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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交簡字第二三七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交簡字第二三七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乙○○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七七毫克,被告甲○○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七四毫克,此有酒精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二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現場片六幀附於警卷可佐。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茲審酌被告乙○○、甲○○酒醉程度非輕,已有高度之危險性,且被告所甲○○所騎乘之重機車已因而追撞前方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犯後二人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交簡字第二三七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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