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3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303號
- 原告
- 裴金蘭
- 訴訟代理人
- 裴友昌
- 被告
- 黃澄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獅子鄉○○段189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中華民國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原係其父裴西川於民國58年間與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訂立租地造林契約,嗣於91年6 月14日登記原告為地上權人,又於97年8 月7 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無故自民國75年間起侵佔系爭土地,嗣於99年5 月間原告巡視系爭土地時而發現被告有侵佔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情,迭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談不成,並於99年7 月間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竊佔告訴,因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侵佔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仍屬不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全部土地均為被告無權占用種植芒果樹,爰依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獅子鄉○○段1894地號面積6,140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被告所提耕作權拋棄讓渡書及保證書上立讓書人、立保證人欄之記載除有「裴西川」外,尚有「伍錦標」、「雷阿李」、「梅良清」,但經原告向伍錦標其人詢問,其稱當時尚在服役,並未在現場,沒有參與該讓渡書及保證書之制作,不是其所書寫,且伍錦標也沒有土地可以買賣,而「雷阿李」、「梅良清」部分,經原告詢問雷明美即雷阿李之女,梅良清之孫女,其稱雷阿李、梅良清根本不識字,亦不會寫字,顯見並沒有第三人參與該讓渡書及保證書之製作,都是同一個人所寫,系爭讓渡書及保證書是偽造的。另證人洪浩彰雖證稱66年間訂定讓渡書及保證書時其在現場,但證人洪浩彰並未在讓渡書上簽名,亦非見證人,其是否有在場有疑,其證詞顯然不實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之原土地使用權人為原告之父裴西川,後為原告繼承,而裴西川於66年4 月30日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訴外人李劉彩珠,有裴西川簽立之耕作權拋棄讓渡書(下稱系爭耕作權讓渡書)、保證書為憑。嗣於75年7月7日,被告以新台幣(下同)295 萬元向李劉彩珠購買坐落屏東縣獅子鄉○○段1945、1950、1895、1951等地號及1894地號即系爭土地等5 筆土地之占有使用權與其上全部地上物,故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固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惟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於79年3月26公布施行,而本件原告之父裴西川係於66年4月30日,即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適用之前,業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李劉彩珠,李劉彩珠復於75年7月7日將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出賣予原告,均在上開管理辦法施行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餘地。又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及地上物自66年間起即輾轉讓與,迄至75年間由被告取得全部權利,則系爭土地原使用權人裴西川與李劉彩珠間、李劉彩珠與被告間所訂各該讓渡契約之效力,雖應受63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規定所規範,惟參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裁判意旨認為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僅生該管理辦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尚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是本件自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自亦無民法第246 條給付不能之問題。
㈢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父裴西川於66年4 月30日即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李劉彩珠並交付占有。嗣於75年7月7日,被告向李劉彩珠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5 筆土地之占有使用權與其上全部地上物。原告既然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並明知其父親裴西川業已將系爭土地輾轉讓渡與予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為耕種迄今25餘年,原告以繼承人地位事後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翻異先前允諾,訴請將系爭土地返還,其行使權利,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參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
㈣退步言之,縱認前揭讓渡契約均無效,然原告之被繼承人裴西川既早已依系爭保證書、耕作權拋棄讓渡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李劉彩珠占有使用,並由李劉彩珠同意由被告占有使用,則被告係基於原告被繼承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被告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中華民國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原係其父裴西川與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訂立租地造林契約,嗣登記為地上權人,再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等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在卷可稽,可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所提耕作權拋棄讓渡書及保證書係偽造;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查:
㈠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土地之原土地使用權人為原告之父裴西川,後為原告繼承,而裴西川於66年4 月30日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訴外人李劉彩珠,嗣於75年7 月7 日,被告以295 萬元向李劉彩珠購買坐落屏東縣獅子鄉○○段1945、1950、1895、1951等地號及1894地號即系爭土地等5 筆土地之占有使用權與其上全部地上物等情,業據提出耕作權拋棄讓渡書、保證書及讓渡契約書等件,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拋棄讓渡書及保證書係出於偽造,惟被告所辯原告之父裴西川於66年4 月30日即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李劉彩珠並交付占有。嗣於75年7 月7 日,被告向李劉彩珠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5 筆土地之占有使用權與其上全部地上物等情,亦據證人即李劉彩珠之女婿洪浩彰(原名洪芳彰證)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1、92頁)。縱另一證人伍錦標(即立讓渡書人之一)證稱其未於耕作權拋棄讓渡書、保證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92頁),而證人洪浩彰證稱原告之父裴西川於讓渡書上蓋印章,則裴西川與李劉彩珠間之契約已有效成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拋棄讓渡書及保證書係出於偽造並不可採。
㈢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固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惟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於79年3月26公布施行,而本件原告之父裴西川係於66年4月30日,即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適用之前,業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李劉彩珠,李劉彩珠復於75年7月7日將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出賣予原告,均在上開管理辦法施行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餘地。又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及地上物自66年間起即輾轉讓與,迄至75年間由被告取得全部權利,則系爭土地原使用權人裴西川與李劉彩珠間、李劉彩珠與被告間所訂各該讓渡契約之效力,雖應受63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規定所規範,惟參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裁判意旨認為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僅生該管理辦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尚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是本件自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自亦無民法第246 條給付不能之問題。
四、綜上,被告所辯為可採,其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基於原告之父裴西川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李劉彩珠,李劉彩珠復將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出賣予原告。而被告雖先經證記為地上權人,再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 分之1 ),惟被告對於原告自可主張其系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益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被告對系爭土地既有占有使用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自不可採,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