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交簡字第三五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交簡字第三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素行尚佳,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送醫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四五MG/DL,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其因不勝酒力而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肇事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