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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324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潘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24號

原告
陳信仁
被告
陳達和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複代理人
劉逸培律師
被告
屏東縣內埔鄉富田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達和所有同段九十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連接線。

確定被告陳達和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土地與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之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丙-丁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地號是其與他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前揭土地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陳淑娟8分之3、陳世和8分之4,該二人均出具委託書授權由原告處理本件土地有關權宜事務,有委託書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指之訴訟,應認是代表全體共有人提起之,於法自得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陳達和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0月14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05.92平方公尺移轉予原告,超過15坪部分,原告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000元補償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被告屏東縣政府(嗣審理中又撤回)及屏東縣內埔鄉富田國民小學(下稱富田國小)並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達和所有坐落同段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2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連接線。㈡確認被告陳達和所有坐落同段94地號土地與被告富田國小所管理坐落同段1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接線。核原告先後請求之事實均是基於鄰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致土地重測面積有誤,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且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富田國小,以其為系爭100地號土地管理人,故以其為追加被告於法無不合,另原告變更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79.99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91地號土地)為原告、陳世和、陳淑娟所共有,與被告陳達和所有同段9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78.71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新埔段2950地號,下稱系爭94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94地號土地另與第三人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24.79平方公尺(重測前為2951地號,下稱系爭10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陳達和之父親即訴外人陳耀旺於59年間將系爭94地號土地一部分(約一厘地、面積為1公畝20.79平方公尺約36.5坪)捐贈予被告富田國小作為道路使用,竟未辦理移轉登記,嗣66年間富田國小向訴外人陳要勤購買系爭100地號土地辦理登記時,地政人員誤將陳耀旺已捐贈之土地(即系爭94地號土地)劃入系爭100地號土地並製作地籍圖。詎8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系爭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故意不到場協助指界,導致地政測量人員以被告富田國小校門口圍牆為界,未將陳耀旺已經捐贈之一厘地面積扣除,仍自圍牆起測量八厘地之面積給被告陳達和所有系爭94號土地,把原為系爭91地號土地之面積一厘地補劃給被告陳達和,導致原告共有系爭91地號之土地位置北移,並將廢棄之溝渠及道路地劃入系爭91地號土地內,重測後系爭100地號土地面積從原704平方公尺並增加為824.7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增加120.79平方公尺,地政人員為補足系爭94地號土地面積之不足,遂將部分系爭91地號土地劃分給系爭94地號土地,而將廢棄溝渠地分歸系爭91地號土地,致使原告合法興建坐落系爭9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里○路000號房屋因此部分占用系爭94地號土地內,而系爭94地號土地面積從原777平方公尺增加為778.7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增加1.71平方公尺,足見該次重測結果有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91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達和所有系爭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連接線。㈡確認被告陳達和所有系爭94地號土地與被告富田國小所管理系爭1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接線。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達和則以:其於102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自父親陳耀旺取得系爭94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102年6月5日辦畢登記,被告富田國小在56年間興建,其當時還小,不清楚捐贈土地事情。84年間土地辦理重測當時仍在上班,並沒有每天回家,其父親始至100年間才有失智狀況。系爭91地號土地與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連接線(即土地經界線),94地號土地與系爭100地號之經界線應如附圖所示丙-丁連接線位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富田國小則以:系爭100地號土地重測後增加100多平方公尺,經詢問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認為66年時是用三角點測,跟當時的比例尺,84年重測時是用較精密的儀器測量,所以才會多出100多平方公尺。關於捐贈土地並沒有訂定契約,被告學校是根據所有權狀認定校舍範圍,被告學校相信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蓋校舍時有重新測量,是測量儀器跟比例尺的問題,所以並沒有佔用別人土地,關於系爭4地號及100地號之經界線主張是附圖所示丙-丁連接線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況照片、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4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及104年2月12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頁、第9至10頁、第12頁、第29頁、第59至61頁、第83至85頁、第90至91頁)。

㈠系爭91地號土地為原告、第三人陳世和及陳淑娟所共有,現登記面積779.99平方公尺,被告陳達和所有系爭94地號面積778.71平方公尺,系爭100地號土地現為屏東縣所有,由被告富田國小管理,系爭91地號南面與系爭94地號土地相鄰,系爭94地號土地南面另與屏東縣所有由被告富田國小管理之系爭100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00地號土地南面則與訴外人陳要勤所有同段99地號土地相鄰。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92平方公尺現況是自原告所有房屋之屋前空地延伸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里○路000號2層樓房及樓房後之空地。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9.46平方公尺之範圍現況是被告富田國小校門口之水泥道路,被告陳達和之系爭94地號土地與被告富田國小間築有水泥鐵絲圍牆為界,上述面積是依據原告主張之經界線應由被告學校門口設置之圍牆起往南面水泥道路測量面寬4.5公尺即測量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接線之範圍內總面積。

四、原告主張其共有系爭91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達和所有系爭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連接線,及被告陳達和所有系爭94地號土地與被告富田國小管理之系爭1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接線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經界線以何人主張為正確,為本件主要爭點,而查: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又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本件有關連之土地變遷如下:

⒈原告自59年6月22日因繼承而成為系爭91地號共有人之一,系爭9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82年12月6日合併自新埔段2949-2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777平方公尺,84年5月1日重測後地號是系爭91地號、現登記面積:777.99平方公尺,其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里○路000號房屋(改編前為屏東縣內埔鄉○○村里○路0號之3),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24頁、第108頁)。

⒉系爭9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埔段2950地號土地,58年6月16日第三人陳耀旺因土地重劃公告確定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時登記面積為4公畝33公厘(即433平方公尺),嗣後於63年7月10日分割出2950之1地號分割面積3公畝44公厘(參見被告提出日據時期舊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48頁),82年12月6日原2950地號合併自2950之2地號,當時登記面積777平方公尺,84年5月1日重測後地號是系爭94地號土地,現登記面積為778.71平方公尺,被告陳達和於102年5月5日因繼承自陳耀旺取得所有權,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20頁、第107頁)。

⒊同段99地號為訴外人陳要勤自58年3月16日起即是所有權人,66年8月12日由2951地號分割出2951之1地號,重測前地號是2951之1地號,分割出來時之登記面積513平方公尺,84年5月1日重測後為富田段99地號,登記面積557.30平方公尺,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19頁、第109頁)。

⒋被告富田國小管理之系爭100地號是於66年9月15日為屏東縣因買賣取得所有權(66年10月14日辦理登記),重測前地號為新埔段2951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217平方公尺,66年8月12日分割登記增加新埔段2951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富田段99地號土地、現為第三人陳要勤所有、現登記面積557.30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變為704平方公尺,84年5月1日重測後為系爭100地號土地,現登記面積為824.79平方公尺,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28至129頁、第110頁)。

⒌上述四筆土地於84年5月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面積均有增加,系爭91地號增加0.99平方公尺(777.99平方公尺-777平方公尺),94地號增加1.71平方公尺(778.71平方公尺-777平方公尺),同段99地號增加44.3平方公尺(557.30平方公尺-513平方公尺),系爭100地號增加120.75平方公尺(824.79平方公尺-704平方公尺)。

⒍其次,8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系爭94地號之地主陳耀旺經地政機關合法通知二次均未到場協助指界,而當時之使用現況地上物現況記載為:有2層加強磚造及平房位於其上,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而系爭91地號土地當時之共有人陳添仁、陳善仁均到場協助指界,當時土地使用情況記載則是:平房,原告則因住址不詳是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但原告當時並未到場協助指界,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而同段99地號土地當時之地主陳要勤未到場協助指界,土地使用情況記載則是:平房、檳榔園,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系爭100地號當時之所有權人委派代理人管勤瑛到場協助指界,土地使用情況記載則是:學校,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

⒎以上各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調閱84年間上述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有關資料,經該地政事務所以104年屏潮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43頁)。

㈢而由上述關於辦理地籍圖重測之情狀可知,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均未到場指界,而指界當時,系爭91地號之地上物已經記載是平房,並無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里○路000號房屋之2層加強磚造樓房位於其上,而本院勘驗現場之時,系爭91、94地號之現況則是:靠近內埔鄉里仁路有陳達和之廚房平房,之後是空地,再後面分別有被告陳達和之平房及原告前開2層樓房位於其上,而91地號大部分則是菜園,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原告之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2頁),原告雖提出其前開房屋於69年7月8日經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其中前開房屋之坐落地號固然記載新埔段2949、2949之2地號,而其房屋開工日期是68年6月,竣工日期是69年7月,有前揭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然原告之前開房屋興建時間是晚於第三人陳要勤將其重測前2951地號土地出售一部分即704平方公尺給屏東縣(被告富田國小管理)之時間即66年9月15日出售給屏東縣,同年10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亦即原告興建房屋之時,富田國小與陳要勤間關於校地之取得分割手續均早已完竣,則有關分割地籍線在66年間也因分割勘界辦理確認完竣,亦即當時之地籍經界線應與重測使用重測前地籍圖相同,因而重測調查之際,原告所有前揭房屋使用現況早經重測機關依據圖示呈現位置而認為是在系爭94地號土地上,並非重測之後因為陳耀旺未到場指界,才導致經界線有所移動。

㈣再查,原告所陳稱第三人陳耀旺以前捐贈一厘地給被告學校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故導致測量人員以被告富田國小校門口圍牆為界,未將陳耀旺已經捐贈之一厘地面積扣除,仍自圍牆起測量八厘地之面積給被告陳達和所有系爭94號土地,把原系爭91地號土地面積一厘地補劃給被告陳達和,導致原告共有系爭91地號之土地位置北移,並將廢棄之溝渠及道路地劃入系爭91地號土地內,重測後系爭100地號土地面積從原704平方公尺增加為824.7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增加120.79平方公尺,地政人員為補足系爭94地號土地面積之不足,遂將部分系爭91地號土地劃分給系爭94地號土地,而將廢棄溝渠地道路用地分歸系爭91地號土地一節,然關於陳耀旺有無捐贈一厘地面積給被告富田國小作為校門口道路一節,被告均稱說不知情,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其事,故而上述關於重測機關將土地移動之情節僅是原告個人推測之詞,其並未能證明確有上述情節發生,進而影響相關各筆土地之經界線應予重新調整,故原告上述主張均屬無法證明。

㈤末查,根據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調閱84年間上述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有關資料,經該事務所以104年屏潮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之重測前後地籍圖謄本比對結果,該前後地圖地圖謄本之比例尺雖有不同,重測前圖示是1/1200,重測後圖示之比例尺是1/500,然核對其圖示外觀,原告之2949地號(由2949、2949之3、之4合併為2949)與2950地號(由2950、2950之2合併)土地之中間經界線是直線而非斜線,外觀大致呈現正方形,僅2949地號南面是有彎曲,在靠近2935地號之經界線有凹陷也均相同,而與原告提出之舊地圖謄本比對也大致符合,但與原告主張系爭91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達和所有系爭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連接線之彎曲線段明顯不符;另外重測前2951之1地號與陳達和所有2950地號間經界線也是直線,與原告之提出之舊地圖謄本比對也大致符合,但與原告主張陳達和所有系爭94地號土地與被告富田國小管理之系爭1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接線之斜線也不符合,有前揭函覆重測前後地籍圖謄本、原告提出之舊地籍圖謄本、本件附圖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53頁、第91頁),而原告雖抗辯前揭各筆土地重測使用之舊地圖謄本不正確,但並無證明其為何不正確,為何不可採信,僅空言否認之,故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法採信。

㈥又辦理地籍圖重測因使用測量儀器與日據時期使用測量儀器之精密程度不同,故雖根據舊地籍圖進行重測結果,然因重測導致土地面積原有登記面積有所增減在所難免,然不能僅因他鄰地面積有所增加即認定辦理重測時認定之經界線即有問題,法院仍得依據調查有關事證綜合判斷認定真正之經界線為何,而查於84年5月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相關土地面積均有增加,其中原告之系爭91地號增加0.99平方公尺(,被告陳達和之94地號增加1.7平方公尺,同段99地號增加44.3平方公尺,系爭100地號增加120.75平方公尺,亦如前述,同段99地號面積增加44.3平方公尺,被告富田國小管理之系爭100地號土地也增加120.75平方公尺,而關於一厘地之面積換算約為0.0097公頃,或換算為29.34坪(按:一厘地=29.34坪×3.3058=96.992172平方公尺),被告富田國小增加之面積比之於一厘地約97平方公尺還多23.75平方公尺,與原告陳述捐贈一厘地範圍也不符合,故原告以被告富田國小面積增加即推斷系爭100地號與被告陳達和所有94地號間之經界線即是錯誤而認經界線位置應予調整,上開主張亦無根據。

㈦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91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達和所有系爭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是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連接線,及被告陳達和所有系爭94地號土地與被告屏東富田國小所管理系爭1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接線,均屬不能證明,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因此本件爭執之經界線應以被告主張為可採,乃確定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32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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