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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53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531號

原告
白秀月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告
林秋桂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告
蔡周武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秋桂執本院103年度司潮簡調字第8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被告蔡周武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3地號土地)上全部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1棟騰空搬遷,並將該鐵皮建物返還被告林秋桂,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804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查,被告蔡周武與被告林秋桂所和解之標的係民國105年7月21日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9-10地號土地)上編號C之鐵皮建物,雖被告林秋桂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坐落463地號土地上之附圖B鐵皮建物,惟附圖B鐵皮建物並非和解標的,被告林秋桂自無從聲請執行。且463地號土地上原有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原本係由訴外人謝州雲出租予被告蔡周武使用,嗣於99年6月間因大雨沖毀上開鐵皮建物致令該鐵皮建物不堪使用,遂由原告出資將原有鐵皮建物拆除重建為附圖B鐵皮建物,是附圖B鐵皮建物為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又縱認被告蔡周武與被告林秋桂係就附圖B鐵皮建物達成和解,惟因附圖B鐵皮建物既為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則被告蔡周武同意遷讓附圖B鐵皮建物顯屬無權處分,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從而,附圖B鐵皮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並非被告蔡周武所有,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被告林秋桂與蔡周武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林秋桂所聲請「相對人(即被告蔡周武)願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就占用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全部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壹棟搬遷騰空,並將該建物返還聲請人(即被告林秋桂)占有。逾期未搬遷之物品視為廢棄物,由聲請人自行處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秋桂則以:原告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調解時曾陪同被告蔡周武出席,惟原告從未提及附圖B鐵皮建物為其所有,且證人張慶豐到庭證稱:我是整修,鐵皮屋在整修後仍是一間等語,足見附圖B鐵皮建物並非重建。況謝州雲之配偶黃洪銀秋於102年12月13日與被告林秋桂簽立協議書,黃洪銀秋表示將附圖B鐵皮建物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林秋桂,再佐以原告與被告蔡周武並不否認於99年7月1日租賃契約生效後仍繼續繳納租金,益證附圖B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黃洪銀秋;參以調解筆錄是於103年2月11日作成,被告林秋桂同意讓被告蔡周武延長至104年8月31日搬遷,亦係出於原告意思,則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附圖B鐵皮建物屬其所有,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周武則以:黃洪銀秋與被告林秋桂簽訂之協議書上所載之門牌號碼「水泉里白沙路30號之2」鐵皮屋1棟,係指附圖C鐵皮建物,而本件原告所出資興建者為附圖B鐵皮建物,被告林秋桂自不得對附圖B鐵皮建物聲請執行。且根據證人張慶豐、陳金花等人證述,可認附圖B鐵皮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蔡周武會與被告林秋桂達成和解係因不諳法律,不知附圖B鐵皮建物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所有,始會誤認附圖B鐵皮建物為被告林秋桂所有而與其達成和解,茲既已查明事情原委,自應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

㈠系爭遷讓房屋事件被告林秋桂起訴請求遷讓之標的為附圖B鐵皮建物,該案於本院調解時,原告在場。

㈡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林秋桂請求執行遷讓之標的為附圖B鐵皮建物。

㈢附圖B鐵皮建物現況為藍色鐵皮屋,目前為原告經營沙味海產店。附圖C鐵皮建物現況則為綠色鐵皮屋。

五、爭執事項:

㈠系爭遷讓房屋事件解調筆錄所載坐落463地號土地之鐵皮建物1棟,係附圖B鐵皮建物?抑或附圖C鐵皮建物?

㈡附圖B鐵皮建物是否為原告於99年6月間出資重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遷讓房屋事件解調筆錄所載之鐵皮建物1棟,係附圖B鐵皮建物?抑或附圖C鐵皮建物?

1.被告林秋桂於103年1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蔡周武應將坐落463地號土地上鐵皮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並提出請求遷讓標的之現況照片為證(見103年度司潮簡調字第8號遷讓房屋卷,下稱系爭遷讓房屋卷,第4至18頁),自該現況照片觀之,原告請求遷讓之標的為一外觀為藍色之鐵皮屋,鐵皮屋右側及櫥窗均印有「沙味海產」等文字,而附圖B鐵皮建物目前係作沙味海產店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堪認被告林秋桂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所請求遷讓之標的為附圖B鐵皮建物,至為明確。

2.又本院將系爭遷讓房屋事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月14日送達至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地址,由原告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系爭遷讓房屋卷第21頁),則被告蔡周武及原告既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中已收受被告林秋桂請求遷讓房屋之起訴狀繕本,自應已詳閱起訴狀之內容,其等當應對被告林秋桂請求遷讓之標的有清楚認識,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蔡周武與被告林秋桂成立調解,被告蔡周武同意於104年8月31日前自463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遷出,並將該鐵皮建物返還予被告林秋桂占有,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遷讓房屋卷第24頁),準此,系爭遷讓房屋事件被告蔡周武願返還之標的應為附圖B鐵皮建物;況系爭遷讓房屋事件於本院調解時,被告蔡周武曾表示希望繼續承租或再使用1年後返還等語(見系爭遷讓房屋卷第23頁),此應為附圖B鐵皮建物目前係經營沙味海產店,被告蔡周武為求繼續使用,方於調解時提出承租或延長使用時間之需求,而附圖C鐵皮建物並未作何營運使用,並無承租或延長使用期間之實益,被告蔡周武於調解時自無可能就附圖C鐵皮建物表示願意承租或延長使用期間;且本院於105年5月11日履勘現場並請恆春地政事務所就現況繪製複丈成果圖,複丈成果圖顯示B鐵皮建物係坐落於463地號土地上,附圖C鐵皮建物則坐落於219-10地號土地,堪認系爭遷讓房屋事件調解筆錄所載之鐵皮建物1棟,係指附圖B鐵皮建物,被告林秋桂以系爭遷讓房屋事件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遷讓附圖B鐵皮建物,應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遷讓房屋事件調解筆錄所載鐵皮建物係指附圖C鐵皮建物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㈡附圖B鐵皮建物是否為原告於99年6月間出資重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1.被告林秋桂前以被告蔡周武向謝州雲承租附圖B鐵皮建物,租期自99年7月1日至102年8月1日屆滿,謝州雲之配偶黃洪銀秋於99年11月11日將附圖B鐵皮建物占有使用權利讓渡予被告林秋桂,黃洪銀秋復於102年12月13日將其對於被告蔡周武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林秋桂,故於租期屆至後,被告林秋桂未續租予被告蔡周武,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蔡周武應將附圖B鐵皮建物遷讓返還被告林秋桂,經移付調解後,被告蔡周武同意於104年8月31日前將附圖B鐵皮建物返還被告林秋桂,惟期限屆至後被告蔡周武並未返還附圖B鐵皮建物,被告林秋桂乃持系爭遷讓房屋事件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受理執行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及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2.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者,雖得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然對於其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查附圖B鐵皮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出資建築人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其為附圖B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為被告林秋桂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附圖B鐵皮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以附圖B鐵皮建物於99年6月間因大雨沖毀已不堪使用,由原告出資委請張慶豐將原有鐵皮建物拆除,於原址重建,應由其取得附圖B鐵皮建物所有權。按建築法第9條規定,建築法上之建造包括新建、增建、改建以及修建,「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而言;「增建」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改建」乃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而言;而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即屬「修建」。經查,證人張慶豐於本院證稱:是原告找我蓋鐵皮屋,大約在99年3、4月間蓋的,我總共蓋了2間,後面那間是謝州雲、黃洪銀秋夫妻居住,整個拆掉重新蓋1間,前面那間是原本沒有那麼大,寬度及深度增加,原本那間小間的還在,只是把它加大,藍色鐵皮屋這間原本已經有了,只是比較小間,其門面、右邊牆面及後面都是新的,靠近飲料攤那一面是原本舊有牆面並未重新搭建,不是新的,舊有鐵皮屋拆除後只剩一面牆,裡面也有柱子可以支撐屋頂重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則張慶豐並非將原鐵皮建物全部拆除為重行建築之新建,且原告委請張慶豐搭建之鐵皮屋共有2間,其中1間係附圖C鐵皮建物,供謝州雲、黃洪銀秋夫妻居住使用,該鐵皮屋係全部拆除後重建,明顯與附圖B鐵皮建物之搭建方式有所差異,故張慶豐於本院證述時就2間鐵皮屋之搭建方式即有所區隔,亦即1間係整個拆掉重蓋,另1間則將寬度及深度增加,換言之,附圖B鐵皮建物外觀上雖與舊有鐵皮建物已有不同,惟張慶豐搭蓋時,其方式顯係以舊有架構為基礎,逐步拆除、換新、補強,取其可用者添加部分新材料,並保留原用以支撐鐵皮屋之主要部分如支撐屋頂之柱子及左側外牆等結構,整修後而成現有狀況,舊有鐵皮屋未曾全面拆除。附圖B鐵皮建物係於整修過程中以部分二手材料、部分新材料更換舊有材料,附合於舊有鐵皮屋本體,該等材料並已成為重要成分,依添附法理其鐵皮建物所有權並未變動,即所有權仍為舊鐵皮建物所有人所有,從而,附圖B鐵皮建物並無原告所稱已全部滅失重新新建之情形。次查,曾向謝州雲承租鐵皮屋之證人陳金花到庭證稱:我係向謝州雲承租藍色鐵皮屋,後來因用電問題未再承租,改由海產店老闆承租,我將鐵皮屋交還謝州雲後,海產店老闆有整修過,鐵皮屋位置一樣,只是整修而已,是東西壞了換新的,原來柱子還在那裡,屋頂及玻璃那邊換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益證附圖B鐵皮建物坐落位置與舊有鐵皮屋坐落位置相同,原告係將舊有鐵皮屋整修,從而,附圖B鐵皮建物尚難認已因新建而使舊有鐵皮建物之所有權滅失,原告主張附圖B鐵皮建物經張慶豐重新新建,已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尚嫌無據。

4.次查,在附圖A飲料攤做生意之證人陳妍羚雖於本院證稱:藍色鐵皮屋之前很小,原告有請工人全部重蓋,黃洪銀秋跟我說藍色及綠色鐵皮屋都是原告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惟被告林秋桂於103年1月2日提起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於103年2月11日原告與被告蔡周武共同出席本院調解時,從未否認被告林秋桂就附圖B鐵皮建物有請求被告蔡周武返還之權利,並主張原告方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林秋桂與被告蔡周武達成和解,由被告林秋桂同意被告蔡周武使用附圖B鐵皮建物至104年8月31日,惟此段期間,原告亦從未主張其為附圖B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係遲至104年8月31日使用期限到期後,被告蔡周武仍未搬遷,被告林秋桂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時始主張其為附圖B鐵皮建物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為附圖B鐵皮建物所有權人,已難輕信,而陳妍羚究非整修附圖B鐵皮建物之人,自無法僅憑其證稱全部重蓋等語,即認附圖B鐵皮建物全部拆除重建。雖陳妍羚復證稱重蓋鐵皮屋之費用為原告出資等語,原告亦提出向農會貸款30萬元之查詢單以證明確為原告出資重蓋(見本院卷一第13頁),然原告於本院供陳:被告蔡周武捕魚,原告經營沙味海產店,營業收入由原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是原告應係與被告蔡周武共同從事海產生意掌管財務之人,原告向農會貸款委請張慶豐整修附圖B鐵皮建物,其用途無非係作為與被告蔡周武共同經營海產生意使用,則不論有關海產生意之收入或出資,均非可認屬原告單獨1人之所得或支出,則原告雖係以其名義向農會貸款,究非屬原告單獨出資,是附圖B鐵皮建物亦難認全係由原告出資整修,而認係由原告出資重建原始取得所有權。

5.又被告蔡周武與謝州雲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係自99年7月1日開始,張慶豐亦證稱海產店是99年7月開幕(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則於原告與被告蔡周武共同經營之海產店開幕前,委請張慶豐於99年3、4月間就其等承租之鐵皮屋予以整修,亦符常情,而原告與被告蔡周武亦均於本院陳稱:租期內租金已全部繳納(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足見原告與被告蔡周武主觀上仍認由張慶豐施工後之附圖B鐵皮建物,黃洪銀秋仍為實際有處分權利之人,原告與被告蔡周武自始即無係為取得鐵皮建物所有權而將之拆除重建之意,況於整修舊有鐵皮屋時,應有徵得黃洪銀秋同意,原告與被告蔡周武係為黃洪銀秋之舊有鐵皮屋進行施工,施工後之鐵皮屋所屬權利理應仍歸屬黃洪銀秋,自無黃洪銀秋同意施工後,反而喪失處分鐵皮屋之權利之理,從而,本件自無從認定原告原始取得附圖B鐵皮建物所有權。而舊有鐵皮屋整修後即呈附圖B鐵皮建物之狀態,黃洪銀秋於99年11月11日將其對附圖B鐵皮建物之使用權利轉讓予被告林秋桂,此亦據仲介附圖B鐵皮建物買賣之證人林金良到庭證稱:黃洪銀秋是在海產店後面小間鐵皮屋談買賣藍色鐵皮屋等事宜,黃洪銀秋要賣60萬元,我當天跟我姐姐即被告林秋桂說要賣60萬元,當天就簽約並交付10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04頁),並有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黃洪銀秋復於102年12月13日與被告林秋桂簽訂協議書,將附圖B鐵皮建物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林秋桂,此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亦有水泉里里長林貴隆到庭確認上開協議書確為被告林秋桂與黃洪銀秋所簽訂,由其在場見證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205頁反面),亦均足認黃洪銀秋為附圖B鐵皮建物之實際處分權人,原告主張其為附圖B鐵皮建物所有權人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附圖B鐵皮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53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