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訴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訴字第3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蘇于芝
- 訴訟代理人
- 劉奕君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中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禎
- 被告
- 陳錦雄 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 被告
- 陳坤福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明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學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仙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錦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陳錦雄與被告陳坤福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二)陳坤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24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一)陳錦雄與陳坤福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 月30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24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陳坤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 月24 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錦雄名下所有。」迭經變更,嗣於102 年8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陳錦雄與陳坤福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 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陳坤福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陳錦雄所有。二、備位聲明:陳錦雄與陳坤福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 月30日所為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陳錦雄所有。」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錦雄:1.於93年12月14日向伊申請代償卡使用,詎陳錦雄於95年11月30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20781 號支付命令確定陳錦雄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8 萬1,108 元,及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2.於93年12月14日向伊申請易貸金卡使用,尚積欠11萬8,436 元,及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計算之利息。3.於92年3 月25日向伊申請YOUBE 予備金使用,尚積欠47萬3,963 元及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詎陳錦雄積欠伊上開債務未還,竟仍於94年10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父陳坤福所有,致陳錦雄自身陷於無資力狀態,因而損害伊對陳錦雄之債權:
1.系爭不動產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而參酌該區94年第3 、4季之房屋交易資料,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間平均每坪單價應為9 至10萬,則系爭不動產總價應在503 至559 萬元間,詎陳錦雄僅以285 萬餘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坤福,顯屬不等價之交易。
2.原告於94年1 月至97年1 月間將陳錦雄之欠款帳單寄送至系爭不動產處,而陳錦雄於94年10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坤福後並未向原告變更帳單地址或要求停止向系爭不動產寄送欠款帳單,反持續有向伊清償債務之紀錄,足見陳錦雄於移轉登記後實際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陳錦雄之戶籍地迄仍設於系爭不動產,並以戶長之身分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另外簽定書面契約,復未提出交付價金之證明文件,與交易常情上買賣雙方先行議定價金總額,再向貸款銀行查詢、確認餘額、據以計算買受人除承接貸款餘額外尚應給付之價金總額方式迥然有異,則被告間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是否意思合致,自非無疑。
3.爰先位聲明:確認陳錦雄與陳坤福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 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陳坤福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陳錦雄所有。
(三)退步言之,被告為父子關係,而陳錦雄實際上未曾支付任何價款予陳坤福,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項規定,堪認陳錦雄實係本於贈與關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坤福所有。陳坤福雖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清償其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285 萬6,080 元,亦僅屬履行該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陳錦雄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卻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坤福所有,致陳錦雄自身陷於無資力狀態,實已損害伊對陳錦雄之債權,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陳錦雄所有。縱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係成立買賣契約,然陳錦雄之戶籍於買賣後迄今仍設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且陳錦雄並未向原告變更帳單地址或要求停止向系爭不動產寄送欠款帳單,反持續有向伊清償債務之紀錄,足見陳錦雄於移轉登記後實際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陳坤福係以顯不相當之金額購得系爭不動產,足見被告對於詐害事實有所認識,可能引起或增強債務清償之無資力,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第2 項、第4 項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讓與行為等語,爰備位聲明:陳錦雄與陳坤福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 月30日所為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陳錦雄所有。
三、被告陳錦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坤福則以:
(一)伊與陳錦雄於94年9 月30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0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伊代陳錦雄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285 萬6,080 元作為價金,另陳錦雄於91年間向訴外人陳明助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曾向伊借款120 萬元作為頭期款之用,亦抵充價金之一部分,是雙方確有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
(二)陳錦雄固有積欠原告代償卡、易貸金卡及YOUBE 予備金之債務,惟陳錦雄於94年10月24日前均有按期清償本息。又陳錦雄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伊時,約定由伊清償其上之抵押債務285 萬6,080 元,以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又陳錦雄於91年間曾向伊借款120 萬元未還,伊亦以該部分之債權抵充買賣價金,自難認該當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詐害行為。
(三)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況原告並未就被告間係附負擔之贈與一事舉證,伊就此亦否認之,故本件亦無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適用餘地。
(四)遑論,陳錦雄於95年5 月間申請債務協商時,原告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故原告之撤銷權亦已罹於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等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陳錦雄積欠原告如下債務:
⑴於93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原告8 萬1,108 元,及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0781 號發給原告支付命令確定。
⑵於93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11萬8,346 元,及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計算之利息。
⑶於92年3 月25日向原告申請YOUBE 予備金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47萬3,963 元,及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2.系爭不動產原為陳錦雄所有,嗣陳錦雄於94年10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陳坤福所有,登記原因記載為兩造間於同年9 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
3.陳坤福於94年10月27日代陳錦雄清償系爭不動產所抵押之債務285 萬6,080 元。
4.陳錦雄曾積欠包括原告在內之9 家銀行債務未清償,而於95年5 月23日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當時積欠金額計234 萬9,354 元,其中積欠原告之金額為70萬2,247 元。
5.陳錦雄前向訴外人陳明助於91年11月18日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價金400 萬元,其中定金30萬元、用印款60萬元、稅單核發時給付30萬元、尾款280 萬元,陳錦雄向太平區農會貸款300 萬元,並設定31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6.原告於101 年10月12日前未曾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
7.原告無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詢陳錦雄之財產、所得等課稅資料之紀錄。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陳坤福是否曾借貸120萬元予陳錦雄?
2.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 月3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3.原告備位主張本件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適用,進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讓與行為,並訴請陳坤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24日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錦雄所有,有無理由?
4.原告備位主張陳錦雄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陳坤福已有害其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讓與行為,並訴請陳坤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24日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錦雄所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 月30日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有無理由:
1.本件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其所求確認者雖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因被告間此買賣關係之存否,涉及原告對陳錦雄之借款債權得否受償,是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前開規定要件相符,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自無不可,先予敘明。
2.陳坤福是否曾借貸120 萬元予陳錦雄:陳坤福辯稱曾借款120 萬元予陳錦雄,並以此抵充價金之一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應由陳坤福舉證證明。經陳坤福聲請傳喚證人即陳坤福之女陳竫侖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91年間與陳錦雄向陳坤福借款購屋,伊借40萬元、陳錦雄借120 萬元,當時陳坤福係和陳錦雄去領錢,領160 萬元,去哪家銀行領伊不清楚,伊一個人回去跟陳坤福借錢,陳坤福拿存摺給伊看,表示陳錦雄有向伊借120 萬元,陳坤福將120 萬元交給陳錦雄時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固與陳坤福提出之存摺所載存款紀錄相符,惟證人就陳坤福是否確有交付120 萬元予陳錦雄一事並未在場親聞,尚難僅憑其證言遽認陳錦雄曾向陳坤福借貸120 萬元。
3.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即言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就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件原告所提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不動產於94年9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陳錦雄移轉為陳坤福,並於同年10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陳錦雄於94年10月27日代陳錦雄清償系爭不動產所抵押之債務285 萬6,08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陳坤福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佐,足證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並由陳坤福以清償陳錦雄上開債務之方式充作買賣價金,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之撤銷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
1.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於101 年10月12日前未曾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則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2.至陳坤福辯稱陳錦雄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需提出債務協商申請書、債務人財務表單資料、薪資單或其他財力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授權查調財產所得資料同意書文件,足認原告於斯時即可知悉系爭不動產已讓與給陳坤福云云,然查,原告亦無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詢陳錦雄之財產、所得等課稅資料之紀錄,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1.本件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適用:原告主張被告為父子關係,且陳錦雄並無實際支付價款之情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應以贈與論,故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不動產讓與行為云云,惟該規定僅係在課稅上以贈與論,無礙其間之實體法律關係,仍得登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況該條款但書亦規定:「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可排除課徵贈與稅,益徵非謂此等親屬間之買賣,均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本件陳坤福已代陳錦雄清償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285 萬6,080 元充作價金乙節,業如前述,原告所述即屬無據。至原告援引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102 年度潮簡字第76號判決為其論述依據,然該案中受讓人已自承並未支付價款予債務人即讓與人,與本件情形顯有出入,自不為本院所採。
2.本件是否為附負擔贈與行為:原告復主張被告間係附負擔贈與行為,陳坤福代陳錦雄清償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僅屬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故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不動產讓與行為云云,又陳錦雄於91年間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太平區農會借貸300 萬元,而迄94年10月27日間,尚有285 萬6,080 元未清償,嗣均由陳坤福以己力代為清償,均如前述,可見陳坤福之清償能力尚優於陳錦雄,堪認陳坤福受讓系爭不動產當時可認其本身具有清償能力,陳錦雄轉讓系爭不動產係以陳坤福清償陳錦雄在太平區農會銀行之貸款作為對價,兩者互為對價關係,陳錦雄轉讓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償行為。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就被告間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此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故其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契約性質僅係無償單務契約之附負擔贈與,仍屬無償行為等情,自無可取。
3.準此,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買賣契約,非屬贈與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洵非正當。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9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則就陳錦雄與陳坤福所為前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及被告2 人為該等行為時均「知悉」此項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仍為之等事實,對於債權人即原告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2.經查,原告僅泛稱陳錦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坤福後,未曾向其變更帳單地址或停止向系爭不動產寄送欠款帳單,卻仍有向其清償債務,且陳錦雄之戶籍地址並未遷出,仍以戶長身分繼續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當時價值應有503 萬元至559 萬元之價值,陳坤福僅以285 萬餘元購得,顯然低於市價,足證被告間對於詐害事實有所認識,明知其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強債務清償之無資力,致其債權有無法受償之情事云云,固提出經濟部房地交易價格簡訊系統查詢資料為證,然影響不動產成交行情之因素繁多,坐落之區段巷弄、生活機能、建物型態為大樓或公寓及其附屬設施、總樓層數及坐落樓層、屋齡、權利範圍、當時之市場供需情形、景氣好壞等等均為影響因素,尤其成交關鍵在於買賣雙方所合意之價格,因此即使同一建物之同一樓層之不同戶別,在同一時點亦可能有成交價高低之別,本院尚難僅憑上開網載公示資料,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行政管理登記之事項,自不能僅以陳錦雄之設籍處所,即推論陳坤福必知其與陳錦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況原告就陳坤福就此事實是否明知乙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僅屬空言臆測,尚難憑採,自難認陳坤福受讓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陳錦雄除上開太平區農會抵押貸款債務之外,尚知悉原告前開債權存在,本院即無從認定陳坤福受讓系爭不動產當時已知悉將使陳錦雄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況,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需以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即有不符。
3.準此,原告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與陳錦雄之主張,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且陳坤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24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部分,暨備位請求陳錦雄與陳坤福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 月30日所為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24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陳坤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24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錦雄名下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主│建物面積│權利│備註 │ │ │ │ │ │要建材 ├────┤範圍│ │ │號│ │ │ │ │平方公尺│ │ │ ├─┼───┼────┼────┼──────┼────┼──┼────┤ │一│臺中市│臺中市太│臺中市太│鋼筋混凝土造│160.58 │全部│ │ │ │太平區│平區麗園│平區長安│ │ │ │ │ │ │麗園段│段57地號│東路53巷│ │ │ │ │ │ │833 建│ │21號 │ │ │ │ │ │ │號 │ │ │ │ │ │ │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二│臺中市│太平區 │麗園段│57 │建 │84.24 │全部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