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聲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葉黃梅子
- 相對人
- 張靖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柒拾玖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五0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潮簡字第四十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4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150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9 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4 年度潮簡字第49號),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變價以滿足其債權,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潮簡字第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算至本件裁定日(即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 日止,共1129日),其數額應為592,795 元(計算式:500000+500000×6 %×1129/365=592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104 年2 月3 日為第3 次拍賣期日,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則為4,480,000 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低,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92,795 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本院因認以2 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 %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3,979元(計算式:592795×5 %×34/12 =83979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