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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徐晶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7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潮交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未因此心生警惕,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營餐廳為業,月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4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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