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
- 原告
- 夏興國
- 被告
-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洪明江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潮州鎮公所舉辦民國101 年度「潮州鎮春節假日市集」活動(下稱系爭春節市集),原告設攤之兒童育樂小火車(下稱系爭火車隊),於民國101 年1 月23日(即大年初一)正式營業,並設於系爭春節市集之C2區編號12 、13 攤位。惟查,C2區本身即為不適合設置攤位之區域,原告隨即於101 年1 月23日午間時分向系爭春節市集服務中心人員以書面與言詞反映在案。根據服務中心人員、基層公務員、周邊商家、民眾等人告知:「C2區去年就已經是很難營業的區域,是被告堅持要在C2區設置攤位,以謀求潮州鎮公所最大利益」。又系爭春節市集攤位位置圖之附註說明:「本所因應活動辦理情形,保留最後調整及開放備用區之權利。」,所謂備用區則是「C1區52格、C2區90格,共142格」,被告明知上開備用區的地理位置與環境根本不適合設攤,從去年就已經得知的情形,竟於今年又堅持開放使用C2區,且開放後又不作任何適度管理,再犯一次相同的錯誤政策,導致進駐C2區設攤者乃寥寥少數不到10個,其他位置則是已經質變惡化成為停車場、空城,原告因上開C2區之錯誤政策造成下列損失:⒈攤位費損失:新臺幣(下同)1 萬元;⒉來回車資及時間成本:1 萬元;⒊營業損失:3 萬元;
⒋懲罰性賠償:15萬元,合計20萬元(按原告之系爭火車隊為了能趕在春節年假期間營業,101 年2 、3 、4 月的應付車貸款項、信用卡刷卡簽帳款項將近有10萬元,卻因上開情事,致原告不但沒有收入反而造成損失)。原告已依據法定程序請求國家賠償行政救濟,然被告於101 年1 月30收受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狀後,竟不敢進行國賠協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1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伊設攤營業於系爭春節市集之C2區編號12、13攤位,係伊於100 年12月27日拿錢向訴外人李文成買的。被告之員工王建元課長有提到很多人就攤位權利私下買賣,伊於擺攤現場可看出各攤位間都有自行轉換或自行買賣的情形,被告對這部分都沒有處理,等同鎮公所相關公務員默許攤位權利買賣轉換,逕而王課長以他們默許的模式來否認伊的適格性,這是被告自打嘴巴、自相矛盾,對於行使訴訟救濟權利的人民造成第二次的傷害,牴觸憲法第15、16及24條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且當伊向系爭春節市集服務中心值班人員吳美玉、吳心緹反映時,並提供身分證查驗,如果被告要否認當事人適格,當時即應予否認伊資格,惟其並未否認。被告王建元既然知道有人在做攤位買賣轉讓,身為潮州鎮公所建設課長之承辦業務主管,就應該親自擬定或交辦課員擬定查察方案,但實際上並未調查。
⒉伊只是求一個安全的營業環境,被告開放備用區142 個攤位,但不到10個進駐(接近交管處),大多數的備用區權利人他們都有被騙的感覺,伊只是尋求法律途徑討給一個公道。被告開放備用區本身就是一個錯誤的政策,且違規停車的部分被告也都沒有處理,至少伊人在現場的時候都沒有看到過,如果有的話伊就會當場舉發了。最主要的是被告所提供的環境(備用區)並無法讓伊好好的做生意(沒有提供交通管制)。且公務員是服公職的人員,公務員的侵權行為,就是構成憲法第24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以本件而言,被告的錯誤政策在先,(開放備用區C2區為活動區域)怠惰管制在後(備用區沒有作任何的管制),形同單一車道雙向汽機車行使加上遊客行走,兩邊成為停車場,另外一邊為是水溝,如此的環境是高危險的環境,根本不能讓小朋友乘坐小火車,伊當時向服務中心反應,被告也沒有作反應或舉發,因為停車場不可能是被告所開放的攤位使用用途,既然有違規停車的情形,被告就應該會同警方逕行舉發或強制拖離,然而被告都沒有作任何的適法性措施,這是被告應作為卻不作為的違法行為,民生議題是以安全為第一必要,任何有安全之虞都應事先排除或事後處理,很遺憾被告卻是事先未排除事後未處理,如此之背道而馳,違反公務員為民服務的精神,況被告也不否認攤位轉賣的頻率很高,形同默認如此的交易行為。
⒊就伊設攤營業所期待之權利部分,伊認為被告要處罰人民必須符合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如被告認為伊私下買賣轉讓攤位權利,歡迎被告來處罰伊,但也需要依平等原則,將所有私下買賣轉讓攤位權利的人一律處罰,若是違反法定程序的處罰牴觸憲法第8 、16、24條及行政程序法的相關規定,本人會另案以訴訟救濟,如果被告只是針對提起訴訟之被害人夏興國或者本件的關係人作針對性的處罰,涉及歧視性的報復性處罰,那就更嚴重了。公務員有行政裁量權,這點伊會尊重,但是行使裁量權時也需有必要的措施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春節期間為達有效集中管理臨時攤販,並促進推展觀光效益,防治春節期間攤販於各路段任意擺設,影響交通市容觀瞻,而辦理「101 年度春節假日市集活動」,於101 年1 月22日(除夕)至同年1 月25日(初三)期將本鎮○區○○○路、華興路、愛河路、民生路、盧山路等路段劃設為攤位區,並經屏東縣政府100 年12月22日屏府城工字第1000334073號函同意備查。故上開計畫,其攤位權益限制需年滿20歲,並由本人親持身分證報名登記、繳費、並參加抽籤,不得委由他人代為抽籤。中籤後完成繳費程序,即屬與被告締結行政契約,於活動期間得依規定使用計畫公布之道路區域。且於抽籤活動期間一再宣布春節活動期間需由完成程序之中籤人員親自使用其權益,不得轉售。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春節市集之C2區編號12、13攤位致其權益受損一節,經查開放備用區純粹是考量登記的人數太多無法提供足夠的攤位,事先都有公告位置圖,應該是有意願參予抽籤程序的人都有看公告,然原告並非實際與被告締結契約的當事人。其中C2區編號12、13攤位係伊活動期間所提供抽籤攤位,其中C2區編號12攤位登記抽籤中籤人員為訴外人黃柏雄,C2區編號13攤位登記抽籤中籤人員為訴外人薛澤川,非為原告權益所屬,既以原告非屬與被告締結契約人員,自無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3 款適用之情事,無法核予所請。又盧山路因有住家及餐廳營業需要,經與鎮民溝通後,決定盧山路開放單向通行。再原告反應交通問題後,被告之工作人員有請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交通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 月30日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逾30日未進行協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潮鎮建字第101000138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次按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2 項所明定,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為潮州鎮公所,原告之起訴狀載明以潮州鎮公所為賠償機關,另列潮州鎮鎮長洪明江、建設課課長王建元為被訴人\ 犯罪行為人,核其真意應非以鎮長洪明江、課長王建元為被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本件僅列潮州鎮公所為被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原告對於被告所舉辦101 年度「潮州鎮春節假日市集」活動,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可參。又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而言。該條所定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在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本身而言。而本件原告所指被告「開放備用區本身就是一個錯誤的政策,且違規停車的部分被告也都沒有處理…被告所提供的環境(備用區)並無法讓伊好好的做生意(沒有提供交通管制)…」部分,並非公共設施本身存有瑕疵或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自非屬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即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是原告依此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理由。
㈡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就上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觀,係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作為)、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不作為)為要件。該條規定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請求國家賠償責任時,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當之。其中(三)須係不法行為之要件,所謂不法包括違反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現仍有效之解釋、判例等而言,違反上級長官合法之職務命令亦應包括在內。法規允許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如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裁量範圍,或者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顯然已超出「判斷餘地」所能容許之限度者,均應認為係屬不法。又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係公務員依其職務,對於第三人有作為之義務,而竟不作為或遲緩履行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開放備用區本身就是一個錯誤的政策,且違規停車的部分被告也都沒有處理…被告所提供的環境(備用區)並無法讓伊好好的做生意(沒有提供交通管制)…」等情,被告則辯稱其於春節期間為達有效集中管理臨時攤販,並促進推展觀光效益,防治春節期間攤販於各路段任意擺設,影響交通市容觀瞻,而辦理「101 年度春節假日市集活動」,於101 年1 月22日(除夕)至同年1 月25日(初三)期將潮州鎮○區○○○路、華興路、愛河路、民生路、盧山路等路段劃設為攤位區,並經屏東縣政府100 年12月22日屏府城工字第1000334073號函同意備查。故上開計畫,其攤位權益限制需年滿20歲,並由本人親持身分證報名登記、繳費、並參加抽籤,不得委由他人代為抽籤。中籤後完成繳費程序,即屬與被告締結行政契約,於活動期間得依規定使用計畫公布之道路區域。且於抽籤活動期間一再宣布春節活動期間需由完成程序之中籤人員親自使用其權益,不得轉售。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春節市集之C2區編號12、13攤位致其權益受損一節,經查開放備用區純粹是考量登記的人數太多無法提供足夠的攤位,事先都有公告位置圖。又盧山路因有住家及餐廳營業需要,經與鎮民溝通後,決定盧山路開放單向通行。再原告反應交通問題後,被告之工作人員有請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交通問題等語,業據提出提出101 年度潮州鎮春節假日市集活動計畫之屏東縣政府備查公文、報名簡章、報名表、攤位位置圖、現況照片、C2區編號12、13攤位中籤人員身分證影本及繳費收據影本、被告函覆原告公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95頁)。另原告亦陳稱「我是有看到交管處有不知是警察或義警在指揮交通,因為制服都很像,所以我也不知道是否有警察在現場處理」等語。則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尚難認被告之員工有何不法之行為,或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符,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設置及管理之系爭春節市集,並無原告所主張就公共設施之設置及該路段之管理有欠缺之情事。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等情。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1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