用於為供應貨品或服務予受益人的安排提供資本;及 (b) 受益人就貨品或服務而支付的款項,可一次過以現金支付,或可分期支付。

法團可僱用職員

(a)

基金可用於取得貨品或服務以供重新供應予受益人,或用於為供應貨品或服務予受益人的安排提供資本;及

(b)

受益人就貨品或服務而支付的款項,可一次過以現金支付,或可分期支付。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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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設立消防處職員購物計劃,法團必須確保來自在該計劃之下進行的交易的得益均撥入基金。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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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而言,供應 (supply)和重新供應 (resupply)指為出售而供應和重新供應。

法團可捐款

第19F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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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團在適當情況下均可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及條件將基金中的款項捐予慈善或社區組織。

法團可僱用職員

第19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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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團為施行本部,可 —— (a) 以僱傭合約形式僱用任何人;或 (b) 使用消防處職員的服務或消防處的設施。 (2) 法團可訂定其職員的報酬及其他僱用條件。

法團可轉授其職能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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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團為施行本部,可 —— (a) 以僱傭合約形式僱用任何人;或 (b) 使用消防處職員的服務或消防處的設施。

(a)

以僱傭合約形式僱用任何人;或

(b)

使用消防處職員的服務或消防處的設施。

法團可聘用代理人

第19H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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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團可聘用和支付費用予代理人,以處理或作出法團為施行本部而獲授權或須處理或作出的任何事務或作為(包括收取或支付款項)。

法團可轉授其職能

第19I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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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團可將其任何職能(此項轉授職能的權力除外)轉授予某消防處僱員。 (2) 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可 —— (a) 屬一般轉授或有限制的轉授;及 (b) 由法團全部或局部撤銷。 (3) 經轉授的職能只可按照對該項轉授作出規限的條件執行或行使。 (4) 獲轉授職能的人在執行或行使根據本條轉授的職能時,可行使經轉授的職能所附帶的任何其他職能。 (5) 由獲轉授職能的人妥為執行或行使的經轉授的職能,須視為是由法團執行或行使的。 (6) 如某項職能已轉授予在消防處擔任某特定職位的人,則 —— (a) 該項轉授不會只因該名在該職能轉授時擔任該職位的人不再擔任該職位而不再有效;及 (b) 該職能可由當其時身居該職位或暫任該職位的人行使(如屬職責,則必須由該人執行)。 (7) 儘管某項職能已予轉授,已轉授的職能仍可由法團執行或行使。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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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團可將其任何職能(此項轉授職能的權力除外)轉授予某消防處僱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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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可 —— (a) 屬一般轉授或有限制的轉授;及 (b) 由法團全部或局部撤銷。

(a)

屬一般轉授或有限制的轉授;及

(b)

由法團全部或局部撤銷。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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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轉授的職能只可按照對該項轉授作出規限的條件執行或行使。

第4條

開新分頁 ↗

獲轉授職能的人在執行或行使根據本條轉授的職能時,可行使經轉授的職能所附帶的任何其他職能。

法團可訂立合約及其他交易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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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獲轉授職能的人妥為執行或行使的經轉授的職能,須視為是由法團執行或行使的。

第6條

開新分頁 ↗

如某項職能已轉授予在消防處擔任某特定職位的人,則 —— (a) 該項轉授不會只因該名在該職能轉授時擔任該職位的人不再擔任該職位而不再有效;及 (b) 該職能可由當其時身居該職位或暫任該職位的人行使(如屬職責,則必須由該人執行)。

(a)

該項轉授不會只因該名在該職能轉授時擔任該職位的人不再擔任該職位而不再有效;及

(b)

該職能可由當其時身居該職位或暫任該職位的人行使(如屬職責,則必須由該人執行)。

雜項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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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某項職能已予轉授,已轉授的職能仍可由法團執行或行使。

第V部 — 雜項

法團可訂立合約及其他交易

第19J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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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團為基金的目的,可訂立合約及其他交易。 (2) 某人如在本意是根據本條訂立的合約或其他交易之下支付款項,該人無須確保該款項是撥付基金的。 (3) 某人如與一名看來是獲法團轉授職能的消防處僱員訂立合約或其他交易,該人無須令自己信納法團已將訂立該合約或其他交易的權力轉授予該僱員。

第2條

開新分頁 ↗

某人如在本意是根據本條訂立的合約或其他交易之下支付款項,該人無須確保該款項是撥付基金的。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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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如與一名看來是獲法團轉授職能的消防處僱員訂立合約或其他交易,該人無須令自己信納法團已將訂立該合約或其他交易的權力轉授予該僱員。

雜項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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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作出變通的《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的條文。

消防處的命令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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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可訂立命令,稱為“消防處常務訓令”,但該等命令不得抵觸 —— (a) 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 (b) 政府物料規例的條文; (c) 經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作出變通的《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的條文。 (2) 該等命令可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 (a) 消防處的控制、指揮及消息通報; (b) 紀律; (c) 訓練; (d) 級別及晉升; (e) 查察、演習、操練及會操; (f) 福利; (g) 部門財務; (h) 建築物、場地、物料、家具及設備; (i) 成員須執行的職務; (j) 報告、來往書函及其他紀錄的形式及格式; (k) 為適當地施行本條例或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或為履行法律委予消防處的職責所需執行的作為; (l) 其他為防止濫用職權或疏於職守、為使消防處有效率地履行職責,以及為達致本條例的目的而屬必需或合宜的事宜。

第1條

開新分頁 ↗

處長可訂立命令,稱為“消防處常務訓令”,但該等命令不得抵觸 —— (a) 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 (b) 政府物料規例的條文; (c) 經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作出變通的《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的條文。

(a)

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條文;

(b)

政府物料規例的條文;

(c)

經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作出變通的《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及政府規例的條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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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等命令可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 (a) 消防處的控制、指揮及消息通報; (b) 紀律; (c) 訓練; (d) 級別及晉升; (e) 查察、演習、操練及會操; (f) 福利; (g) 部門財務; (h) 建築物、場地、物料、家具及設備; (i) 成員須執行的職務; (j) 報告、來往書函及其他紀錄的形式及格式; (k) 為適當地施行本條例或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或為履行法律委予消防處的職責所需執行的作為; (l) 其他為防止濫用職權或疏於職守、為使消防處有效率地履行職責,以及為達致本條例的目的而屬必需或合宜的事宜。

(a)

消防處的控制、指揮及消息通報;

(b)

紀律;

(c)

訓練;

(d)

級別及晉升;

(e)

查察、演習、操練及會操;

(f)

福利;

(g)

部門財務;

火警造成的損毀

(h)

建築物、場地、物料、家具及設備;

(i)

成員須執行的職務;

(j)

報告、來往書函及其他紀錄的形式及格式;

對消防處成員的保障

(k)

為適當地施行本條例或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或為履行法律委予消防處的職責所需執行的作為;

(l)

其他為防止濫用職權或疏於職守、為使消防處有效率地履行職責,以及為達致本條例的目的而屬必需或合宜的事宜。

火警造成的損毀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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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適用的情況外,消防處在火警發生時或引致即時火警危險事故發生時執行其職責所造成的損毀,須視作任何火險保單所指的火警所導致的損毀。 (2) 就在緊接《2003年消防(修訂)條例》(2003年第7號)第10條生效*之前簽立的火險保單而言,消防處在火警發生時執行其職責所造成的損毀,須視作該火險保單所指的火警所導致的損毀。

特別服務及費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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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適用的情況外,消防處在火警發生時或引致即時火警危險事故發生時執行其職責所造成的損毀,須視作任何火險保單所指的火警所導致的損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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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在緊接《2003年消防(修訂)條例》(2003年第7號)第10條生效*之前簽立的火險保單而言,消防處在火警發生時執行其職責所造成的損毀,須視作該火險保單所指的火警所導致的損毀。

對消防處成員的保障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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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根據本條例授予的權力真誠地行事的成員,無須為他在火警或其他災難發生時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與他的職責有關連的作為在任何損害賠償的訴訟中承擔法律責任。 (2) 凡成員曾作出或不作出他獲賦權在火警或其他災難發生時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與他的職責有關的事情,而其後發覺火警或其他災難事實上沒有發生,如該事情是真誠地作出或不作出,並且在假如火警或其他災難事實上發生時本會合法地作出或不作出的,則該事情須當作依據本條例作出或不作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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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根據本條例授予的權力真誠地行事的成員,無須為他在火警或其他災難發生時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與他的職責有關連的作為在任何損害賠償的訴訟中承擔法律責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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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成員曾作出或不作出他獲賦權在火警或其他災難發生時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與他的職責有關的事情,而其後發覺火警或其他災難事實上沒有發生,如該事情是真誠地作出或不作出,並且在假如火警或其他災難事實上發生時本會合法地作出或不作出的,則該事情須當作依據本條例作出或不作出。

特別服務及費用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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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在接獲任何人提出申請後,如認為適合,可選派成員到申請人指明的處所、船隻、車輛或飛機之內、之上或附近,執行特別服務,並為此目的提供他認為必需的設備。 (2) 申請人須就該等如此選派的成員的服務,以及就該等如此提供的設備的使用,向處長繳付處長認為適合的費用。 (3) 處長須將收到的有關費用隨即全數撥付庫務署,記入消防處福利基金貸項下,並須每月報帳一次,而該等費用可採取一如追討其他欠下政府的債項所採取的訴訟形式予以追討。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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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在接獲任何人提出申請後,如認為適合,可選派成員到申請人指明的處所、船隻、車輛或飛機之內、之上或附近,執行特別服務,並為此目的提供他認為必需的設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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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須就該等如此選派的成員的服務,以及就該等如此提供的設備的使用,向處長繳付處長認為適合的費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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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須將收到的有關費用隨即全數撥付庫務署,記入消防處福利基金貸項下,並須每月報帳一次,而該等費用可採取一如追討其他欠下政府的債項所採取的訴訟形式予以追討。

訂立規例的權力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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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 (a) 部屬人員及員佐級成員的紀律及懲罰; (b) 消防處福利基金的管控、管理及投資; (c) 須提供的制服及設備的種類; (d) 在使消防處能有效率地履行職責上屬必需或合宜的其他事宜; (e) 關於以下事宜的報告或證明書的作出和發出 —— (i) 消防處所處理的火警或其他災難; (ii) 受火警損毀的處所、船隻或其他財產; (iii) 關於在處所、船隻之內或與其他財產有關的火警危險或防火措施的事宜, 以及為此而收取的費用; (f) 消防裝置承辦商的註冊及撤銷註冊,以及為此而收取的費用; (g) 與消防裝置承辦商有關的紀律委員會的委任、權力及程序; (ga) 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及撤銷註冊; (gb) 就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及撤銷註冊而收取的費用; (gc) 就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設立註冊事務小組,以及該小組的權力及程序; (gd) 就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設立面試委員團和委出面試委員會,以及面試委員會的權力及程序; (ge) 就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處所而言,註冊消防工程師在消防安全風險評估及證明符合消防安全規定方面的職責; (gf) 構成註冊消防工程師犯違紀行為的作為或不作為; (gg) 就註冊消防工程師設立紀律審裁委員團和委出紀律審裁委員會,以及紀律審裁委員會的權力及程序; (gh) 可基於何種理由,就以下事宜提出上訴 —— (i) 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或 (ii) 註冊消防工程師; (gi) 就(gh)段所指的上訴設立上訴委員團和委出上訴委員會,以及上訴委員會的權力及程序; (gj) 發出關於任何處所的消防安全的實務守則,以及就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專業操守及管理註冊消防工程師,作出指引; (h) 對消防裝置或設備的出售、供應、裝置、修理、保養及檢查方面的管制; (ha) 就本條例條文(與執行法律委予消防處的職責有關的條文除外)的施行而須付的費用或收費,不論是否類似本條所述的任何事宜; (hb) 法院或裁判法院作出命令 —— (i) 規定任何人消除火警危險或防止火警危險再度出現; (ii) 封閉與某人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處所; (iii) 撤銷或暫停執行第(ii)節所指的命令; (iv) 禁止將處所作特定的用途; (v) 規定任何人移走阻塞或可能阻塞在任何處所內的逃生途徑,或鎖上或可能鎖上在任何處所內的逃生途徑的物件或東西; (vi) 終止處所的租賃; (hc) (hb)段所指的命令的程序和其他與其有關的事宜; (hd) 防止阻塞和鎖上在任何處所內的逃生途徑; (he) 對在陸上運送裝載汽車的一部分(其油缸內載有燃油或以其他方式沾有燃油)的貨櫃作出規管; (hf) 對將汽車的一部分(其油缸內載有燃油或以其他方式沾有燃油)存放於在陸上運送或將在陸上運送的貨櫃作出規管; (hg) 任何訂明公職人員截停、登上及搜查車輛或進入及搜查貨櫃並檢取、移走及扣押該車輛之內或之上或藉其運載的或該貨櫃之內的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物件或東西的權力; (hh) 禁止為提供訂明物質以供轉注入汽車的油缸的業務而在訂明處所之內或之上管有或控制該物質; (hi) 處長在訂明的情況下向任何人取得個人詳情或書面授權成員這樣做的權力; (hj) 任何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對明知而許可或容受有人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責任; (hk) 任何人對在明知將會有人在某處所之內或之上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情況下(不論以主事人或他人的代理人的身分)將該處所出租或同意將該處所出租的法律責任; (hl) 訂明根據本條例規定須予訂明的任何事情; (i) 概括而言,為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該等條文是與任何便於訂立規例的事宜有關的,不論該等事宜是否類似本條所述的。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處長不得授權屬某職級的成員行使處長藉任何成文法則而有權行使的權力,或執行任何成文法則規定處長執行的任何職責。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 —— (a) 凡違反規例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及 (b) 任何人違反規例,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不超過$300,000及監禁不超過1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另就每一日處罰款不超過$30,000。 (4) 根據第(1)(ga)、(gc)、(gd)、(ge)、(gf)、(gg)、(gh)、(gi)或(gj)款訂立的規例,須經立法會批准。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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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 (a) 部屬人員及員佐級成員的紀律及懲罰; (b) 消防處福利基金的管控、管理及投資; (c) 須提供的制服及設備的種類; (d) 在使消防處能有效率地履行職責上屬必需或合宜的其他事宜; (e) 關於以下事宜的報告或證明書的作出和發出 —— (i) 消防處所處理的火警或其他災難; (ii) 受火警損毀的處所、船隻或其他財產; (iii) 關於在處所、船隻之內或與其他財產有關的火警危險或防火措施的事宜, 以及為此而收取的費用; (f) 消防裝置承辦商的註冊及撤銷註冊,以及為此而收取的費用; (g) 與消防裝置承辦商有關的紀律委員會的委任、權力及程序; (ga) 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及撤銷註冊; (gb) 就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及撤銷註冊而收取的費用; (gc) 就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設立註冊事務小組,以及該小組的權力及程序; (gd) 就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設立面試委員團和委出面試委員會,以及面試委員會的權力及程序; (ge) 就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處所而言,註冊消防工程師在消防安全風險評估及證明符合消防安全規定方面的職責; (gf) 構成註冊消防工程師犯違紀行為的作為或不作為; (gg) 就註冊消防工程師設立紀律審裁委員團和委出紀律審裁委員會,以及紀律審裁委員會的權力及程序; (gh) 可基於何種理由,就以下事宜提出上訴 —— (i) 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或 (ii) 註冊消防工程師; (gi) 就(gh)段所指的上訴設立上訴委員團和委出上訴委員會,以及上訴委員會的權力及程序; (gj) 發出關於任何處所的消防安全的實務守則,以及就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專業操守及管理註冊消防工程師,作出指引; (h) 對消防裝置或設備的出售、供應、裝置、修理、保養及檢查方面的管制; (ha) 就本條例條文(與執行法律委予消防處的職責有關的條文除外)的施行而須付的費用或收費,不論是否類似本條所述的任何事宜; (hb) 法院或裁判法院作出命令 —— (i) 規定任何人消除火警危險或防止火警危險再度出現; (ii) 封閉與某人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處所; (iii) 撤銷或暫停執行第(ii)節所指的命令; (iv) 禁止將處所作特定的用途; (v) 規定任何人移走阻塞或可能阻塞在任何處所內的逃生途徑,或鎖上或可能鎖上在任何處所內的逃生途徑的物件或東西; (vi) 終止處所的租賃; (hc) (hb)段所指的命令的程序和其他與其有關的事宜; (hd) 防止阻塞和鎖上在任何處所內的逃生途徑; (he) 對在陸上運送裝載汽車的一部分(其油缸內載有燃油或以其他方式沾有燃油)的貨櫃作出規管; (hf) 對將汽車的一部分(其油缸內載有燃油或以其他方式沾有燃油)存放於在陸上運送或將在陸上運送的貨櫃作出規管; (hg) 任何訂明公職人員截停、登上及搜查車輛或進入及搜查貨櫃並檢取、移走及扣押該車輛之內或之上或藉其運載的或該貨櫃之內的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物件或東西的權力; (hh) 禁止為提供訂明物質以供轉注入汽車的油缸的業務而在訂明處所之內或之上管有或控制該物質; (hi) 處長在訂明的情況下向任何人取得個人詳情或書面授權成員這樣做的權力; (hj) 任何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對明知而許可或容受有人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責任; (hk) 任何人對在明知將會有人在某處所之內或之上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情況下(不論以主事人或他人的代理人的身分)將該處所出租或同意將該處所出租的法律責任; (hl) 訂明根據本條例規定須予訂明的任何事情; (i) 概括而言,為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該等條文是與任何便於訂立規例的事宜有關的,不論該等事宜是否類似本條所述的。

(a)

部屬人員及員佐級成員的紀律及懲罰;

(b)

消防處福利基金的管控、管理及投資;

(c)

須提供的制服及設備的種類;

(d)

在使消防處能有效率地履行職責上屬必需或合宜的其他事宜;

(e)

關於以下事宜的報告或證明書的作出和發出 —— (i) 消防處所處理的火警或其他災難; (ii) 受火警損毀的處所、船隻或其他財產; (iii) 關於在處所、船隻之內或與其他財產有關的火警危險或防火措施的事宜, 以及為此而收取的費用;

(i)

消防處所處理的火警或其他災難;

(ii)

受火警損毀的處所、船隻或其他財產;

(iii)

關於在處所、船隻之內或與其他財產有關的火警危險或防火措施的事宜,

(f)

消防裝置承辦商的註冊及撤銷註冊,以及為此而收取的費用;

(g)

與消防裝置承辦商有關的紀律委員會的委任、權力及程序;

(ga)

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及撤銷註冊;

(gb)

就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及撤銷註冊而收取的費用;

(g)

就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設立註冊事務小組,以及該小組的權力及程序;

(g)

就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設立面試委員團和委出面試委員會,以及面試委員會的權力及程序;

(g)

就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處所而言,註冊消防工程師在消防安全風險評估及證明符合消防安全規定方面的職責;

(g)

構成註冊消防工程師犯違紀行為的作為或不作為;

(g)

就註冊消防工程師設立紀律審裁委員團和委出紀律審裁委員會,以及紀律審裁委員會的權力及程序;

(hb)

可基於何種理由,就以下事宜提出上訴 —— (i) 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或 (ii) 註冊消防工程師;

(i)

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或

(ii)

註冊消防工程師;

(g)

就(gh)段所指的上訴設立上訴委員團和委出上訴委員會,以及上訴委員會的權力及程序;

(g)

發出關於任何處所的消防安全的實務守則,以及就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專業操守及管理註冊消防工程師,作出指引;

(h)

對消防裝置或設備的出售、供應、裝置、修理、保養及檢查方面的管制;

(ha)

就本條例條文(與執行法律委予消防處的職責有關的條文除外)的施行而須付的費用或收費,不論是否類似本條所述的任何事宜;

(hb)

法院或裁判法院作出命令 —— (i) 規定任何人消除火警危險或防止火警危險再度出現; (ii) 封閉與某人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處所; (iii) 撤銷或暫停執行第(ii)節所指的命令; (iv) 禁止將處所作特定的用途; (v) 規定任何人移走阻塞或可能阻塞在任何處所內的逃生途徑,或鎖上或可能鎖上在任何處所內的逃生途徑的物件或東西; (vi) 終止處所的租賃;

(i)

規定任何人消除火警危險或防止火警危險再度出現;

(ii)

封閉與某人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處所;

(iii)

撤銷或暫停執行第(ii)節所指的命令;

(iv)

禁止將處所作特定的用途;

(v)

規定任何人移走阻塞或可能阻塞在任何處所內的逃生途徑,或鎖上或可能鎖上在任何處所內的逃生途徑的物件或東西;

(vi)

終止處所的租賃;

(hc)

(hb)段所指的命令的程序和其他與其有關的事宜;

(hd)

防止阻塞和鎖上在任何處所內的逃生途徑;

(he)

對在陸上運送裝載汽車的一部分(其油缸內載有燃油或以其他方式沾有燃油)的貨櫃作出規管;

(hf)

對將汽車的一部分(其油缸內載有燃油或以其他方式沾有燃油)存放於在陸上運送或將在陸上運送的貨櫃作出規管;

(hg)

任何訂明公職人員截停、登上及搜查車輛或進入及搜查貨櫃並檢取、移走及扣押該車輛之內或之上或藉其運載的或該貨櫃之內的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物件或東西的權力;

(hh)

禁止為提供訂明物質以供轉注入汽車的油缸的業務而在訂明處所之內或之上管有或控制該物質;

(hi)

處長在訂明的情況下向任何人取得個人詳情或書面授權成員這樣做的權力;

(hj)

任何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對明知而許可或容受有人在該處所之內或之上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責任;

(hk)

任何人對在明知將會有人在某處所之內或之上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情況下(不論以主事人或他人的代理人的身分)將該處所出租或同意將該處所出租的法律責任;

(hl)

訂明根據本條例規定須予訂明的任何事情;

(i)

概括而言,為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該等條文是與任何便於訂立規例的事宜有關的,不論該等事宜是否類似本條所述的。

附表的修訂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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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處長不得授權屬某職級的成員行使處長藉任何成文法則而有權行使的權力,或執行任何成文法則規定處長執行的任何職責。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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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 —— (a) 凡違反規例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及 (b) 任何人違反規例,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不超過$300,000及監禁不超過1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另就每一日處罰款不超過$30,000。

(a)

凡違反規例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及

罪行

(b)

任何人違反規例,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不超過$300,000及監禁不超過1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另就每一日處罰款不超過$30,000。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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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ga)、(gc)、(gd)、(ge)、(gf)、(gg)、(gh)、(gi)或(gj)款訂立的規例,須經立法會批准。

附表的修訂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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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 —— (a) 以其認為適合的方式修訂附表6及7,分別顯示消防處的職級及為第3(2)條的目的而指明的職位;及 (b) 修訂其他附表,在該等附表內訂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根據第25條藉規例訂定的任何條文。

(a)

以其認為適合的方式修訂附表6及7,分別顯示消防處的職級及為第3(2)條的目的而指明的職位;及

(b)

修訂其他附表,在該等附表內訂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根據第25條藉規例訂定的任何條文。

罪行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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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抗拒、阻撓或阻延成員行使本條例授予的權力或執行本條例委予的職責,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成員 —— (a) 棄職; (b) 在火警或其他災難發生時故意不服從他有責任服從的成員的合法指揮, 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任何人如非一名成員,未經處長許可而穿著消防處的制服或穿著任何具有該制服的外觀或附有該制服的特殊標誌的服裝,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虛假火警警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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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抗拒、阻撓或阻延成員行使本條例授予的權力或執行本條例委予的職責,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違紀行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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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成員 —— (a) 棄職; (b) 在火警或其他災難發生時故意不服從他有責任服從的成員的合法指揮, 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附表1 — 違紀行為

(a)

棄職;

(b)

在火警或其他災難發生時故意不服從他有責任服從的成員的合法指揮,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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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非一名成員,未經處長許可而穿著消防處的制服或穿著任何具有該制服的外觀或附有該制服的特殊標誌的服裝,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虛假火警警報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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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向消防處或任何成員發出或致使發出明知是虛假的火警警報或其他災難警報,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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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好的和充分的因由而沒有執行任何合法的書面或口頭命令;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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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因疏忽或無好的和充分的因由而沒有迅速和努力辦理他有責任辦理的任何事情; (b) 在執行職責時因不小心或疏忽而引致任何人遭受損失或傷害,或引致任何財產遭遺失或損毀;

(a)

因疏忽或無好的和充分的因由而沒有迅速和努力辦理他有責任辦理的任何事情;

(b)

在執行職責時因不小心或疏忽而引致任何人遭受損失或傷害,或引致任何財產遭遺失或損毀;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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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作出與他的職責有關連的虛假、具誤導性或不確的陳述;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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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欺騙而將任何官方紀錄、文件或簿冊毀滅,或將其內的任何記項更改或刪除;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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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適當權限而 —— (a) 洩露任何他有責任保密的事宜; (b) 直接或間接向報界或任何其他人傳達任何他在執行公務時獲悉的事宜; (c) 公布或公開宣告任何有關消防處的事宜;

(a)

洩露任何他有責任保密的事宜;

(b)

直接或間接向報界或任何其他人傳達任何他在執行公務時獲悉的事宜;

(c)

公布或公開宣告任何有關消防處的事宜;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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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索取或收受任何未經許可而與他作為成員的職責有關連的費用、酬金或其他代價; (b) 沒有就他負責的金錢或財產作出交代或迅速擬備真實的申報表,不論該等金錢或財產是與他作為成員的職責有關連,或是與消防處或消防處職員的任何基金有關; (c) 不適當地利用他的成員職位;

(a)

索取或收受任何未經許可而與他作為成員的職責有關連的費用、酬金或其他代價;

(b)

沒有就他負責的金錢或財產作出交代或迅速擬備真實的申報表,不論該等金錢或財產是與他作為成員的職責有關連,或是與消防處或消防處職員的任何基金有關;

(c)

不適當地利用他的成員職位;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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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適當權限或合理辯解而 —— (a) 擅離職守或不到任何會操地點; (b) 於當值或會操時遲到;

(a)

擅離職守或不到任何會操地點;

(b)

於當值或會操時遲到;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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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故意或因疏忽而損毀或遺失他獲提供或交託的服裝或設備或任何工具、配備或裝備,或沒有適當處理該等物品; (b) 忽略就他獲提供或交託的服裝或設備或任何工具、配備或裝備的損毀或遺失作出報告;

(a)

故意或因疏忽而損毀或遺失他獲提供或交託的服裝或設備或任何工具、配備或裝備,或沒有適當處理該等物品;

附表2

調查部屬人員及員佐級成員犯違紀行為的規則

(b)

忽略就他獲提供或交託的服裝或設備或任何工具、配備或裝備的損毀或遺失作出報告;

第I部 — 調查部屬人員及員佐級成員犯違紀行為的規則

本部的釋義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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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當值或奉召當值時因醉酒或服用非經醫生指示的藥物以致不適宜當值;

控罪書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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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當值或休班時行為不檢或有損紀律,或他的行為相當可能會損及消防處或公職服務的聲譽;

控罪調查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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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因違反政府規例或其他規定而構成公職人員行為不當的行為。

檢控員的委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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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須為根據本部針對被控人而進行的紀律處分程序,委任檢控員。

調查部屬人員及員佐級成員犯違紀行為的規則

I

(1) 在聆訊中,被控人可由以下人士代表 —— (a) (如獲處長批准)大律師或律師;或 (b) 由被控人選擇並獲處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任何其他人士, 而(a)或(b)段指明的人士可代表被控人進行辯護。 (2) 如處長根據第(1)(a)款給予批准,則在聆訊中,被控人可由自己選擇的大律師或律師代表。 (3)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被控人須親自出席聆訊。 (4) 如在聆訊中,被控人是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的,則處長及檢控員可在該聆訊中各自由大律師或律師協助。

本部的釋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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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部中 —— 大律師 (barrister)具有《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律師 (solicitor)具有《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被控人 (accused)指被控犯違紀行為的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 聆訊 (hearing)指就違紀行為而進行的聆訊; 辯護代表 (defence representative)指本部第5(1)(a)或(b)條指明的、在聆訊中代表被控人的人。

控罪調查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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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項控罪均須由處長根據本部以聆訊形式進行調查,不得延誤。

檢控員的委任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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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須為根據本部針對被控人而進行的紀律處分程序,委任檢控員。

被控人在聆訊中的代表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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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聆訊中,被控人可由以下人士代表 —— (a) (如獲處長批准)大律師或律師;或 (b) 由被控人選擇並獲處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任何其他人士, 而(a)或(b)段指明的人士可代表被控人進行辯護。 (2) 如處長根據第(1)(a)款給予批准,則在聆訊中,被控人可由自己選擇的大律師或律師代表。 (3)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被控人須親自出席聆訊。 (4) 如在聆訊中,被控人是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的,則處長及檢控員可在該聆訊中各自由大律師或律師協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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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聆訊中,被控人可由以下人士代表 —— (a) (如獲處長批准)大律師或律師;或 (b) 由被控人選擇並獲處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任何其他人士, 而(a)或(b)段指明的人士可代表被控人進行辯護。

聆訊程序

(a)

(如獲處長批准)大律師或律師;或

(b)

由被控人選擇並獲處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任何其他人士,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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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處長根據第(1)(a)款給予批准,則在聆訊中,被控人可由自己選擇的大律師或律師代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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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聆訊中,被控人是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的,則處長及檢控員可在該聆訊中各自由大律師或律師協助。

聆訊程序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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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須向被控人宣讀及解釋針對該人提出的任何控罪。 (2) 檢控員或協助檢控員的大律師或律師可 —— (a) 傳召任何證人; (b) 盤問為被控人作供的任何證人;及 (c) 作出任何陳述,以支持有關控罪。 (3) 被控人或辯護代表可 —— (a) 盤問針對被控人作供的任何證人; (b) 傳召任何證人;及 (c) 作出任何陳述,為被控人辯護。 (4) 證供不得經宣誓或非宗教式宣誓而作出。 (5) 除非在聆訊之前,文件證據的副本已給予被控人,或被控人已獲准取覽文件證據或副本,否則該文件證據不得用作針對被控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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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控員或協助檢控員的大律師或律師可 —— (a) 傳召任何證人; (b) 盤問為被控人作供的任何證人;及 (c) 作出任何陳述,以支持有關控罪。

(a)

傳召任何證人;

(b)

盤問為被控人作供的任何證人;及

(c)

作出任何陳述,以支持有關控罪。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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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人或辯護代表可 —— (a) 盤問針對被控人作供的任何證人; (b) 傳召任何證人;及 (c) 作出任何陳述,為被控人辯護。

增加或修訂控罪

(a)

盤問針對被控人作供的任何證人;

(b)

傳召任何證人;及

(c)

作出任何陳述,為被控人辯護。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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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在聆訊之前,文件證據的副本已給予被控人,或被控人已獲准取覽文件證據或副本,否則該文件證據不得用作針對被控人。

增加或修訂控罪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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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處長向被控人傳達裁斷前,檢控員可隨時修訂控罪或增加新控罪。 (2) 處長須向被控人宣讀及解釋任何經修訂控罪或新控罪。 (3) 被控人有權讓個案押後一段合理時間,以準備進一步的辯護。 (4) 檢控員及被控人 —— (a) 可重召任何曾作供的證人,以接受進一步的訊問、盤問或覆問;及 (b) 可傳召任何另外的證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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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處長向被控人傳達裁斷前,檢控員可隨時修訂控罪或增加新控罪。

在被控人缺席下進行紀律處分程序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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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須向被控人宣讀及解釋任何經修訂控罪或新控罪。

程序紀錄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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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人有權讓個案押後一段合理時間,以準備進一步的辯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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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控員及被控人 —— (a) 可重召任何曾作供的證人,以接受進一步的訊問、盤問或覆問;及 (b) 可傳召任何另外的證人。

(a)

可重召任何曾作供的證人,以接受進一步的訊問、盤問或覆問;及

裁斷及懲罰

(b)

可傳召任何另外的證人。

在被控人缺席下進行紀律處分程序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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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被控人根據本部須親自出席任何紀律處分程序,而被控人屢次缺席,則如處長信納被控人就其屢次缺席一事並無合理辯解,處長可在被控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有關程序。

程序紀錄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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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須就聆訊程序,製備或安排製備書面紀錄。 (2) 處長可就聆訊程序或其中任何部分,製備或安排製備錄音紀錄或錄音及視像紀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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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就聆訊程序或其中任何部分,製備或安排製備錄音紀錄或錄音及視像紀錄。

裁斷及懲罰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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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聆訊完畢後,處長 —— (a) 如認為證據並無顯示有人犯違紀行為,須駁回有關控罪; (b) 如認為證據顯示有人犯違紀行為,須 —— (i) 判處在其權力範圍之內的懲罰;或 (ii) 將有關個案轉交行政長官。 (2) 任何判處的懲罰,須記入被如此懲罰的被控人的行為紀錄中。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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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聆訊完畢後,處長 —— (a) 如認為證據並無顯示有人犯違紀行為,須駁回有關控罪; (b) 如認為證據顯示有人犯違紀行為,須 —— (i) 判處在其權力範圍之內的懲罰;或 (ii) 將有關個案轉交行政長官。

個案轉交行政長官

(a)

如認為證據並無顯示有人犯違紀行為,須駁回有關控罪;

(b)

如認為證據顯示有人犯違紀行為,須 —— (i) 判處在其權力範圍之內的懲罰;或 (ii) 將有關個案轉交行政長官。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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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判處的懲罰,須記入被如此懲罰的被控人的行為紀錄中。

個案轉交行政長官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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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處長將個案轉交行政長官,處長須向行政長官呈遞 —— (a) 控罪書的副本; (b) 根據本部第9(1)條就該個案製備的書面程序紀錄的副本,而該副本須由處長核證為有關正本的真實副本; (c) 列出以下事項的報告 —— (i) 處長基於甚麼原因,認為控罪成立; (ii) 處長就懲罰或其他事宜作出的建議;及 (d) 被控人的行為紀錄。 (2) 處長須以書面通知被控人可在自該通知送達起計的14天內,向行政長官呈遞被控人有意作出的進一步書面申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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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處長將個案轉交行政長官,處長須向行政長官呈遞 —— (a) 控罪書的副本; (b) 根據本部第9(1)條就該個案製備的書面程序紀錄的副本,而該副本須由處長核證為有關正本的真實副本; (c) 列出以下事項的報告 —— (i) 處長基於甚麼原因,認為控罪成立; (ii) 處長就懲罰或其他事宜作出的建議;及 (d) 被控人的行為紀錄。

(a)

控罪書的副本;

(b)

根據本部第9(1)條就該個案製備的書面程序紀錄的副本,而該副本須由處長核證為有關正本的真實副本;

個案轉交行政長官後的程序

(c)

列出以下事項的報告 —— (i) 處長基於甚麼原因,認為控罪成立; (ii) 處長就懲罰或其他事宜作出的建議;及

(d)

被控人的行為紀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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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須以書面通知被控人可在自該通知送達起計的14天內,向行政長官呈遞被控人有意作出的進一步書面申述。

個案轉交行政長官後的程序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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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個案轉交行政長官,行政長官在考慮被控人作出的申述後 —— (a) 如認為控罪不成立,須 —— (i) 駁回該控罪;或 (ii) 命令處長作進一步調查,或命令由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人,按照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方式,重新調查; (b) 如認為控罪成立,或如在根據(a)(ii)段命令作出的進一步調查或重新調查完成後,認為控罪成立,須判處在其權力範圍之內的懲罰。

(a)

如認為控罪不成立,須 —— (i) 駁回該控罪;或 (ii) 命令處長作進一步調查,或命令由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人,按照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方式,重新調查;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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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處長作進一步調查,或命令由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人,按照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方式,重新調查;

(b)

如認為控罪成立,或如在根據(a)(ii)段命令作出的進一步調查或重新調查完成後,認為控罪成立,須判處在其權力範圍之內的懲罰。

處長轉授權力後的程序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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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處長根據本條例第6(2)條,授權任何其他人根據本部第10、11及12條行使或執行處長的權力、職能或職責,則 —— (a) 本部第10、11及12條中提述處長之處,須視為提述該其他人;及 (b) 本部第10、11及12條中提述行政長官之處,須視為提述處長。 (2) 由他人根據經第(1)款變通的本部第10(1)(b)(ii)條轉交處長的個案,可由處長按照本部第11條轉交行政長官。

第II部 — 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犯刑事罪行的判處懲罰規則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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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處長根據本條例第6(2)條,授權任何其他人根據本部第10、11及12條行使或執行處長的權力、職能或職責,則 —— (a) 本部第10、11及12條中提述處長之處,須視為提述該其他人;及 (b) 本部第10、11及12條中提述行政長官之處,須視為提述處長。

(a)

本部第10、11及12條中提述處長之處,須視為提述該其他人;及

(b)

本部第10、11及12條中提述行政長官之處,須視為提述處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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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他人根據經第(1)款變通的本部第10(1)(b)(ii)條轉交處長的個案,可由處長按照本部第11條轉交行政長官。

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犯刑事罪行的判處懲罰規則

I

有關的刑事法律程序紀錄一份;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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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屬部屬人員的個案,則處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a) 將該個案轉交行政長官;及 (b) 通知該部屬人員該個案已如此轉交,並通知該部屬人員可在接獲該通知起計14天內,或在行政長官容許的較長期間內,以書面向行政長官作出申述以求減輕懲罰。

(a)

將該個案轉交行政長官;及

(b)

通知該部屬人員該個案已如此轉交,並通知該部屬人員可在接獲該通知起計14天內,或在行政長官容許的較長期間內,以書面向行政長官作出申述以求減輕懲罰。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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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第1段將個案轉交行政長官時,處長須向行政長官送交 —— (a) 有關的刑事法律程序紀錄一份; (b) 有關人員的行為紀錄;及 (c) 處長就懲罰或其他方面作出的建議。

對犯違紀行為的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的懲罰

(a)

有關的刑事法律程序紀錄一份;

附表3 — 對犯違紀行為的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的懲罰

部屬人員

(b)

有關人員的行為紀錄;及

第I部 — 部屬人員

(c)

處長就懲罰或其他方面作出的建議。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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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在考慮有關人員作出的任何申述後,可判處任何根據附表3第I部第(1)節他可就部屬人員的違紀行為判處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懲罰。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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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屬員佐級成員的個案,則處長須通知該成員可在接獲該通知起計14天內,以書面作出申述以求減輕懲罰,而處長在考慮任何上述申述後,可判處任何根據附表3第II部他可判處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懲罰。

對犯違紀行為的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的懲罰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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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留所有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或在保留經扣減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或在褫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

部屬人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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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被裁斷犯違紀行為的部屬人員,可判處以下懲罰 ——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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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行政長官判處的懲罰 —— (a) 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懲罰 —— (i) 在褫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革職; (ia) 在保留所有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或在保留經扣減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或在褫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 (ii) 降級; (iii) 停止或延遲增薪; (iv) 罰款; (v) 嚴厲譴責; (vi) 譴責; (vii) 額外職務; (b)

(a)

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懲罰 —— (i) 在褫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革職; (ia) 在保留所有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或在保留經扣減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或在褫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 (ii) 降級; (iii) 停止或延遲增薪; (iv) 罰款; (v) 嚴厲譴責; (vi) 譴責; (vii) 額外職務;

(i)

在褫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革職;

(ia)

在保留所有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或在保留經扣減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或在褫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

(ii)

降級;

(iii)

停止或延遲增薪;

(iv)

罰款;

(v)

嚴厲譴責;

(vi)

譴責;

(vii)

額外職務;

(b)

嚴厲譴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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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處長判處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懲罰 —— (a) 降級; (b) 停止或延遲增薪; (c) 不超逾一個月薪金(不包括津貼)的罰款; (d) 嚴厲譴責; (e) 譴責; (f) 額外職務。

(a)

降級;

員佐級成員

(b)

停止或延遲增薪;

第II部 — 員佐級成員

(c)

不超逾一個月薪金(不包括津貼)的罰款;

(d)

嚴厲譴責;

(e)

譴責;

(f)

額外職務。

員佐級成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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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被裁斷犯違紀行為的員佐級成員,可由處長或行政長官作處罰如下 ——

(a)

藉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懲罰 —— (i) 在褫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革職; (ia) 在保留所有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或在保留經扣減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或在褫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 (ii) 降級; (iii) 停止或延遲增薪; (iv) 不超逾一個月薪金(不包括津貼)的罰款; (v) 嚴厲譴責; (vi) 譴責; (vii) 額外職務。

(i)

在褫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革職;

(ia)

在保留所有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或在保留經扣減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或在褫奪退休福利的情況下迫令退休;

(ii)

降級;

(iii)

停止或延遲增薪;

上訴權及有關條文

(iv)

不超逾一個月薪金(不包括津貼)的罰款;

附表4 — 上訴權及有關條文

(v)

嚴厲譴責;

(vi)

譴責;

(vii)

額外職務。

(b)

處長根據本條例第14C條就遺失或損毀而作出償付的命令或規定。

上訴權及有關條文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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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佐級成員亦可按照以下各條提出上訴,反對處長根據附表2第II部對他判處的懲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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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包括已被革職者)可按照以下各條提出上訴,反對 —— (a) 處長或其他成員裁斷他犯違紀行為; (b) 處長或其他成員判處的任何懲罰(根據第4段判處者除外); (c) 處長根據本條例第14C條就遺失或損毀而作出償付的命令或規定。

(a)

處長或其他成員裁斷他犯違紀行為;

(b)

處長或其他成員判處的任何懲罰(根據第4段判處者除外);

(c)

處長根據本條例第14C條就遺失或損毀而作出償付的命令或規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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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佐級成員亦可按照以下各條提出上訴,反對處長根據附表2第II部對他判處的懲罰。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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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須向以下的人提出 —— (a) 如上訴關乎處長作出的裁斷或判處的懲罰,則向行政長官提出;及 (b) 如屬其他情況,則向處長提出。

(a)

如上訴關乎處長作出的裁斷或判處的懲罰,則向行政長官提出;及

(b)

如屬其他情況,則向處長提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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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上訴時,行政長官或處長(視屬何情況而定) —— (a) 可確認或推翻裁斷; (b) 可確認懲罰; (c) 可在符合第9段的規定下,以初審時可判處的任何其他懲罰取代; (d) 可免除全部或部分懲罰而不以任何其他懲罰取代; (e) 如駁回就任何裁斷提出的上訴而當時未有判處任何懲罰,則可將上訴視作猶如一宗轉交給他以判處懲罰的個案一樣,判處任何懲罰或採取他獲權採取的任何其他行動。

(a)

可確認或推翻裁斷;

(b)

可確認懲罰;

(c)

可在符合第9段的規定下,以初審時可判處的任何其他懲罰取代;

(d)

可免除全部或部分懲罰而不以任何其他懲罰取代;

(e)

如駁回就任何裁斷提出的上訴而當時未有判處任何懲罰,則可將上訴視作猶如一宗轉交給他以判處懲罰的個案一樣,判處任何懲罰或採取他獲權採取的任何其他行動。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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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第14B(3)條覆核時,處長可行使第4(a)、(b)、(c)或(d)段下的任何權力。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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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須在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獲通知他被裁斷犯違紀行為當日起計的14天內,或其後就該違紀行為判處懲罰當日起計的14天內,以書面提出。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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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任何反對某項裁斷的上訴,行政長官或處長(視屬何情況而定)可為上訴的目的 —— (a) 重新錄取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證據,或接受全部或部分已錄取的證據的紀錄;及 (b) 聽取他可能認為有關的任何額外的證據, 此外,處長如根據本條例第14B(3)條覆核裁斷,則可行使同類權力。

消防處職級

(a)

重新錄取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證據,或接受全部或部分已錄取的證據的紀錄;及

為第3(2)條的目的而指明的職位

(b)

聽取他可能認為有關的任何額外的證據,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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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上訴提出,則判處給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的任何懲罰(譴責或嚴厲譴責除外),須予暫停執行,直至該上訴已獲處置或放棄為止。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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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或行政長官如未有先行給予部屬人員或員佐級成員合理機會就為何不應加重懲罰作出陳詞或以書面作出申述,則不得根據第4及5段判處較重懲罰。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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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1 消防條例 (第8(2)條) 授權進入處所的手令 本人C.D.是香港一名裁判官,鑑於消防處處長或代表消防處處長的人向本人提出申請,要求本人授權他進入下述處所: .. (在此填上對處所的描述),又鑑於本人C.D.就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進入上述處所是有合理理由的,並信納 .. (在此填上發出手令的理由): 因此,本人C.D.現授權消防處處長或消防處處長書面授權代表他的任何人在帶同所需的人的情況下進入上述處所,並在有需要時使用武力進入該處所。 日期: . 年 . 月 . 日 [蓋印處] (簽署) .裁判官_ 表格2-3 _ 表格3A _ 表格4

消防處職級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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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部——高級人員 消防處處長消防處副處長消防總長救護總長副消防總長副救護總長高級助理救護總長助理救護總長高級消防區長消防區長救護監督第II部——部屬人員 助理消防區長高級救護主任高級消防隊長消防隊長救護主任 第III部——員佐級成員 消防總隊目救護總隊目消防隊目救護隊目消防員救護員

為第3(2)條的目的而指明的職位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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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工程師 工程師 總技術員 首席技術員 高級機械督察 機械督察 高級屋宇裝備督察 屋宇裝備督察 助理屋宇裝備督察 電氣督察 一級攝影員 二級攝影員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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