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交簡字第一四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交簡字第一四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八一毫克,其行為具有極大之危險性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