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三二九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三二九號
- 聲請人
-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查獲地點應更正為同路一六八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在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七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外出,嚴重漠視用路人往來交通之公共安全,惟嗣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