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7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76號
- 原告
-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昭銑
- 訴訟代理人
- 劉奕君
- 被告
- 潘金良
潘建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及就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建樹應將前項建物及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金良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建樹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金良於民國86年11月25日向原債權人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因被告潘金良未依約還款,原債權人土地銀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90年度促字第16774 號支付命令,且於該支付命令確後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換發92年度執字第11565 號債權憑證。嗣後土地銀行於96年6 月12日將其對被告潘金良之上開執行名義債權讓與原告,潘金良現仍積欠債務371,879 元未清償。詎被告潘金良竟於92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贈與移轉登記其子即被告潘建樹,及將所有同段104 之7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潘建樹,原告於101 年11月22日調閱土地謄本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上情。被告潘金良既陳稱其與被告潘建樹並無交付金錢之情事,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應以贈與論。被告潘金良於移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時明知其尚積欠原債權人土地銀行債務未清償,渠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潘建樹,嗣土地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致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及系爭土地登記「買賣」原因,實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潘建樹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金良所有。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潘金良則以:被告潘建樹是伊兒子,伊係92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潘建樹所有,建物是贈與,土地則是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但沒有拿錢,只辦理過戶而已,伊沒有收錢。伊現在尚欠原告371,800 多元本金,伊年紀已大了,無力再繼續繳納還款,名下沒有其他財產了等語置辯。另被告潘建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借據1 份、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565 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潘金良所不爭執,而被告潘建樹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而被告潘金良陳稱並無支付價款之情事,則被告二人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被告潘金良係原告之債務人,竟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潘建樹所有,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潘建樹應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潘金良所有,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潘建樹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