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4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487號
- 原告
- 陳姿佑
- 被告
- 陳正義
- 訴訟代理人
- 孔褔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三八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六十六點五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應容許原告通行,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所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38 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4 分之2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138 之2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設有神明廳供奉陳氏歷代祖先神位及其他神祇。被繼承人陳權已於民國65年1 月12日死亡,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應由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陳吳金枝及其他兄弟姊妹即訴外人陳春風、陳繁仔、陳玉英與兩造等人共同繼承之,而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 條第3 項規定,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自應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惟因原告當初堅決反對僅由陳春風與被告兩兄弟繼承,也拒絕提供證件、印章,雖不知陳春風與被告後來究竟是如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既無原告之同意,渠等之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⒉陳春風與被告雖於65年9 月15日平分系爭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自其陳權父死亡後至100 年9 月20日前,系爭土地仍維持其父生前之使用狀態供原告姊妹及其母通行至系爭房屋祭拜祖先,陳春風亦曾稱系爭房屋會永久供祭拜祖先之用。而陳春風於97年5 月1 日死亡,原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由其妻即訴外人陳謝米英繼承,陳謝米英亦仍供原告姊妹使用,故原告姊妹就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數十年來不曾與被告有過爭執,此也是原告一直未追究當初未得原告同意是如何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原因。惟近日被告竟欲將系爭房屋拆除,先是將系爭房屋周圍樹木轉售,後又禁止原告通行系爭土地,為達目的更於100 年9 月20日開始將神明廳上鎖,並將原告祭拜用之水果丟棄門外。原告擔心祖先先靈從此無人祭拜,流離失所無處棲身,百般勸阻無效,里長居中協調亦無果。
⒊承上所述,原告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對系爭土地自有通行使用之權。退言之,縱認原告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應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自其父死亡後即已有供通行至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合意存在,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在使用目的未完畢前亦不能終止通行關係。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或使用借貸關係,就系爭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於100 年10月份時不讓伊進入系爭房屋祭拜祖先,且系爭房屋是兩造父親之遺產,目前仍是其父的名字,故應仍為兄弟姊妹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父於65年1 月12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暨坐落於其上之系爭房屋皆為其父之遺產,因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即由其兄陳春風與被告共同繼承,當初係由其母於65年9 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原告雖為其父之女,惟其已拋棄繼承,故對其父之遺產即無繼承權,而繼承權經合法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有任何權利,容屬無稽。況陳春風已於97年5 月1 日死亡,因分割繼承,於98年3 月17日由其繼承人陳謝米英繼承。原告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無任何權益,則被告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如何處分、管理,原告本無置啄之正當權源。再者,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訴,將原告祭拜用之水果丟棄門外,兩造間亦無合意使用借貸約定等情。
㈡又坐落於同段448 地號土地、面積5,518 平方公尺(下稱448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母陳吳金枝所有。其母生前交代448 地號土地要由其子女全體享有,亦為原告於本院101 年1 月9 日審理100 年訴字718 號民事案件時自承。惟因於93年間,其母徵得陳謝米英及原告之同意將448 地號土地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93年6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其母於100 年10月3 日死亡時,原告卻不將44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兄弟姊妹之全體繼承人,故才引發紛爭。對於原告之主張,只願意留下系爭房屋由兄弟姊妹繼承,原告可以出入,伊亦不會拆除系爭房屋。但系爭土地無法退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四、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385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4 分之2 之系爭土地上現有兩造父親遺留之系爭房屋位於其上,系爭房屋屬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現房屋納稅人仍為陳權名義,屬兩造共有房屋等語,被告雖否認之,但依據房屋課稅明細表記載可知房屋納稅人仍為陳權名義,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衡之被告與陳春風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或其餘陳權所遺留他筆土地即同段447 地號土地均早於65年1 月間由被告與陳春風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85至86頁),倘系爭房屋部分倘如被告所言「因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其與陳春風取得繼承權限」等語,何以房屋課稅名義人迄今卻未如前揭二筆土地般隨同辦理變更納稅名義人之程序?且前揭二筆土地被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登記部分,究竟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有無合法拋棄繼承亦屬未明,此經本院100 年訴字第718 號民事事件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調閱有關被告就陳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所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業經該事務所以「年代久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之緣由,無法調閱細審究之,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審閱無誤,並有前揭本院民事判決理由第五點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仍為父親陳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可採。
五、承上所述,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屋共有權限訴請通行系爭土地內如聲明所示範圍之通行權限是否有理由,為本件進而需探究者。
㈠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㈡而查,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何者曾經本院100 年訴字第718 號民事事件訴訟爭執,而在本院審理中關於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無繼承取得所有權利,被告提出書狀或審理中均爭執甚大,雖被告於本件所行調解程序中曾經到庭承諾:伊只願意留下系爭房屋由兄弟姊妹繼承,原告可以出入,伊亦不會拆除系爭房屋等語,有本院100 年10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核被告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前後意見不一,則其對於原告擬通行系爭土地內如所示A部分面積166.5 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是否能維持同意之意及是否加以阻擋均屬無法確定,故可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擬通行系爭土地即有不確定之狀態,故原告本件確認通行上述範圍之土地可認有提起確認之訴,由本院予以判決確認之利益。
㈢再查,系爭房屋現坐落系爭土地內,原告因繼承享有共有權利並擬利用系爭土地入內祭祀,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告之房屋共有權人可以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而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提起通行確認之訴訟。而系爭房屋為系爭土地所包圍,除利用原告擬通行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6.5 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外,無法與外聯絡,A部分是系爭土地之庭院一部份,原告僅能利用該位置達到系爭房屋屋前,又附圖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範圍是系爭房屋屋側通往廁所之通道,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該所101 年3 月6 日屏恆地二字第1010001337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告主張祭祀祖先必需利用該A部分位置到達系爭房屋之屋前,而祭祀之事並非短時間即可結束,原告停留期間必要時需利用該通道至廁所如廁方便,衡之常情均屬合理而有必要,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6.5 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及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